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939號
- 原告
- 陳臻
- 被告
- 黃茜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2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先由集團成員以網拍假買家要求賣場進行認證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123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嗣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交回詐欺集團,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15,12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黃茜茹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仁」、「天地水庫」、「侯金文」、「鳳梨」等人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黃茜茹與「仁」、「天地水庫」、「侯金文」、「鳳梨」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等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原告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再由黃茜茹依「仁」、「天地水庫」指示,前往向「侯金文」拿取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復持上開各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上開各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予「侯金文」,「侯金文」再將贓款上繳予「鳳梨」,以此提領現金、層層遞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黃茜茹則因此取得所提領款項約百分之1至3,共計約15萬元之報酬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提領原告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致原告現仍受有15,123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15,123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23元,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免徵裁判費合計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