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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854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8546號

原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家柔律師
被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3樓

       乙○○

上述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至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書狀、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書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緣訴外人劉金英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邀同原告丙○○擔任其配偶蔡秋鑫連帶保證人,並於93年5月6日向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八萬元整,原告與劉君在同日共同簽發面額三十八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本票乙紙(下稱:本件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未料蔡秋鑫自95年5月起未履約,被告主張本件本票其中壹拾肆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未受償,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一一三0號)。然查,原告父親於89年去世後,因遭逢變故原告精神狀態自始發生問題,後來陸續於90年弟弟去世、91年哥哥去世,導致精神狀態不穩的情況加劇,直至94年間才至醫院就醫,始發現自己患有精神疾病。嗣後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鑑定結果為:「⑴許員智商55,屬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其心智年齡相當於8-12歲的孩童,對複雜人際關係及行為法律效果之理解能力明顯低於常人,無法為利害得失之相當考慮,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無獨立處理自己重大事(財)務之能力。⑵…因多次受騙及近年來父親與兄弟相繼過世,造成其人際疏離、防衛,且精神狀況不穩定,有憂鬱、焦慮、不安、信心低落及自殺念頭等症狀;加上原有智力功能的低下,將影響其對重大事件的判斷能力。…」。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禁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由原告之母甲○○擔任法定代理人。劉金英明知原告有精神狀態不佳、智能不足情況,卻利用原告對於複雜人際及行為法律效果之理解明顯低於常人之弱點,先行取得原告信任,謊稱急需資金,而詐騙原告擔任其配偶蔡秋鑫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票據擔保。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十五條、第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可知,原告為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原告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效。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之鑑定結果,原告為無行為能力人。另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函「…二、許君智能測驗結果:語文智商61,操作智商52,總智商55,屬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其心智年齡相當於8-12歲的孩童,整體表現與個人過去之學習、教育、訓練及社會經驗有關。許君目前雖保有生活照顧及簡單操作之工作能力,然對複雜人際及行為法律效果之理解能力明顯低於常人,可達精神耗弱程度。」,可知原告智商55,屬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其心智年齡相當於8-12歲的孩童。且依醫師判斷決定一個人之智商高低除非外在創傷否則皆出於天生,後天教育所影響之程度甚微,且綜觀原告出生至今,學生時期學習能力不佳,課業表現勉強維持;長大出社會後對於複雜之人際關係處理能力顯低於常人,導致屢次受騙上當,歸咎其根本原因在於原告智商低下,導致原告對於複雜人際關係及行為法律效果之理解能力明顯低於常人,達於精神耗弱程度。由此可知,原告智商低下係從出生至今一直持續存在之現象,並無任何改變。因此,93年5月6日簽訂連帶保證契約與本件本票時,原告係精神耗弱程度,所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聲明:

⑴確認原告於93年5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叁拾捌萬元,其中壹拾肆萬貳仟零陸拾玖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91130號民事裁定應撤銷

貳、被告答辯:(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及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書狀與筆錄)本件本票係蔡秋鑫於93年5月6日邀原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承貸金額叁拾捌萬元,並簽發本件本票,經被告對保程後撥款叁拾捌萬元。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12日下午3時10分開庭時,當庭承認本件本票係原告所簽發。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判例,不能因為當事人有精神疾病即認定行為時處於無行為能力狀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程序方面: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確認訴訟,95年12月22日,原告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禁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再委請李宏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續行訴訟。先予說明。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93年5月6日,原告擔任蔡秋鑫連帶保證人,蔡君向被告借得三十八萬元,二人並在同日共同簽發面額三十八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本票乙紙(即本件本票)交付被告做為擔保。

⑵蔡秋鑫自95年5月起未履約,被告主張本件本票其中壹拾肆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未受償,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九一一三0號)原告主張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簽發本件本票時已無行為能力,故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云云。被告辯稱原告事後遭受禁治產宣告,並不代表簽發本票時即係無行為能力。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再者,「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判例)」,是以禁治產宣告並不當然有溯及效力。

⑵原告主張其係無行為能力之禁治產人,固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禁字第一七二號民事裁定為證(影本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書狀附件);裁定理由略稱「…⑴許員智商55,屬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其心智年齡相當於8-12歲的孩童,對複雜人際關係及行為法律效果之理解能力明顯低於常人,無法為利害得失之相當考慮,而達精神耗弱程度,無獨立處理自己重大事(財)務之能力…」,但是裁定書並未認定原告自幼即一直處於無行為能力狀態;僅能認定原告於禁治產裁定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

⑶尤其,原告於十八歲後自金門來台半工半讀,完成高職夜校學業;應認被告於高職畢業後即具有一定識別能力。原告雖主張其智商始終是55分程度,於簽發本件本票時亦然;卻未提出其他資料佐證,故本院無從採信其說法。因此,原告所提出禁治產宣告資料既無溯及效力,尚不能證明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簽發本件本票時即處於精神耗弱狀態。原告訴請確認聲明所示本票債務不存在、撤銷本院前述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8546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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