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722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原告
- 樓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72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3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森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確認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一五一三六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二二三八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及訴外人李天聖、李天賜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3年8月1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但印文係真正),因系爭本票上所蓋印文印章係交付代書即訴外人王明欽辦理借款200,000元之用,斯時其已簽發另紙本票,詎被告竟持系爭偽造本票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本院87年度票字第15136號)准予強制執行,並刻在本院強制執行在案(案號: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238號),雖王明欽目前遭通緝尚未到案,惟系爭本票確實非其所簽發,且兩造間亦無債之關係,按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舉證,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本票債權500,000元存在,被告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至明。況本院87年度票字第15136號本票裁定於87年7月14日確定,然被告遲於94年6月21日始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已逾5年請求權時效。是縱認被告得享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惟被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對原告不存在。㈡訴請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238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謊稱系爭本票係偽造並非事實,且原告以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而提出告訴,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且其因此涉及誣告案,業經公訴人偵查中,原告自應負票據上責任,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已如前述,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原告於87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法院於87年7月14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是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亦即時效期間應回復自到期日83年8月16日之翌日起算,於86年8月16日屆滿。因此,原告於94年6月15日始以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該本票債權即已罹於3年時效,故原告謂本件本票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乙節,即應為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負票據上責任云云,即難認可採。
五、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238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係依本院87年票字第15136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而該裁定所據以聲請之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被告遲至94年6月15日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雖因該裁定屬非訟事件,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無審查之權利,原告亦無抗辯之機會。然揆諸前開說明,此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玄字第22238號強制執行程序,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