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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智簡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洪純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林智育律師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智簡字第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5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孟明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本件前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582號處分不起訴,原告捨棄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該案已告確定。惟原告就本件仍主張確有侵權行為,爰依法起訴。原告為原證1所示系爭攝影著作「五色鳥」之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系爭攝影著作之重製權、姓名表示權及公開傳輸權。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於http://tw.myblog.yahoo .com/jwC191IcSYHw5L9za5ect5KUo-/profile網址設立「五色鳥-黑皮雜貨店-Yahoo!奇摩部落格」,且在該部落格中之「部落格相簿未分類資料夾」中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1種3次,未載明著作權人為原告,並上網公開傳輸,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公開傳輸權。因網路無遠弗屆,網路之公開傳輸將使得系爭攝影著作五色鳥之經濟效益日益殆盡。被告侵權原告之重製權 (著作權法第22條)、姓名表示權 (著作權法第16條)、公開傳輸權 (著作權法第26之1條),被告之「五色鳥-黑皮雜貨店-Yahoo!奇摩部落格」、「部落格相簿」屬被告個人網誌分享之部落格,被告以公開傳輸系爭攝影著作於網際網路上讓不特定人士於不特定點,均可點閱、瀏灠、列印、下載、轉寄...等擴大侵害系爭著作之經濟利益,被告明知系爭攝影著作為原告所拍攝,卻於擅自重製時未標示出原告之名字,未通知原告更未支付任何費用予原告,故不符合合理使用。侵害重製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5 萬元;侵害姓名表示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請求賠償5萬元;侵害公開傳輸權部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賠償5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未舉證證明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二)縱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被告亦是合理使用系爭照片,而不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且被告未因原告行為受有損害。(三)被告省略原告姓名之行為,未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http://tw.myblog.yahoo .com/jwC191IcSYHw5L9za5ect5KUo-/profile網址設立「五色鳥-黑皮雜貨店-Yahoo!奇摩部落格」,且在該部落格中之「部落格相簿未分類資料夾」中擅自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一種。

四、本件爭點及本件之判斷:

(一)被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屬對原告著作利用之合理使用範圍:

1、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其部落格網頁上重製並公開傳輸原告系爭攝影著作,但觀之引用該照片之前後文,用意顯在介紹五色鳥之生態與習性,並供被告個人心情抒發,此有原證二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900號卷內相關網頁可稽,故被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屬非營利之教育目的。被告既僅將系爭攝影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在非營利目的之部落格網頁,且系爭攝影著作於被告所製作之網頁中僅係其中一部分,佔該網頁著作之比例甚微,又被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不屬商業販售行為,亦無將系爭攝影著作出版販售之資料,應不致對原告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造成影響。參以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被告業已將前開照片自部落格網頁中移除,則綜合被告利用原告著作之利用目的、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影響之情形以觀,被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應屬對原告著作利用之合理使用範圍。

(二)被告省略原告姓名之行為,未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

1、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同法第16條第4項亦明定:依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2、經查:被告將系爭原告之攝影著作重製於http://tw.myblog.yahoo.com/jwC191IcSYHw5L9za5ect5KUo-/profile網址設立「五色鳥-黑皮雜貨店-Yahoo!奇摩部落格」及「部落格相簿未分類資料夾」,固有部分未標示原告之姓名,有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原證八、原證九),然被告上開利用原告著作之行為既非基於商業之目的使用,且被告僅係在宣導教育有關鳥類之知識時,使用上開攝影著作,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致使瀏覽該網頁者誤認該等原告之攝影著作係被告自身之著作,其利用結果亦難認為對原告上開攝影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造成影響。是被告未標示著作人即原告姓名之行為,尚不致使真正著作人之著作遭受誤解為他人著作,難謂有損害著作人利益之虞,應屬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範圍,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圖片,並公開傳輸於被告部落格網頁中,惟其所為符合著作權法合理使用及姓名表示權之相關規定,而未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1,55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洪純莉

        書記官 梁華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智簡字第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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