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聲字第4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428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玖拾陸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九十五年度地稅執字第八二四○二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一八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行政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亦定有明文,亦即行政執行第三人異議之訴,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行政執行法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亦即行政執行法就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雖未明文規定得聲請停止行政執行程序,惟依同法第26條規定,自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由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准予暫停行政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5年度地稅執字第82402號行政執行事件扣押第三人王全好對花旗銀行天母分行之存款債權新台幣106,096元,惟該存款係其誤存入第三人王全好之帳戶,並非第三人王全好所有,其已向鈞院提起96年度北簡字第5718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有其提出執行命令為證。且據本院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查詢95年度地稅執字第82042號行政執行事件,雖已發扣押命令,惟尚未執行終結,有公務電話記錄為證,故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