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664號
- 原告
- 蔡依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000 室
- 訴訟代理人
- 簡大鈞律師
- 被告
- 蕭弘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775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668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775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被告已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4年度司執字第69099號),則原告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該借款之清償,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中;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77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已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㈡本件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執票人即被告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然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還款之擔保票據乙節並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借款70萬元及原告已清償109萬元,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非法所不許。
1.關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額之認定: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亦未約定以借款人對貸與人負金錢給付義務為借貸標的,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4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但被告預扣30萬元利息,僅交付原告借款70萬元之事實,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存在,惟被告就其有交付原告借款超過70萬元部分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就100萬元借貸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被告所辯即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借款70萬元之事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雖自貸與金額100萬元中,預扣利息30萬元,但該30萬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原告,則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本件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本金既僅70萬元,是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借款本金應係70萬元,而非100萬元。
2.關於已清償金額及目前債權金額之認定:
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有明文規定。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先例、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4日收受被告借款70萬元後,已於113年7月11日、7月16日、7月23日、7月26日、8月5日、8月16日、9月11日,陸續清償原告20萬元、9萬元、15萬元、20萬元、5萬元、30萬元、10萬元,共計清償109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存款明細表、存摺存款明細表匯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且原告提出存摺存款明細表、存摺存款明細表匯出明細等件後,被告復未再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均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兩造有無約定借款利息暨約定利率,而縱按法定利率限制之年息16%計算利息,本件原告上述歷次還款金額共計109萬元,亦顯已清償全部借款本金70萬元及按法定利率限制年息16%計算之利息,故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均已不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提其餘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668元原告繳納合計 13,668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蔡依真 113年7月4日 100萬元 113年8月4日 TH000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