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30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3013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何宗達
- 被告
- 乙○○
2號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電信話務產品。並委由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稱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銀行),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上開契約,被告計向原告申貸新台幣(下同)48,000元,並約定自94年4月10日起至96年3月10日止,共分二十四期,每期償還2,000元,並藉以為前揭電話話務產品通話服費之支付工具。詎料被告自94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契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前開久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新光行銷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自94年4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24,000元,並得代償證明,而被告仍尚欠原告新光銀行14,000元,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又本件兩造間契約係透過原告徵信人員成立,同時又予被告適時審閱期間,與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相符,是被告抗辯不足採,應負給付責任。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4,000元及自9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新光行銷公司24,000元及9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到庭及書狀提出之抗辯略以:被告乃是與訴外人巔峰公司成立契約,購買巔峰公司之「遞延服務」,即將來的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可以分期,依原告新光銀行之分期付款單匯款至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被告是在西門町的小吃店遇到申請表上經銷人員向被告推銷電信產品後,始簽立申請書,是兩造間並無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同時該申請書亦屬定型化契約,其中被告不知悉之條款即本件原告主張消費貸款部分,自屬不公平條款,原告又未與被告審閱期間,應不能對被告發生效力,且本件巔峰公司之公開公告,亦載明被告等消費者繳納之款項,均委託原告新光銀行(前身為誠泰銀行)管理,以保障被告等消費者,今巔峰公司倒閉,被告自無庸再續繳通話服務費,而原告接獲起訴狀後,始知原告等之存在,為此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復明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亦屬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亦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是定型化契約提供者,不予消費者適當資訊瞭解定型化契約內容,核既屬不公平條款,難認有效,自應先予敘明。
五、本件被告抗辯未與原告成立消費借款契約為有理由。按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之原告,就否認契約關係存在之被告,本應就,契約成立之時間、地點、當事人或代理人為何人、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內容,磋商成立過程等負舉證證明之責。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無非是以定型化契約模式之本件原證一申請表為據。然查:
(一)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原證一申請表,被告僅填載姓名、住址、申請人職業等資料,並於申請人處簽名。至於申請書上之經銷商則為巔峰公司,商品名稱則為「亞太行動假期」,辦理分期金額「48000」、期數「24」月付「2000 」申請書上之契約當事人欄亦蓋用巔峰公司之印章並由巔峰公司黃書緣於承辦人(此部分均非由被告填寫及用印簽名。),是從申請書外觀上觀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及巔峰公司而非兩造。至申請表正上方則由字跡非常小,且並不顯眼之字體記載「誠泰行銷」及「本表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印刷字樣。申請書背面則是完全為印刷字體,其中貸款金額及期間等阿拉拍字均非被告填寫。故綜觀整件申請書契約外觀上,亦極易令人產生是消費者向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商品而使用分期付款,而非是向原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以款項預先支付巔峰公司服務費。且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經銷商巔峰公司以前開定型化契約令被告簽名時,有明確告知被告乃係向原告申請貸款之契約內容重要事項,是參考前開定型化契約之說明解釋,本件原告主張是申請書上之契約當事人,申請書為消費借款契約云云,則有「藉」行銷公司及經銷商之經銷人員濫用行銷手段、不提供消費資訊、致令消費者陷於無知或錯誤,而墜完全無法預期之風險,而當然有顯失公平情事,是申請書上原告利用印就字樣文句主張為契約當事人部分,參考前開說明,即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從而被告抗辯上開申請書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巔峰公司而非原告,本足採據。
(二)原告於本院詢問「請兩造說明,兩造是何時、何地、與何人達成契約合意?」,陳稱「九四年三月,被告在顛峰電信公司裡簽認本契約,再傳真到誠泰銀行,由我們公司承辦人員以電話與被告照會,當時被告有拿給顛峰電信本契約後,再傳真給我們公司,我們當時有用電話與被告確認是消費性貸款,並由銀行寄送帳單給被告。」,是本件件原告根本未能陳明其主張契原證一申請表契約是由何人代表原告公司、於何時、何地、如何成立本件原告主張之契約?更無法向被告說明契約內容究為何?被告是否對上開定型化契約明知或瞭、或詳細審閱,而為相對應之承諾或要約,是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有申請書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亦無理由。
(三)被告雖提出本件電話徵信照會錄音證明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云云。惟查:
⑴電話徵信照會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僅係原告內部評估是否為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貸款為表示同意與否(即是否同意被告之貸款之請求)依據,即電話徵信並非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本件原告主張之申請表契約之要件。
⑵次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原告公司徵信人員亦僅詢問「你是不是有『申請巔峰電信亞太行動』,要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而從原告徵信人員及被告回答之語音態度,被告所瞭解原告徵信之詢問,乃回答填寫上開申請書購買上開『巔峰電信亞太行動』商品,並分期付款,要求24期帳單寄回家中等。故不能證明兩造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⑶再查本件原告並未在電話錄音中明確對被告說明,被告簽署之上開原證一申請表,即表示兩造間業己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上揭電話錄音中並無原告徵信人員直接對被告提出消費借貸之要約表示或要約誘引之意思表示,或對被告提出借款要約為承諾或提出貸款之要約,反之被告亦無對原告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或有向原告為借貸之要約或要約誘引意思表示,是原告陳稱因徵信人員之徵信照會,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亦與法律規定之契約成立要件不符。
(四)依被告提出之公告(94年10月4日答辯狀公告)上記載:「亞太假期專案資金流向安全控管機制」,而誠泰銀行(即原告新光銀行)是「設定費用、機房維修、管銷成本、分期利息」之「共管期金帳戶,並於93年10月21日正式啟動,帳戶金額新台幣60,4755,101」同時,並由陽信銀行信託部按月提撥通話費以保障所有亞太行動假期會員。等是依照上開巔峰電信集團正式公告,及被告於96年8月14日書狀所附證物即金錢信託契約、包含誠泰銀行謝秉騏在巔峰公司幹部訓練營講話等資料,亦足間接推認被告抗辯稱本件係巔峰公司購買分期付款通話商品,並由原告銀行保證,原告分期將每月2,000元之商品分期費用依帳單存入原告銀行帳戶,而被告當初簽立申請書乃相信原告或與原告相關之行銷人員之說詞,認可獲得較為優惠之電話費率,故以預繳方式支付電話費用予訴外人顛峰電信公司,嗣因巔峰公司倒閉,被告自無再續給付義務等語,核亦有優勢證據,堪足採信。且查本件新光行銀於巔峰公司倒閉後,未受被告委任,竟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幫被告代向同一集團之新光銀行墊付「分期付款價金」,並轉向被告要求高額之利息,亦不合常情,同時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對被告為高額利息請求,法律上亦容有爭議。
(五)又原告提出之前開申請表背面雖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注意事項中雖有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代為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之約定,惟字體均甚小且多數在契約背面。另本件申請書記載涉及委任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顯與前開分期付款之約定不同,以前述契約成立情形觀之,申請者不易認識契約之本質,極有可能產生僅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誤解,難認被告與原告新光行銷有成立委任契約或與原告新光銀行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另本件被告係以購買服務之意思在原告預先擬定之契約上簽名,自有消費者保護法者保護法第2章第2節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內容之適用。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規定,被告乃係在路旁攤位上友人介紹根本未詳讀申請書內容,即未經合理審閱即簽訂本件契約,故被告主張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有理由,應併敘明。
(六)綜合上述,本件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