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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原簡字第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葉昭逢
被告
賴雅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3年4月9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予被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2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賴雅瑩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聯繫,並向該人拿取專供「工作」使用之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要求賴雅瑩該工作機透過其內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與真實身分不詳,飛機暱稱各為「潘」、「P」之人聯繫,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先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以「吳庭妤」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依上開群組內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每週1萬元之甚高報酬,賴雅瑩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甲、「潘潘」、「P」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賴雅瑩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葉昭逢行騙,使葉昭逢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款項等待交付,賴雅瑩即依「P」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其上有各該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份,表彰「JPACOIN交易所」指派員工「吳庭妤」向葉昭逢收取投資金額20萬元之意,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葉昭逢而行使之,使葉昭逢陷於錯誤,將欲投資金額20萬元交予賴雅瑩,賴雅瑩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隱蔽處,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往收取後循序上繳,賴雅瑩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2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葉昭逢、「JPACOIN交易所」及「吳庭妤」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向原告葉昭逢收取20萬元,致原告現仍受有20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20萬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免徵裁判費合計 0元

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付款時、地 付款金額 葉昭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陸續以臉書「雅婷」等帳號,與葉昭逢聯繫,並向葉昭逢佯稱:可依指示下載「JPACOIN交易所」之APP投資虛擬貨幣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葉昭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 其上有偽造「JPACOIN」印文1枚、承辦人欄偽造「吳庭妤」署押1枚之偽造以「JPACOIN交易所」名義出具之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1張 113年4月9日下午1時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之路易莎咖啡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原簡字第41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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