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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49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林明德
被告
楊千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第63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125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僅有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發票人戶籍地址及發票日,並未於簽發時填載票據金額,系爭本票欠缺票據金額之票據應記載事項,依法應屬無效本票;原告係透過原告配偶委託被告代辦銀行貸款,因原告經友人提醒可能受到詐騙,遂於114年3月20日通知被告同事陳專員表示終止本件委託辦理銀行貸款之委任關係,被告任意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票據金額,屬未經原告授權之違法行為,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原告前係因委託被告辦理銀行貸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於發現被告行為可疑後,即已終止委任關係,並於本起訴狀主張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已不存在契約關係,被告無得對原告請求之債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14年3月14日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於114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125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暨原告有於系爭本票簽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125號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1頁),而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空白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者,其票據無效,固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發票人非不得授權他人填載(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上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上述本票債權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及專任仲介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付款項)完成發票行為或依照專任仲介貸款契約書約定直接執行本票債權」(見本院卷第21頁)內容觀之,暨參諸前開說明,原告顯有授權他人補充完成系爭本票之空白記載,則原告前揭主張其僅有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發票人戶籍地址及發票日,並未於簽發時填載票據金額,系爭本票欠缺票據金額之票據應記載事項,依法應屬無效本票云云,於法尚難憑採。原告既已自承其於系爭本票簽名(見本院卷第8頁),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

㈢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本票不是直接前後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民事訴訟上所謂辯論主義,係指裁判上關於事實上之主張及證據之聲明,應由當事人為之,倘法院依當事人之主張及聲明之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並以之作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即無認作主張事實及違反辯論主義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於本院闡明曉諭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非屬直接之前後手關係等語,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原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準此,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參諸前開規定,於法亦有未合,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14年3月14日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金額10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1 114年3月14日  100,000元  未 載    林明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498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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