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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沈方維呂淑玲王淇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9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6月30日至同年11月保管伊之印鑑期間,盜用伊之印鑑,以伊名義簽發89年7月26日為發票日、未載到期日、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174萬5,710元、654萬9,142元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茲系爭本票非其前法定代理人張萬利所簽發,應係上訴人偽造等情,爰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現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張萬利代表被上訴人於89年6月25日向伊借款,伊先後於同年月26日匯款1,600萬元、同年7月7日轉提款1,529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10日交付45萬5,710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出納潘玲惠,上開金額共3,174萬5,710元。張萬利乃於89年6月25日書立授權書一紙,自國外傳真回國授權其子即訴外人張勤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及給付利息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次更審前本院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並非其當時法定代理人張萬利親自簽發交付,且其上發票人欄以手書寫「私立景文高中、張萬利」之文字為張萬利之子張勤所寫。又被上訴人學校印鑑章自89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間,均由上訴人所保管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9144號裁定等為證(見原審卷9至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茲因被上訴人從未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僅主張其印鑑章遭盜用、其無發票行為,且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張萬利無權單獨為其簽發系爭本票、更未曾授權其子張勤代為簽發,兩造間即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詞,是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應堪認定。因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並非由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張萬利本人親自簽發,惟抗辯係由張萬利授權其子張勤簽發,而被上訴人否認此情,自應由上訴人就張萬利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張萬利曾授權張勤簽發等情,負舉證責任。倘經證明,被上訴人則應再就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一節,負舉證責任。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私立學校法第66條及教育部頒布「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學校資金收支由校長、會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應為民法之特別法。依被上訴人學校會計程序,不經董事會,張萬利自無權代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另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推選董事應親自執行職務,不得委任他人,故張萬利無權將簽發票據權轉讓授權他人云云。惟按:

㈠私立學校法第66條係規定:「私立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教育部據此授權所定頒之「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及第19條固分別規定:「私立學校所有收入,均應存入其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專戶,付款時,除小額零用金外,以直接匯撥或簽發支票為之,並應由校長、主辦會計人員及出納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私立學校主辦會計人員,除直接受校長之指揮、監督外,有關會計事務應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主辦會計人員之監督與輔導」,然此俱屬私立學校主管機關對於私立學校之行政監督管理規定,尚無變動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即私立學校違反上開規定時,僅負責之人應負行政責任,並不足以影響該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況「某甲既係某國立專科學校校長,依其所訂契約內容觀之又係以校長身份代表學校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因其在該甲第二號證上未標明為校長亦未蓋有校印,遂指為其私人之行為,而應由其私人負責。又某甲之行為係在保全公物之適當措施,要非上訴人所得以其此項代表學校之行為事先未經呈奉上級官署許可,遂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為公立學校,惟如與人民或商號發生私法關係者,仍應負其責任,其前任校長曾○中倘確曾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上訴人前身台灣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會,領取合會金後,與之訂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即難謂無負擔此項債務之義務。至被上訴人對於借款未編預算不按法定程序辦理,此乃被上訴人與其上級機關之內部關係,不得以此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張萬利於身為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自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發本票,縱張萬利未依行政監督相關之法定程序辦理,或被上訴人學校內部有任何權限限制,亦屬被上訴人與上級機關或其內部單位之內部關係,不得以此對抗上訴人。

㈡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1項固規定: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派代表」,但此乃私立學校董事對內參與董事會議時之限制,與私立學校董事代表學校對外為法律行為是否發生效力者無涉,是被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張萬利於被上訴人董事長任內,不得自己或授權他人簽發本票。

六、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二紙係因被上訴人當時董事長張萬利向其借款供被上訴人使用而授權張勤簽發等情,已提出載有經張萬利簽名之89年6月25日授權書及89年6月30日授權書(見原審卷68、69頁,本審卷51、52頁。另見本審卷100頁,其詳下述。前者有關借貸事宜,下稱「借貸授權書」,後者有關保管存摺及印章事宜,下稱「保管授權書」)、借貸契約(見上字卷44至47、76至79、114至117頁,本審卷53至56頁)、另三紙支票及支付命令(見原審卷40、41、67頁,上字卷49、82頁,本審卷58頁)、匯款資料(見原審卷183至196頁)等件為證。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本次審理時,否認授權書係張萬利親自簽名,主張張萬利並未合法授權張勤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間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及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惟: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故倘當事人已為積極表示承認之「不爭執」之陳述,即屬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自認,僅得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之撤銷自認方式,否定其自認。經查,被上訴人就其提出載有張萬利簽名之89年6月25日借貸授權書及89年6月30日保管授權書(見原審卷68、69頁),曾於原審9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中,由其訴訟代理人陳述:「授權書為張萬利所親簽」(見原審卷94頁),惟於91年7月2日閱卷後,即於同月9日具狀請求更正筆錄,表明未於庭訊時承認「授權書為張萬利所親簽」,應係誤載之旨(見原審卷118、120頁),原審未予澄清,固有未合,且被上訴人嗣後迄更審前本院審理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8號事件94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前,均未再承認授權書係張萬利親自簽名。然經更審前本院於94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提示原審卷94頁筆錄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閱覽後,該訴訟代理人即陳稱:「對於授權書係張萬利本人親簽不再爭執」(見重上更㈠字第58號卷14頁),迄該審級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主張上開筆錄係誤載或該自認應予撤銷,且於其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中,亦未再爭執授權書經張萬利親自簽名,僅主張張萬利無權簽發系爭支票,亦未曾授權張勤簽發,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借貸契約為虛偽等情(見同上卷70至72頁),故就「借貸授權書」、「保管授權書」係經張萬利親自簽名一節,因係上訴人主張之利己事實,既為被上訴人為「不再爭執」之積極承認,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效力,於被上訴人依同條第3項規定依法撤銷前,上訴人就此一事實即無庸舉證。茲被上訴人於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之本院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撤銷自認(被上訴人曾表示:「從來沒有撤銷自認之問題」,見本院卷192頁背面),或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自不得任意反於其自認之事實另為主張。至上開二紙授權書之頁首,均有傳真之來源、時間資料,已據上訴人提出頁首載有「GREAT MICRO.TECH. CO. 000000000000 00/25'00 19:31NO. 072 01/01」(傳真來源為000000000000,傳真日期為2000年6月25日)之借貸授權書為證(影本見本審卷100頁,原本暫置於該頁前之塑膠袋內,待確定後發還),其上所載傳真來源之電話號碼與保管授權書上所載者並無不同,其上所載傳真日期,亦與上訴人抗辯及證人張勤所證該紙授權書係張萬利於89年6月25日傳真給張勤者相符,該傳真原本更經張萬利於89年7月29日補行親名,故被上訴人主張二紙傳真之頁首不同云云,要係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傳真原本之影本時,影印不當所致,附此敘明。

㈡次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764號、53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被上訴人自認經張萬利簽名之借貸授權書所示,張萬利曾於89年6月25日以傳真授權張勤:「茲本人景文技術學院、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董事長張萬利為代表學校向債權人乙○○借貸,必須簽署借貸契約、抵押契約、不動產移轉契約、票據等與借款事宜有關一切文件,惟因本人目前在國外,無法分身代表學校及個人身份簽署文件,為此特全權授權張勤代表本人簽署與借貸事宜有關之一切文件」;而當日張萬利確未在國內,有其入出境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44頁);另證人張勤並到場證實確有其事(見原審卷97、98 頁筆錄),且張萬利更於89年7月29日在國內期間(見同上入出境紀錄表)在借貸授權書上補行簽名確認,堪認上訴人抗辯張萬利確曾授權張勤代理簽發票據一節,應屬信而有徵。至張勤於原審作證時,其所述內容固有部分前後不一情事,然因作證之91年6月4日距離事實發生已近二年,難免因時間已久而記憶模糊致有所出入,因非本院認定借貸授權書為真正或有授權事實之唯一主要證據,自不影響本院前揭事實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學校印鑑章自89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間,均由上訴人保管一節,固為上訴人是認,然張萬利既確實授權張勤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不因簽發當時印鑑章係在上訴人保管中,而得謂係上訴人擅自盜用。均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抗辯其因借款與張萬利為代表之被上訴人,因而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一節,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但上訴人所稱其先後於89年6月26日匯款1,600萬元、89年7月7日轉提款1,529萬元予被上訴人、89年7月10日交付45萬5,710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出納潘玲惠,合計已交付借款3,174萬5,710元等事實,有其提出為證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函、本票、取款條、存款憑條、轉帳傳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1883、188至196頁,上字卷60頁),上開證物為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49頁、上字卷91頁);且借貸契約經送鑑定,其上「張萬利89.7.26」之簽名字跡,與張萬利平日書寫之字跡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審卷103頁)。再者,被上訴人於89年7月3日所簽發之面額七百萬元、七百萬元、六百萬元之三紙支票,業經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有該支票三紙及支付命令附卷足參(見原審卷40、41、67頁,上字卷49、82頁,本審卷58頁),堪認上訴人抗辯其因借款與被上訴人而取得系爭本票,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一節,應可採信。而被上訴人始終未就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貸契約第五條約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必須提供上訴人15席董事名額中之8席給上訴人,在89年7月10日前使原有董事中8人辭職,此種約定已屬變相買賣董事席位,與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完全相左,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與私立學校法第24條及被上訴人章程第4條之董事選任程序亦不合而無效云云。但此應係契約當事人於選任董事前,就如何選任所為之約定,亦難執此謂借貸契約為無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 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王淇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9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