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五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陶亞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五二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五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

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  年  月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壹佰柒拾壹元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之時,被告當時並無工作,且被告當時於整體金融機構之欠款已達數十萬元,原告身為金融機構,對於此一事實自屬知之甚詳,在未為任何徵信的情況下,隨意核給被告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之信用額度,核原告所為,顯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清償責任。

一、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足稽,而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侵權行為人應負過失責任,須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問。」(被證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八號判決參照),亦與「固有意義之過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被證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參照),從而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契約之債有其適用,且不以被害人違反法律上之注意義務為要件,泃堪認定。

二、又按「發卡機構應建立核發信用卡管理機制,以審慎核與信用額度。」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證五),復按「為避免持卡人消費過度擴張,發卡機構對於已持超過三家以上發卡機構卡片之申請人核發卡片應審慎評估,亦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第三之六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之時,被告並無任何工作,且其手中另有慶豐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及荷蘭商業銀行等五張信用卡,每張信用卡均有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的循環餘額,是以被告當時於整體金融機構之欠款已高達數十餘萬元,衡諸被告並無任何財產亦無任何工作,其債信已屬十分不良,詎原告不以為意,未經任何徵信及評估,即逕予核給被告十餘萬元之信用額度,核原告所為,顯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清償責任。被告自九十一年起即因罹患憂鬱症(被證六),二年來毫無任何工作,於憂鬱症發時,即持信用卡胡亂刷卡,完全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也不能理解自己行為的意義,類此之案例,於社會報導隨處可見,是以憂鬱症患者於刷卡當時,其意思表示實與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無異,此時應有民法第七十五條之適用。綜據上述,原告既因未盡徵信責任,而對於毫無財產且瀕臨破產之被告,任意核給十餘萬元之信用額度,以致被告今日無力償還借款,原告對於此一損害之發生顯屬與有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一、原告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之時,被告當時並無工作,且被告當時於整體金融機構之欠款己達數十萬元,原告身為金融機,對於此一事實自屬知之甚詳,在未為任何徵信的情況下,隨意核給被告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信用額度,核原告所為,顯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清償責任。按「發卡機構應建立核發信用卡管理機制,以審慎核與信用額度。」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見被證五),復按「為避免持卡人消費過度擴張,發卡機構對於已持超過三家以上發卡機構卡片之申請人核發卡片應審慎評估。」,亦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第三之六條所明定,再按財政部台財融字(四)字第0九三四000二0三號函規定信用卡之徵信審核與額度核給之規範,其規定:「各發卡機構於核給信用卡信用額度時,應確認申請人身分之真實性、其具獨立穩定之經濟來源與充分之還款能力、瞭解其舉債情形(包含各發卡機構所核發信用卡、消費性貸款之總額度與往來之狀況),留存相關財力證明文件與徵信查核紀錄,加強內部控制,落實徵信原則,審慎核給,以降低發卡機構之風險與避免持卡人過度擴張信用。」(被證六),茲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手中持有五家銀行之信用卡,且另有三十萬元之消費性貸款,其債信已屬十分不良,均已如前述,揆諸前揭信用卡之核卡規定,原告本應瞭解申請人之舉債情形及還款能力,並應留存相關財力證明文件與徵信查核紀錄,而原告於準備書狀中自承其僅查詢被告之相關信用紀錄資料,是以原告顯然未依規定徵信甚明。至原告辯稱如持卡人職務有變動,應通知原告云云,然此與原告是否徵信不實係屬二筆,原告身為金融機構,本有相當資源調查持卡人之財力狀況,詎原告不為此圖,反將風險轉嫁至一般社會大眾身上,而坐收暴利,其行使債權亦與誠信原則有違。

二、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與有過失與固有意義之過失須以違反法律上之注意義務為要件,二者之間並不相同,此有被告提出被證一至被證五等最高法院數則判例可資參照,而與有過失之規定本係基於誠信原則而來,亦即在社會生活倫理或道德之要求上,如被害人疏於注意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即為與有過失,此與被害者是否有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二者之間並不相同,此有被告提出被證一至被證五等最高法院數則判例可資參照,而與有過失之規定本係基於誠信原則而來,亦即在社會生活倫理或道德之要求上,如被害人疏於注意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即為與有過失,此與被害者是否有違反法定注意義務,毫不相關,換言之,銀行對於無清償能力之人,隨意核給高額之信用額度,造成整體金融機構逾放比高居不下,事後再以全國納稅人的金錢補助瀕臨破產的銀行,其不合事理之處,彰彰明甚,是以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之規定,非惟係要求信用卡業務機構應審慎核卡,亦係基於維護公益之所必然,從而原告未能審慎核卡,以致損害擴大,顯屬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持有原告核給之信用卡,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律師,原告亦僅核給十二萬元之信用額度而己,茲原告竟然對於一個債信十分不良之被告,核給二十萬元以上之信用額度,益見原告之徵信毫無章法,其與有過失之情,甚為顯然。

綜據上述,原告既因未盡徵信責任,而對於毫無財產且瀕臨破產之被告,任意核給十餘萬元之信用額度,以致被告今日無力償還借款,原告對於此一損害之發生顯屬與有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一元及利息與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麗霞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陳麗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五二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