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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0622號

給付福利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062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德純律師
被告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德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葉建廷律師

      李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福利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03,44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將請求金額部分擴張為484,134 元,利息部分如后所述,此亦有民事更正狀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4年9 月20日起擔任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董事長,直至94年6月8日上午8時50 分,向國票公司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依被告「職工退休離職及撫卹辦法」第12條第5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2月薪資之福利金484,134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4,134元,及其中403,445元、80,689 元,各自起訴狀繕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云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配偶葉素菲因涉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63億元淘空案,葉素菲多次鉅額匯款原告帳戶,原告因無法提出合理解釋,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4年6月7日臨時委員會決議,原告已構成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有事實證明涉及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而當然解任,原告自不得於94年6月8日向國票公司辦理退休,被告亦無給付原告福利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4年9月20日起擔任董事長,且原告曾於94年6月8 日上午8時50分,向國票公司為退休意思表示,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金管會於94年6月7日召開臨時委員會決議,以原告構成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有事實證明涉及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原告董事長職務當然解任,金管會於同日發函國票公司,該函文於94年6月8日上午9 時20分送達國票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金管會94年6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6000420號函、金管會96年8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27320 號函在卷足憑。

㈢原告就金管會前開解除董事職務函文曾對金管會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1號判決駁回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判決在卷可證。

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請求福利金?

㈠按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者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票券金融公司之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者,當然解任。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是倘董事、監察人有當然解任,喪失身分之事由,縱使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其效力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及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參照)。是所謂當然解任,性質上與解除條件相似,只要有該事由發生即發生該法律效果,無執行解任之問題。

㈡查原告之配偶葉素菲因淘空博達公司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以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及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九年,併科罰金1億8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六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併科罰金1億8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㈢次查,葉素菲曾於91年3月5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匯款4,300 餘萬元至原告上海商銀帳戶,供償還原告向上海商銀之借款,再於92年1 月14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匯款3,000 萬元至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國際票券金融公司帳戶,以原告名義購買債券,復分別於92年1 月28日、29日自其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各轉帳3,500萬元,合計7,00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原告帳戶,原告名下2,900 萬元中華票券公司債券之款項,來源亦係由葉素菲提供,葉素菲又於93年 4月6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轉帳2,300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有該匯款資料附於臺北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1號卷宗,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葉素菲自91年3月5日起至93年4月6日止陸續匯款或提供資金予原告,且原告與葉素菲間有鉅額資金往來,其中1000萬元部分經訴外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對原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774 號民事判決認定葉素菲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情形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參以,原告就與葉素菲前開資金往來不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則原告原擔任國票公司董事長,執掌金融機構決策權,其動見觀瞻影響票券交易者權益及金融秩序甚鉅,原告於91年3月5日起至93年4月6日止接受葉素菲匯款或提供資金,所為已該當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要件,依前開規定,原告至遲於93年4月6日已當然解任董事職務,與國票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該當然解任無執行之問題,無殆金管會為任何行政處分,即已生效。故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8日上午8 時50分,向國票公司為退休意思表示,依被告「職工退休離及撫卹辦法」第12條第5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2月薪資之福利金484,134元云云,自屬無據。

㈣至金管會96年8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27320 號函固表示:本會作成解任原告國票公司等董事長職務之決議,於94年6月7日函國票公司等,同日晚間召開記者會發布新聞稿,該解任函於94年6月8日上午9 時20分送達國票公司,該函係行政處分,解任效力發生時點,係以本會行政處分函到達該公司時發生解任之效力等情,有該函文在卷。惟查,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係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然遍查票券金融管理法、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均未授權金管會於票券金融公司負責人有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4條規定事由時,得為所謂當然解任之行政處分,此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4條第1項第4款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限期令其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之行政處分不同,況金管會上開函文對本院亦無拘束力。則原告主張金管會上開解任函於94年6月8日上午9時20分送達國票公司,原告早於94年6月8日上午8時50分,向國票公司為退休意思表示云云,仍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被告「職工退休離職及撫卹辦法」第12條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4,134元,及其中403,445元、80,689元,各自起訴狀繕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062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福利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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