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67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1673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北市○○段○○段302 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127 號1至3樓公寓建物(下稱系爭公寓),其父許調鉗為該公寓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該公寓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3 樓房屋之屋主未經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興建違章建築使用、收益,並將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封死,該違章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核被告之舉,屬無權占用共有物,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在台北市○○街127 號公寓頂樓之違章建築拆除,並將頂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則抗辯: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違章建築係伊前手興建,伊並無將之拆除之義務。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台北市○○段○○段30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坐落該土地上建有系爭公寓,原告之父許調鉗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公寓屋頂平台確實建有違章建築,被告向前手買受系爭3 樓房屋時,前手同時將該屋頂平台上之違章建築點交予被告占有、使用。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公寓屬在構造上或使用上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此觀之卷附照片即明。而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及樓梯間,均為該公寓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且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 款所稱之共用部分,應屬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由前引法條可知,得主張物上請求權者,僅限於物之所有人;且僅有物之共有人,得對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原告坦認系爭二樓房屋為其父許調鉗所有,非其所有,且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足證原告並非系爭二樓房屋之所有人,亦非該房屋所在公寓屋頂平台、樓梯間等公共設施之共有人甚明。則原告依據前引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將位於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違章建築拆除,於法實無依據,不應准許。至被告對於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有無排他性之專有使用權,應由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併予指明。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