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
- 原告
-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蘇家宏律師
- 被告
-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姜鈺君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重訴字第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依被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以原告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乙○○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民國94年1月13日、付款地未載,面額金額新台幣(以下同)9500萬元、支票號碼:TH0000000號、到期日95年1月3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系爭本票所使用之印鑑為經原告於94年1月12日發現遺失、而於同月13日掛失作廢之印鑑,該發票行為非原告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顯係乙○○等所偽造,且發票行為非可由監察人代表為之,監察人並無代表權,故監察人乙○○不能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自始當然無效等語,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乙紙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及94年1月13日協議書,均係原告公司當時之監察人乙○○代表原告公司所簽發及簽訂,系爭本票既係原告依94年1月13日協議書之約定而簽發交付,伊就系爭本票確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乙紙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聲請本院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96年度票字第32631號民事裁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票及上開民事裁定可證,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96年度票字第32631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及監察人乙○○不能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自始當然無效等情,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原有舉證之責。惟原告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公司章為真正,僅稱所使用之該印鑑業經原告於94年1月13日掛失作廢等語,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㈠系爭本票上蓋用之原告公司印鑑章於簽發時是否已經原告掛失作廢?㈡原告之監察人乙○○代表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合法?㈢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是否當然無效?經查:
㈠據原告所提出之登載遺失公告之民眾日報日期為94年1月14日,而臺北市政府則係以94年1月24日府建商字第09400762500號函准予備查變更公司及董事長印鑑登記事宜,而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4年1月13日,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本票簽發時所使用之原告公司印鑑章,尚未經原告掛失作廢,且原告並不否認該發票之原告公司印鑑章為真正,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時知悉該印鑑章已經原告掛失,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使用之公司印鑑為經原告於94年1月13日掛失作廢之印鑑該發票行為非原告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顯係偽造云云,自非可取。
㈡
⒈按系爭本票及兩造間94年1月13日協議書,係時任原告公司監察人之證人乙○○代表原告公司所簽發及簽訂者,業據證人乙○○到庭結稱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乙○○據以簽發系爭本票及上開協議書所蓋用之原告公司印鑑章,係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所取用者,而甲○○之占有該印鑑章,則係依原告公司93年12月31日董事會議決議,返還由董事會收訖保管者,亦有該議事錄在卷可參(見被證7),雖原告否認有交予甲○○保管之事實,惟不論如何,該印鑑章顯非如原告所稱印鑑遺失情事,要堪認定。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為公司法第223 條所明定。而查,簽訂上開94年1月13日協議書時,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甲○○同時亦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亦有原告公司94年1月4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被證3),是依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此時自應由原告公司之監察人即證人乙○○為原告公司之代表,與被告簽訂上開94年1月13日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簽發自為合法有效。至原告雖曾另訴請求甲○○返還印章等,並獲勝訴判決確定(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19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24號民事判決),惟此僅係命甲○○應返還原告之公司印鑑章等物品,於甲○○未返還印章前,尚難遽認乙○○為有盜用原告之公司印鑑章可言,併此敘明。
⒉原告雖稱乙○○並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授權簽發本票,及依公司法第223條由監察人代表之規定亦不包括開立發票行為,乙○○不能代表原告廣昌公司簽立本票,自無發票行為,故該本票不具任何法律效力云云。惟查,公司法第202條固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惟同法第227條規定「第196條至第200條、第208條之1、第214條及第215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第214 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足見該第202條規定,於監察人並無準用,是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自無應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與該董事為該等法律行為,監察人始有代表公司之權利,而發票行為係指發生票據上法律關係之票據法上行為,亦屬法律行為,自亦有上開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適用。
⒊復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旨在避免利益衝突而損害公司利益,並在防範董事間礙於同事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是符合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情形時,即應由監察人擔任公司代表人,與董事為法律行為,無需先經董事會議決議核准該法律行為,否則,如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代表公司時,仍需經董事會議決議之核准,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豈不失其規範意義,將形同虛設。
⒋綜上,原告此之所稱尚有誤會,均非可取。
㈢查,簽訂上開94年1月13日協議書時,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甲○○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是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當時原告公司之監察人乙○○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上開94年1月13日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自屬於法有據,業如上述。且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為公司之代表時,有權代表公司簽發票據,況公司法第223條係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並未限制法律行為之種類,是乙○○代表原告公司簽訂上開94年1月13日協議書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自仍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適用。至兩造於92年9月24日簽訂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時,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甲○○尚非原告公司之董事,自無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適用,亦併敘明。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簽發時所使用之原告公司印鑑章,尚未經原告掛失作廢,且原告並不否認該發票之原告公司印鑑章為真正,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收受系爭本票時知悉該印鑑章已經原告掛失,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使用之公司印鑑為經原告於94年1月13日掛失作廢之印鑑該發票行為非原告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自非可取;至原告雖於96年間取得命甲○○應返還原告之公司印鑑章等物品之勝訴判決,惟於甲○○未返還印章前,尚難遽認乙○○為有盜用原告之公司印鑑章之可言;而乙○○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上開94年1月13日協議書時,因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甲○○為原告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當時原告公司之監察人乙○○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上開94年1月13日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於法有據,亦如上述,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依94年1月13日協議書之約定而簽發交付,伊就系爭本票確有債權存在等語,即為可取,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且係自始當然無效云云,則無可取。
㈤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乙紙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公證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存證信函等攻擊與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及兩造各自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證人丁○○到庭所陳之證詞,核亦屬各自擷取對己方有利之一部為陳述,惟既有上開物證及規定可資判斷,爰均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