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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90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周壽鵬
原告
柳安羭
被告
陳憓諭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前開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前開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另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以114年度北簡字第10900號民事裁定駁回,非屬本判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票上另一名發票人即訴外人房凱莉(現更名為蘇曉莉)為臺北市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案件之旁枝末節,其詐欺模式係利用人性貪婪及給予投資獲利,令被害人誤信加害人之誠信,進而再提供自己名下不動產貸款、銀行帳戶、信用卡,逐步蠶食鯨吞,當被害人發現後懊悔已晚,原告被騙簽立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後並不知房凱莉如何使用本票及如何向被告調借現款,原告試圖請房凱莉出面解決,其早已避而不見,原告遭騙金額分別高達新臺幣(下同)900萬元、500萬元,已對房凱莉提起詐欺告訴;被告明知本票無法兌現風險極高,為圖得優渥利息,仍執意而為,原告係詐欺取財被害,亦為被告所明知,參照民法第92、93條規定,以訴狀送達被告時作為撤銷本票簽名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11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劉昶志締結借貸契約,由被告貸與劉昶志130萬元,並由原告、訴外人周育碩、周文美、房凱莉等共5人擔任連帶保證,兩造進而締結借款契約書、撥款同意書,被告並已依約匯付共130萬元至劉昶志之個人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即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匯款10萬元、同年月19日匯款20萬元、同年月20日匯款40萬元、同年月22日匯款60萬元,以上合計130萬元至訴外人劉昶志之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昶志陸續還款70萬元,尚有本金60萬元尚未償還,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基隆法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原告雖稱係遭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票共同發票人房凱莉所詐欺等語,然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原告未說明其稱遭詐欺之情節內容(具體之人、事、時、地、物),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原告2人更非其所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自不能執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又劉昶志及原告於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已於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並特別同意係基於自由意思下之借款,且同意較高之利率,並進行用印確認,應足證並無受有任何詐欺;至原告僅稱分別受詐欺而損失500萬元、900萬元云云,金額於客觀上與本件借款、本票簽發之過程並無關連性。況退步言之,縱有任何第三人對原告二人有詐欺情事,惟被告係善意第三人而善意進行交易,並依約為借款之交付,實則,被告現於借貸130萬元後尚有本金60萬元未能收回,故無論原告二人與房凱莉間有何糾葛,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亦不得撤銷,原告二人不應因與房凱莉間之財務糾紛而改稱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受詐欺。再退步言,系爭刑事案件係於109年度間已然起訴、於112年4月13日宣判,是原告如以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認房凱莉有對其二人為詐欺行為,則原告亦至遲應於112年4、5月間已然「發現」詐欺,自應於113年4、5月間之前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對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而被告約於114年9月間始收受起訴狀繕本,顯然已逾除斥期間,更已逾期一年以上;原告應於115年3月26日特定聲明及對被告書狀表示意見,然截至115年4月7日止被告並未收到原告任何書狀,請酌情對原告不利或失權效以保障被告應訴權益;原告並未於指定期間繳交裁判費,請駁回原告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之起訴以維護被告合法訴訟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遭訴外人蘇曉莉即房凱莉所騙而簽立,被告明知本票無法兌現風險極高,為圖得優渥利息仍執意而為,原告係詐欺取財被害,亦為被告所明知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揆諸前開意旨,原告自應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無論簽立本票之原因事實、或就原告確係受訴外人即第三人房凱莉詐欺而為本票之簽立、被告有何對原告詐欺或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第三人施用詐術之具體情事,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況其指摘之刑事判決,亦係由被告檢附到院,內容更未見有何原告指摘起訴之原因事實,顯見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未盡任何舉證責任。是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係受蘇曉莉即房凱莉詐欺而簽發本票,並主張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時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遭詐欺或脅迫之情,進而主張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據此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均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宇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本院備註 1 111年12月15日 劉昶志  周育碩   周文美   蘇曉莉(原名房凱莉) 周壽鵬 柳安羭   130萬元 114年4月24日 被告持左列本票,就其中本金60萬元及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聲請對原告與劉昶志 、周育碩、周文美、蘇曉莉(原名房凱莉)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2 同上 同上 65萬元 同上 被告持左列本票,就其中本金30萬元及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聲請對原告與劉昶志 、周育碩、周文美、蘇曉莉(原名房凱莉)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8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嗣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後經基隆地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2號將前開裁定廢棄,並准予被告前述聲請在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0900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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