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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李瓊蔭游明仁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8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複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慧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施河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12月13日臺灣臺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慕慈,於更審前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方炎明,復於民國 (下同)92 年12月25日再變更為施河,並均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董事會議紀錄及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原告於89年7月26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3174 萬571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原審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原告於89 年7月26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654萬9142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部分請求與原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情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6 月30日至同年11月保管伊之印鑑期間,盜用伊之印鑑,以伊名義簽發89年7 月26日期、金額新台幣 (下同) 3174 萬5710元、654萬9142元本票二紙 (下稱系爭2紙本票),並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開本票應係上訴人偽造,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2 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張萬利代表被上訴人於89年6月25日向伊借款 ,伊先後於89年6月26日匯款1600 萬元、同年7月7日轉提款1529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89年7 月10日交付45萬5710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出納潘玲惠,上開金額共3174萬5710元,張萬利乃授權張勤簽發系爭2紙本票 ,作為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及給付利息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2紙本票並非訴外人張萬利親自簽發交付上訴人 ,惟其上發票人欄以手書寫「私立景文高中、張萬利」之文字乃張萬利於89年7 月25日被上訴人董事長任內授權其子張勤代簽。

(二)被上訴人學校印鑑章自89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間,均由上訴人所保管。

(三)系爭授權書確為訴外人張萬利於被上訴人董事長任內所親自簽署,該授權書為真正。

(四)系爭借貸契約、承辦契約、收據、支票、開戶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均為張萬利所親自簽署。

(五)上訴人曾經在89年7 月10日交付45萬5710元給被上訴人之出納潘玲惠。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紙本票 、授權書、借貸契約、承辦契約、收據、支票、開戶申請書、存款印鑑卡等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90年度票字第19144號、第21623號卷、原審卷第57、68、69、94至99、103至116頁、更審前本院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第13、14頁) ,復經證人張勤於原審證述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張萬利有無代表被上訴人授權張勤代為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權利?系爭2紙本票之效力為何?

(二)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

五、關於張萬利有無代表被上訴人授權張勤代為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權利?系爭2紙本票之效力為何?

(一)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係指執票人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前法定代理人張萬利所簽發,且被上訴人學校印鑑章自89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間,均由上訴人保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則上訴人自應先就本票為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再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 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 (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764號、53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乃張萬利親自簽發之事實,業據提出其上有張萬利簽名之承辦契約、收據、支票、開戶申請書、存款印鑑卡等在卷可供核對驗證 (見原審卷第103至116頁) ,自堪信為真實。另依據證人張萬利之子張勤於原審到庭證稱:「(提示原證2授權書2份)在89年6 月25日左右我父親傳真給我的。他有打電話給我說,因為學校缺錢,要向甲○○先生借錢,他已經跟甲○○先生講好了,要我辦理後續事宜。」、「(授權書上張萬利的簽名是何人所簽的?)是我父親簽的。」、「(如何證明是你父親簽的?)是我父親傳真給我的,所以當然是他親自簽的,而且89年7 月25日他返國有加簽一些其他文件,可以證明授權書是他簽的。」、「(89年7月25日張萬利授權證人簽發本票 ,是以個人或是以學校名義授權?)應該是以學校董事會的名義授權。」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98頁)。而該授權書上記載:「茲本人景文技術學院、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董事長張萬利為代表學校向債權人甲○○借貸,必須簽署借貸契約、抵押契約、不動產契約、票據等與借款事宜有關一切文件,惟因本人目前在國外無法分身代表學校及以個人身分簽署文件,為此特全權授權張勤代表本人簽署與借貸事宜有關之一切文件。此致張勤、甲○○。授權人張萬利。」等語(見原審卷第68 頁),及對於該授權書上「授權人張萬利」旁另有2行手寫之文字:「景文技術學院、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董事長張萬利。張勤代」乙節,證人張勤於原審證稱:「授權書為伊所書寫,授權書現在甲○○那裡,授權書原本在6 月25日左右就拿給甲○○,2份都在那個時候拿給甲○○ ,因為甲○○已經匯款給我父親,我另外有他們的借款合同一併交給甲○○。」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足證系爭授權書確為張萬利簽署,其確曾授權張勤簽發系爭2紙本票 ,該發票行為確屬有權代理,自堪信系爭2 紙本票為真正,上開發票行為應對本人即發票人發生效力。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私立學校法第66條及教育部頒布「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學校資金收支由校長、會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應為民法之特別法。依被上訴人學校會計程序,簽發票據不經董事會,張萬利自無權代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另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推選董事應親自執行職務,不得委任他人,被上訴人未授權張勤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且張萬利無權將簽發票據權轉讓授權他人云云。

(五)惟按「某甲既係某國立專科學校校長,依其所訂契約內容觀之又係以校長身份代表學校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因其在該甲第二號證上未標明為校長亦未蓋有校印,遂指為其私人之行為,而應由其私人負責。又某甲之行為係在保全公物之適當措施,要非上訴人所得以其此項代表學校之行為事先未經呈奉上級官署許可,遂否認其效力」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雖為公立學校惟如與人民或商號發生私法關係者,仍應負其責任,其前任校長曾○中倘確曾以被上訴人名義,參加上訴人前身台灣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會,領取合會金後,與之訂立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即難謂無負擔此項債務之義務。至被上訴人對於借款未編預算不按法定程序辦理,此乃被上訴人與其上級機關之內部關係,不得以此對抗第三人」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萬利授權張勤簽發系爭2紙本票當時,既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 ,自有權代表被上訴人授權張勤簽發系爭本票,縱張萬利未按法定程序辦理,或被上訴人學校內部有任何權限限制,亦屬被上訴人與其上級機關之內部關係,不得以此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不合。

六、關於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

(一)上開授權書為真正,已如上述 ,而張勤復證稱系爭2紙本票上私立景文高中張萬利是我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則張萬利既有代表被上訴人授權張勤簽發系爭2紙本票 ,自難謂系爭2紙本票非被上訴人簽發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二)次查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借款及支付利息之用,此有張萬利簽發之借貸契約書可證明。而張萬利業於89年6月25日於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上親自簽名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對於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負證明之責,自應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取得系爭2紙本票出於惡意或詐欺負舉證之責。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2紙本票係以相當對價取得 ,並抗辯伊先後於89年6 月26日匯款1600萬元、89年7月7日轉提款1529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89年7 月10日交付45萬5710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出納潘玲惠,已交付借款3174萬5710元等語,並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函、本票、取款條、存款憑條、轉帳傳票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83、184、188至196頁,更審前本院卷第60頁) ,上開證物為真正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49頁) 。經由上述證物觀之,⑴上訴人於89年6月26日由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寶島商業銀行營業處帳號000000000 0000帳戶 ;⑵上訴人於89年6月26日由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匯款150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寶島商業銀行營業部同上帳戶內,計1600萬元;⑶上訴人確於89年7月7日由彰化銀行永和分行轉提款1529萬元轉存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木柵分行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⑷89年7 月10日,由被上訴人學校出納潘玲惠親自向上訴人領取現金45萬5710元;以上合計3174萬5710元,足證上訴人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為借貸關係 ,符合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以及要物性之要件。上訴人既已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張萬利授權張勤簽發系爭2紙本票 ,係作為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及給付利息之擔保等語,應可採信。

(五)此外,被上訴人對於其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收受上訴人之上開資金,何以有上開資金往來,上訴人取得系爭2 紙本票出於惡意或詐欺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授權書為張萬利簽署,張萬利授權張勤簽發系爭2紙本票 ,係作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及給付利息之擔保,系爭2紙本票為真實 ,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等情,自屬可信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 紙本票係上訴人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魏麗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8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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