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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勞簡字第153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被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勞簡字第153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珮琴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薪資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七十七元。

(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1)緣原告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至被告公司臺北市萬芳站任職,於任職期間多數駕駛員均因薪資、車損與保修、獎懲、空污、再生胎等事項與被告公司發生爭議,經勞工推派代表與雇主協商,未能達成共識,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各站駕駛員決議進行抗爭,其後推派原告向臺北市議員林奕華陳情,進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臺北市議會召開調解會,由原告及其他罷工代表與被告公司進行調解,於調解會議結論載明被告公司保證不會對此次勞方代表秋後算帳、不對其行使如任意調站、停派工作、隨意解雇等不利之行為;詎被告公司陸續以各種理由將其他的代表予以解雇或調職,而遭調職的罷工代表均已離職,現原告亦遭受秋後算帳的命運,被告公司實有悖誠信原則,漠視其調解之結果,任意妄為,更枉顧勞工權益。

(2)按被告公司調職之公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公告,並於公告之日即生效,惟,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至萬芳站上班時,才知悉調職至臺北縣鶯歌站工作,被告公司在未經原告同意且未經協商之情形下予以調職,原告礙於經濟上壓力及家庭因素,只得依照被告公司調職之公告前往臺北縣鶯歌站報到任職;其後原告經向勞工局查詢得知被告公司須依內政部(74)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示調職五原則處理,乃向被告公司反映並希望獲知,此次調職後薪資、高速公路過路費、油資、逾時工作(原站工作時數約九小時,調職後約十三小時)等是否獲得補助或加薪,但被告公司不予理會,原告只得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調解時,被告公司強調調職係因萬芳站公車班次縮減,且此次調職屬長期性,原告詢問薪資是否變動,被告公司告知與之前領的薪資相同,並未獲得任何補助,意即被告公司變向減薪,顯已違反內政部(74)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示調職五原則,依上開函示內容,亦揭示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所為,一再刁難原告,逼迫原告離職之意甚明。

(3)又,於勞工局調解不成立時,被告公司旋即於調解次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以原告未到職、曠職予以解雇;惟,原告知悉調職後即前往鶯歌站報到工作,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往被告公司協商,可否調回原站或此次調職所產生的高速公路過路費、油資、逾時工資等相關問題,但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只能向勞工局申請協調,在此期間原告一再前往被告公司萬芳站欲打卡、出車工作,但該站站務告知無法排班予原告出車且無卡可打,原告已無從在其原工作場所工作,並非原告不願提供勞務,況,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二年六個月,出勤一向正常良好,並無被告公司所謂曠職之原因。

(4)再被告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已將原告二次無故停派工作,非原告不願給付勞務或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由,被告公司此種不合法、不合理之停派工作行為,使原告經濟上更拮据,且停派工作時間(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月)均於罷工(九十四年八月)後停派工作,原告於日前接獲健保費催繳通知,乃向勞保局查詢後得知,被告公司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原告之勞、健保無端予以退保,其後又加保,且投保薪資與實際應投保薪資短少許多,綜上觀之,被告公司多次欲逼原告離職,卻又無正當理由,而此次原告遭解雇原因無他,即因於罷工之時為爭取各項福利,權益而與被告公司衝突,被告公司假借調動逼人辭職之意甚明。

(5)按被告公司解雇原告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公司對原告仍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而原告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遭被告公司非法解雇,在此之前原告前六個月平均薪資每日約為一千一百七十七元,為此原告爰訴請被告給付自非法解雇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起訴日止之薪資共計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薪資一千一百七十七元(計算式:37569+32336+37438+35716+36092+33013=211864/6個月/30天=1177)。

(6)另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其所領薪資與里程數有重要關聯,薪資表中所列里程獎金、安全獎金、路線津貼均依照里程數來計算薪資,被告公司自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到職後,被告公司每月核發之里程獎金、安全獎金、路線津貼等薪資均因里程數核算不實,使得原告所領薪資每月均有短少而受有損害,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臺北市議會召開調解會時要求交通局重測,重測後棕五路線公車里程為二○點三公里,經核算後此一部分之短發薪資為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亦應由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

(7)綜上所述,總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七十七元。今被告拒不給付,原告為此提起訴訟。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1)兩造勞動契約業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合法終止,僱傭關係隨即不存在,理由及證物如下:查,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萬芳站營業客車駕駛員,因業務需要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調任鶯歌站營業客車駕駛員。然,原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未經准假即連續曠職逾三日以上,被告公司先後兩次催告其必須依規定到鶯歌站工作,否則將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在案。第一次催告: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假臺北老松郵局第七八六號存證信函:明確告知原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調任鶯歌駕駛工作,請依規定到站服務。又,原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未經准假未到班工作,已連續曠職三日以上。嚴重違反工作規則,請於文到三日內返回鶯歌站工作,逾期即依法終止勞動契約。第二次催告:因應原告申請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假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明確告知:因萬芳站減班(須適度精簡人力),因業務需要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調原告至鶯歌站服務,原告未依規定到班,公司希望原告立即返回鶯歌站上班。該員已連續曠職超過三天。原告收受前開二次被告公司送達:務須依規定到班工作,履行提供勞務之催告,依然漠視工作義務,消極遲延怠慢繼續曠職,被告公司已充分給予機會,為維護工作紀律,不得不援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以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下午十八時假臺北內湖郵局03871號存證信函明確告知原告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依規定退除勞保及健保在案。次查,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二十三時收受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信函之送達。準此兩造間勞動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之違約因素,業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合法終止,僱傭關係隨即不存在,核先敘明。

(2)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然業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合法終止僱傭關係,則原告請求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起訴日止薪資計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日給付薪資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均欠缺請求權利,被告公司也無給付義務,純係原告憑空杜撰,顯無理由,應請駁回。

(3)被告調任原告至其所屬鶯歌站工作,符合內政部(74)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示調職五原則。1.基於被告公司營運業務上所必需按被告公司為擴大服務社會大眾,提昇競爭能力,維繫企業永續經營,安定員工就業機會,有幸得標九十五年度臺北縣「鶯歌鎮社區接駁巴士」之營運專案,為確保服務品質,提供安全、舒適、便捷之客運服務,極須調派有多年駕駛經驗之駕駛員,加入服務行列。被告公司通盤考量人力資源之最有效分配,幾經慎重考量,調任原告入服務行列,理由:①原告原先所配置之萬芳站其營運班車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試辦調降服務水準(即減班行車),並奉主管機關核定自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正式實施。準此,原告所配置萬芳站因奉主管機關核定實施減班行車,則原配置之駕駛員人力資源即須調整精簡,以免浪費人力。②原告有多年營業客車駕駛經驗,適任於鶯歌鎮社區接駁巴士接駁工作。2.核其上開事實理由,被告公司調任原告至鶯歌站工作,不但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需之人力調整外,也完全符合兩造勞動契約之明文約定及下列原則:

①兩造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簽定之「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勞動契約」第二條明定:「乙方(即原告)之工作地點為甲方營業地區○○○○○路線,由甲方(即被告公司)派定之,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準此,合理必要的人力調派,是勞動契約賦予雇主之原有權利,勞工有服從遵守配合之義務。

②原告調任鶯歌站工作,對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未作不利之變更。

③調動後之工作與原有工作之性質種類相同(均為駕駛),其體能技術均可勝任愉快。

④調動之工作地點臺北縣鶯歌鎮,與原臺北市萬芳站均屬於大臺北都會地區,其交通便捷,每日通勤上班族數以萬計,往來頻繁通暢無阻,並無工作地點過遠造成困境之現象。

(4)第查,原告自陳其任職期間棕五路線公車行駛路線公車行駛路線之里程數(即距離)核算不實,以致影響每月核發之里程獎金、安全獎金、路線津貼有短發云云說明,茲駁正陳明於下:1.棕五路公車行駛路線,係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承接:原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所釋出之路線,其全線往返里程十七公里,也是沿用前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所測定公告之里程。2.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重新測定之棕五路公車行駛里程全程往返為二十點三公里。3.上開里程之誤差被告公司事先並不知情,完全係承接沿用前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公告之標準。然,行駛路線里程數縱有誤差,對於駕駛員每月實領薪資之計算並不影響,理由:

①客運業者為估算駕駛員人力成本,其計算基礎結構如下:Ⅰ.通常性、穩定性之底薪。Ⅱ.變動性之各種獎金(如里程獎金、安全獎金、路線津貼)。

②底薪加變動性之各種獎金,其總數大致恆定(如單班司機每月薪資總數以五萬元為上限,雙班司機每月薪資總數以三萬五千元為上限)。

③薪資總數大致恆定,底薪也固定,則變動性之各種獎金,縱然是與行駛之公里總數有關,但仍有上限總數之限制,亦即公里總數增加則每公里之獎金或津貼必需調降,反之,公里總數減少則每公里之獎金或津貼必需調升。準此上開陳明:縱然棕五路公車全程往返里程總數有差別,但仍然不影響駕駛員實質薪資所得之總數,原告請求給付短發薪資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即無理由,應請駁回。

(5)檢陳上開事實理由,原告主張顯然錯誤與事實完全不符,又原告為誤導本院,自陳因參與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之抗爭及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臺北市議會陳情調解,而遭被告公司「秋後算帳」,假借調動逼人辭職云云說詞,核其目的在於製造被害之假象,與事實完全不符,從其原告上開漠視工作義務,消極怠慢連續曠職,對於被告公司再三催告,置之不理,對於自己所親自簽署之勞動契約第二明定服從調派之工作義務,視之無物,其違約心理至為顯然,懇請本院鑒察並惠賜判決如答辯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一月間任職被告公司臺北市萬芳站擔任駕駛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經被告公告自同日起調職至被告公司臺北縣鶯歌站擔任駕駛員,原告乃向被告公司臺北縣鶯歌站報到任職,被告公司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為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公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單等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經被告公告自同日起調職至被告公司臺北縣鶯歌站擔任駕駛員之調職命令是否有效之問題,按調職命令之性質為何,學說上有包括的合意說、特約說及勞動契約說之分。包括的合意說認為一般而言,僱主因勞動契約的締結而取得對該勞工勞動力之概括的處分權,基於概括的處分權僱主得以決定勞工之工作場所及工作內容,調職命令不過為僱主的此種決定,其法的性質為形成行為。但勞資雙方對工作場所與工作內容,如有明示或默示的合意,或依企業內之習慣因而特定,而成為勞動契約具體的內容時,則調職命令需得到勞工之同意,否則調職命令對該勞工無拘束力。特約說認為僱主所以能將勞工調職,僅限於雙方有將勞動內容和工作地點的決定及變更之權限委與僱主行使之特別約定之情形。惟主張特約說者多認為就一般勞資關係的實態觀之,於訂定勞動契約時,勞資雙方一般存有在合理的範圍內承諾僱主的調職命令權之默示合意。勞動契約說則認為調職如果是在勞動契約預定範圍內時,則調職只是契約之履行過程,其性質不過為勞務指揮之一種樣態的事實行為,勞工當然必須服從。反之,若調職超過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時,則調職即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需得勞工之同意,否則對其不生效力。因此,調職命令對勞工有無拘束力,應視對該勞動契約所為之解釋而為判斷。然無論就調職命令之性質係採取何說,調職命令均應受到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此為學者間一致的見解。至於判斷僱主之調職命令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學者認為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與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為綜合之考量,此外尚需注意僱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

(三)經查,兩造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簽定之「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勞動契約」第二條明定:「乙方(即原告)之工作地點為甲方營業地區○○○○○路線,由甲方(即被告公司)派定之,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是被告公司依約享有對原告就被告公司營業地區之工作地點之調動權限。復查,原告從原工作地點臺北市萬芳站調職至臺北縣鶯歌站,職務仍為駕駛員,薪水亦無變動,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原先所配置之萬芳站其營運班車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試辦調降服務水準(即減班行車),並奉主管機關核定自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正式實施之情,有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附卷可憑。因此,原告所配置萬芳站因奉主管機關核定實施減班行車,就原配置之駕駛員人力資源調整精簡,將原告發布調職至臺北縣鶯歌站之命令,經核亦係基於被告企業經營上所必須,難認有違反勞動契約,且對上訴人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均未做不利益變更,調動後之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上均為駕駛員職務,亦難認被告公司對原告之調職有何其他不當之動機及目的。至於原告極力主張之經被告調職至臺北縣鶯歌站工程未獲得被告任何補助,意即被告公司變向減薪,顯已違反內政部(74)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示調職五原則等情,按該內政部函示之調職五原則第五點為「調動工作地點過遠,僱主應給予必要之協助」,而被告所調職之新地點為臺北縣鶯歌鎮,仍應屬大臺北地區範圍,核無工作地點過遠造成原告重大經濟上困境之現象,是此調職亦未違反上開內政部函示所謂之調動五原則。即原告主張其經被告調職未獲補助係屬違法調職云云,與事實不符,顯無足取。

(四)惟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方面主張原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連續三日以上未經被告准假,竟未依勞動契約約定至被告公司臺北縣鶯歌站任職,屬無正當理由曠職,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原告則稱其就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連續三日有正常請假,並提出請假單為證。查由原告提出之請假單,可見原告確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向被告鶯歌站提出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請假並經鶯歌站站長吳獻榮批示之事實,即原告所稱其就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連續三日有正常請假等語,堪可認定。雖被告方面稱原告之請假三日以上必須經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或董事長簽核才生效等語,惟原告之請假既經其主管即被告公司鶯歌站站長吳獻榮之簽核,而被告公司鶯歌站站長吳獻榮應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被告公司鶯歌站站長吳獻榮對原告簽核請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直接對本人即被告公司發生效力,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連續三日未到職上班,應不能視為曠職,是被告主張原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連續三日以上曠職而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不足採認。因此,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且查,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遭被告公司非法解雇,在此之前原告前六個月平均薪資每日約為一千一百七十七元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附卷可證,被告方面並不爭執原告提出之薪資單之真正,僅爭執原告提出之九十五年五月份、六月份薪資單上由原告註記之另外四千元金額(即註記之「+4000」)非屬原告薪資金額之情,惟被告方面承認有在九十五年五月份補發給原告四千元金額之所謂「全勤獎金」之事實,且並提出一份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公布之公告,內容記載「主旨:司機薪資結構異動;說明:一、異動部分:原設底薪九千元,更動為底薪五千元加全勤四千元」等文字,顯然係被告方面單方面無理由之情況下自行將被告底薪金額作調整,達到實質減薪之結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之規定,被告方面自行無理由地調整被告之底薪金額應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因此,被告方面於原告在九十五年五月份、六月份薪資單上少記載之四千元金額,仍應認係原告薪資之一部分,即原告提出之九十五年五月份、六月份薪資單上由原告註記之另外四千元金額(即註記之「+4000」)應屬原告薪資之範圍。則原告所計算之其於九十五年一月至六月間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之平均每日薪資為一千一百七十七元(37569+32336+37438+35716+36092+33013=211864/6個月/30日=1177)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起訴日止之薪資共計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薪資一千一百七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到職後,被告公司每月核發之里程獎金、安全獎金、路線津貼等薪資均因里程數核算不實,使得原告所領薪資每月均有短少而受有損害,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臺北市議會召開調解會時要求交通局重測,重測後棕五路線公車里程為二○點三公里,經核算後此一部分之短發薪資為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亦應由被告公給付予原告之情。按所謂工資,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即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僱主給付之對價。經查,由原告提出之其於被告公司僱用期間之薪資表,可知被告公司係按月核發原告里程獎金、安全獎金、路線津貼等現金,顯見該等核發給原告的里程獎金、安全獎金、路線津貼應係原告從事駕駛員工作而自被告獲得之對價,應係被告發給原告工資之一部分。惟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因此,既認被告公司所按月核發給原告的里程獎金、安全獎金、路線津貼為工資之一部,則該等金額之提高須由兩造議定,況且原告在被告公司受僱期間並未爭執過該等被告公司所按月核發給原告的里程獎金、安全獎金、路線津貼等金額計算之不合理,難認原告事後單方面自行認定須提高金額即得對被告請求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薪資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起訴日止之薪資共計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薪資一千一百七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薪資十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書記官 梁華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勞簡字第153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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