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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重訴字第一五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徐麗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分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一四四及二一六二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不應令原告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原告學校印鑑章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均由被告保管,而系爭本票之簽發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適為被告保管印鑑章期間,故系爭本票應係由被告盜用印鑑章所簽發。

(三)其餘陳述詳如附件一準備書狀影本所載。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票字第一九一四四號、二一六二三號本票裁定、張萬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三十日授權書、乙○○九十年三月六日函、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府教二字第八九一0六五0一00號函、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市教二字第九0二六三五八四00號函、台北市景文高級中學第七屆第一次董事會(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開會)會議紀錄暨支出傳票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學校前法定代理人張萬利授權其子甲○代為簽發,而張萬利本人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身在國內。張萬利除擔任景文技術學院、丁○○○董事長外,並兼任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會長,經常代表學校教育團體、運動團體出國,故系爭本票雖非由張萬利本人簽名,然係張萬利授權其子甲○代向被告借貸及代為簽署與借貸有關之系爭本票。

(二)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經被告先行撥款後,再由原告學校之董事長張萬利持交被告,作為清償憑證,被告撥款三千一百七十四萬五千七百一十元予原告,詳左:

1、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撥款一千六百萬元:

(1)由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匯款至原告在寶島銀行營業部帳戶一百萬元。

(2)由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匯款至原告在寶島銀行營業部帳戶一千五百萬元。

2、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撥款一千五百二十九萬元:由彰化銀行永和分行轉提款二千萬零二千三百六十元,除其中四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元為被告所保管之學校公款應予扣除外,其餘一千五百二十九萬元為本次借款金額。

3、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撥款四十五萬五千七百一十元:本筆款項係由原告學校出納潘玲惠親自代表原告向被告領取現金。

(三)其餘答辯詳如附件二答辯狀影本所載。

三、證據:提出私立景文高級中學餐飲部承辦約暨收據、支票五紙、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函暨本票、取款憑證暨存款憑條十一紙及轉帳傳票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潘玲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九一四四號及二一六二三號卷宗,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張萬利出入境紀錄。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係求為判決認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追加起訴,併請求確認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二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二元,逾同條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本院依兩造之聲請,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本票並非張萬利親自簽發交付被告。

(二)原告學校印鑑章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均由被告保管。

二、兩造之爭執要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二紙非其法定代理人簽發,原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發,且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經被告先行撥款後,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張萬利乃授權其子甲○代為簽發交付被告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是否真實?

三、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係指執票人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前法定代理人張萬利所簽發,且原告學校印鑑章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均由被告保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未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則被告自應先就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一)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以手書寫「私立丁○○○、張萬利」之文字,為張萬利之子甲○所寫,為兩造所不爭執,據甲○到庭結證稱:系爭本票係其父張萬利以原告董事會名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將授權書以傳真方式授權其簽發(見本件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筆錄)。查該授權書內容為「茲本人景文技術學院、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董事長張萬利為代表學校向債權人乙○○借貸,必須簽署借貸契約、抵押契約、不動產契約、票據等與借款事宜有關一切文件,惟因本人目前在國外無法分身代表學校及以個人身份簽署文件,為此特全權授權甲○代表本人簽署與借貸事宜有關之一切文件。此致甲○、乙○○。授權人張萬利。

」,且查該「授權人張萬利」旁另有二行文字,係以手寫,其內容為「景文技術學院、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董事長張萬利原。甲○代」,據甲○證稱為其所書寫(見同上筆錄)。由上開授權書上僅有「張萬利」之個人簽名,而無原告印鑑章,是僅憑該授權書不能認為原告有授權甲○簽發系爭本票。(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另蓋有原告學校印鑑章即「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條戳及「張萬利」方章,惟查原告學校印鑑章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均由被告保管,原告否認其有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自非原告所簽,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所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小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徐 麗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張 富 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新臺幣/元)
一       三一、七四五、七一0   89.07.26      未載
二         六、五四九、一四二   89.07.26      未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重訴字第一五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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