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人文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之9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被告
辛○○
被告
英伍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人文科技有限公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陸佰元,即自起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人文科技有限公司、辛○○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人文科技有限公司、辛○○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人文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人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人文公司以被告英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伍公司)、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4月8日94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自94年4月8日起至96年12月8日止、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另被告再於94年5月9日再與原告簽訂電腦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5月9日起至97年5月9日止,每期租金3,600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自94 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所交付之票據亦遭拒絕往來,共計積欠570,600元。原告爰依租賃契約第10條之規定,以台北信維郵局第201號、9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詎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被告人文公司則以公司目前處於半停業狀況,無能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被告辛○○則以其非發票人,無庸負擔給付義務,且被告已將股東權讓渡他人,租賃物亦由他人使用收益,不能依舊契約仍由被告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被告英伍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抗辯未擔任保證人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人文公司以被告英伍公司、辛○○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4月8日94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自94年4月8日起至96年12月8日止、每期租金9,000元。另被告再於94年5月9日再與原告簽訂電腦租賃契約,租期自94年5月9日起至97年5月9日止,每期租金3,600元。惟被告自94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所交付之票據亦遭拒絕往來,共計積欠570,6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退票理由單、台北信維郵局第201、962號存證信函、租金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人文公司積欠上開租金並不爭執,自堪信被告人文公司確積欠原告租金570,600元。

四、被告人文公司雖辯稱無能力一次清償等語,惟不能解免其應負之清償責任。另被告辛○○辯稱其非發票人,且已將股東權讓渡他人,無庸依舊契約負連帶責任等語。然依卷附出租契約書所載,被告辛○○於簽約時,為被告人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債務人,則被告辛○○縱已將其人文公司之股東權讓渡他人,在未與原告合意變更系爭契約關於連帶債務人之約定前,依約被告辛○○就人文公司之租金債務,仍應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是被告辛○○辯稱其非發票人,及已非人文公司股東,無庸負連帶責任等語,尚不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英伍公司亦為系爭契約之連帶債務人一節,則為被告英伍公司所否認,辯稱契約上之印章非其所有,未擔任連帶債務人等語。查系爭租約,係因被告人文公司有需用影印機、投影機、傳真機及電腦等資訊設備之要求,經由供應商之介紹,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人文公司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系爭標的物供應商之承辦人戊○○證稱雙方用印時,其並未在場,亦未與連帶債務人接觸過,其係將空白契約書交予人文公司樓下之行政小姐,請其轉達用印,用完印後,再通知取回,並不知英伍公司之章如何蓋的等語(卷第46頁)。而原告之員工即證人乙○○則證稱其係委託供應商將合約交予客戶用印,因人文公司為新公司,故要求二位連帶債務人,惟其未直接與承租人及連帶債務人聯繫過等語(卷第47頁)。是承辦系爭租賃之人員,無論為供應商承辦人戊○○、或原告承辦人乙○○,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英伍公司於契約上用印,亦不曾與被告英伍公司聯繫過,則被告英伍公司是否願擔任被告人文公司租賃之連帶債務人,及系爭租約上英伍公司之印章是否真正,即堪質疑。雖證人戊○○證稱其對口單位為人文公司之經理丁○○(即被告英伍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其雖未表示可代表被告英伍公司,但表示可找英伍公司擔任連帶債務人等語(卷第46頁)。而被告英伍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對其曾為人文公司之股東一節並不否認,但陳稱僅因與供應商台灣佳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而介紹,英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同意擔保等語(卷第69、70頁)。則丁○○縱曾為人文公司之股東,且就系爭租賃為為證人戊○○之對口單位,惟仍不能推論丁○○有權代表被告英伍公司承諾擔任連帶債務人,或被告英伍公司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且系爭租約上之印文為真正。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上被告英伍公司為真正,其主張被告英伍公司應負連帶債務人責任,即無足取。

六、綜上,被告人文公司、辛○○,就積欠原告租金570,600元,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辛○○辯稱其非發票人,及已非人文公司股東,當事人不適格,無庸負連帶責任等語,不足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英伍公司亦為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任,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人文公司、辛○○應連帶給付570,6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租約第12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月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盈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北信維郵局第201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