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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70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7012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000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50,000元或同面額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前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以暱稱「Beauty」認識編號M0000000暱稱「太陽神」之被告,兩造相互以電子郵件相互聯繫曾出遊兩次,嗣原告得知被告與其他網友有糾紛而疏遠被告,被告心有不甘於民國95年5 月間,以暱稱「芙蓉」為名,在雅虎奇摩網站上散布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父母親姓名、身高體重等資料,侵害原告隱私。被告復於95年9月5、12、13日,將其與原告往來內有「妳有精神病史要去就醫好嗎?」、「高××對我恐嚇取財的案子,妳就共犯之一」、「妳內容主要表達就是和男人上床,有證據嗎?一定可以向那男好好A錢」之電子郵件,轉寄至訴外人丙○○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申請帳號styu328,交友編號M0000000 號郵件信箱內,由丙○○於同年月8、12、17 日,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轉貼在交友網站暱稱「藍色蕾絲」之心情日記網頁,侵害原告之名譽。另被告於95年12月間,以[email protected]帳號寄送電子郵件至原告[email protected]信箱,內載:「有精神上病史要去好好就醫」、「我等你告,你沒告我,你全家死光光」之內容恐嚇原告,侵害原告名譽、免於恐懼之自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曾於94年間以暱稱「太陽神」登入雅虎奇摩交友網站而結識原告,但與其並無深交,亦無與原告出遊或變造與原告間私人電子郵件轉寄暱稱「藍色蕾絲」之人公開張貼於上揭網站,被告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亦未以暱稱「芙蓉」為名,在雅虎奇摩網站上散布原告姓名等隱私。另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均係影本,是否為原告自行剪貼而來,原告均無法舉實證以證明確係被告所為,且原告自95年4月起至96年5月間不斷撥打電話或以傳送簡訊方式騷擾被告,迄今原告仍繼續傳送簡訊騷擾被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土地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以編號暱稱「Beauty」名稱,被告以編號M0000000暱稱「太陽神」名稱,丙○○以帳號styu328,交友編號M0000000號暱稱「藍色蕾絲」名稱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從事交友活動,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網站資料在卷可稽。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0號、96年度偵字第16006號案件,以被告於95年9月5、12、13日將其與原告往來內有「妳有精神病史要去就醫好嗎? 」等電子郵件,轉寄至丙○○雅虎奇摩交友網站所申請帳號styu328,交友編號 M0000000號郵件信箱,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毀謗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204號審理中。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62 號案件,以丙○○於95年9月8、12、17日,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陸續轉貼於上開交友網站暱稱「藍色蕾絲」之心情日記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人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網路連線方式點閱,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毀謗罪嫌起訴,現由本院97年度易字第532 號案件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在卷足憑,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董事長,IP位址59.125.103.10及帳號[email protected] 為漢唐公司向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所申請實際上由被告使用,為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自承(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65 號卷第38頁反面),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0 號卷內(見第20頁)。而丙○○係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交友編號M0000000帳號styu328 之使用者,為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62 號案件中所自承,亦有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5 日雅虎(九六)字第01392 號函暨附件會員帳號資料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62 號卷(見第40、41頁),均經本院調閱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於95年9月5、12、13日,將其與原告往來內有「妳有精神病史要去就醫好嗎?」、「高××對我恐嚇取財的案子,妳就共犯之一」、「妳內容主要表達就是和男人上床,有證據嗎?一定可以向那男好好A錢」之電子郵件,轉寄至丙○○雅虎奇摩交友網站所申請帳號styu328 ,交友編號M0000000號郵件信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並被張貼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編號M0000000號之心情日記網頁中,有該網站資料在卷足證。參以,被告前開轉寄郵件之行為及丙○○張貼該郵件於網站之行為,分別經前開刑事案件提起公訴,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實有轉寄上開電子郵件予丙○○。是被告轉寄上開電子郵件行為,使丙○○知悉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轉寄電子郵件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依前開規定,自屬可取。

㈣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 月間,以暱稱「芙蓉」為名,在雅虎奇摩網站上散布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父母親姓名、身高體重等資料,侵害原告隱私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依原告提出之雅虎奇摩網站資料,固有以暱稱「芙蓉」為名者,在雅虎奇摩網站上散布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父母親姓名、身高體重等資料,有該網站資料在卷足憑。惟被告否認為雅虎奇摩網站資料上暱稱「芙蓉」之使用者,原告就此未提出證據以證明雅虎奇摩網站上暱稱「芙蓉」使用者為被告。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㈤另按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被害人,使之心生畏怖之謂,至其是否屬危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通知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且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有無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虞;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鄙之言或俚俗之語,非意在恐嚇危害安全,自不足以威脅被害人之生命安全,亦未使被害人之精神狀態陷於恐怖中。本件原告雖提出內載:「有精神上病史要去好好就醫」、「我等你告,你沒告我,你全家死光光」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惟被告否認寄送該電子郵件。然查,原告提出之光碟片中,並無上開電子郵件,有該光碟片在卷,況被告縱使有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予原告,該寄送行為並未使第三人知悉該電子郵件內容,自未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且上開電子郵件指稱原告有精神病應就醫,原告應提出告訴等用語,純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之語,使用詞語或有不當,該電子郵件尚無法認定有恐嚇原告之意,自未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寄送電子郵件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及免於恐懼之自由云云,尚不足取。

末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轉寄郵件行為,致名譽權受有損害,是原告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爰斟酌原告之名譽權所受貶損之情節,和被告現擔任漢唐公司董事長,年收入約278萬元,有坐落台北市○○○路190巷36號6 樓、高雄市○○路3號13樓之2等10筆房地等財產,以及原告為私立淡江大學中文系畢業,目前擔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每月約30,300元,有漢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被告財稅資料、原告勞工保險卡在卷可稽。則依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此一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公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701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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