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76號
- 原告
- 祥易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景生
- 被告
- 吳亭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以日租新臺幣(下同)1,500元,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詎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後即未依約繳付租金,期間原告多次聯繫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被告身分證件及駕駛執照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合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