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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劉又菁

原告
台鳳天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蘇惠泙之遺產管理人)設臺北市○○○路○段29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蘇惠泙為原告所管理台鳳天璽公寓大廈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93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惠泙於民國93年12月22日死亡,被告為蘇惠泙之遺產管理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93年度每戶每月應繳納每坪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元,94年度每戶每月應繳納每坪管理費調整為50元,蘇惠泙所有房屋面積為34.68坪,93年度每月應繳管理費2,081元,94年度以後每月應繳管理費1,734元。詎蘇惠泙自93年6月起至96年11月止共積欠管理費75,257元,經原告催討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4年度繼字第208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蘇惠泙之遺產管理人,並以95年度家催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對蘇惠泙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蘇惠泙之債權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6月內報明債權,被告於95年2月21日在報紙刊登公告,則債權人之報明債權期間應於96年8月20日屆滿,原告迄96年11月7日始發函向被告請求蘇惠泙所遺系爭房屋欠繳之管理費,已逾報明債權期間。系爭房屋業經板橋地院96年度執字第16208號執行事件執行,被告於96年11月16日函覆原告,被告並未接管蘇惠泙現金遺產,請原告逕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上開執行事件嗣已拍定分配完畢,並無剩餘財產。被告為公務機關,僅受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理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蘇惠泙為原告所管理台鳳天璽公寓大廈之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惠泙於93年12月22日死亡,板橋地院於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繼字第208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蘇惠泙之遺產管理人,並於95年2月13日以95年度家催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對蘇惠泙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蘇惠泙之債權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6月內報明債權,被告於95年2月21日在報紙刊登公告,蘇惠泙自自93年6月起欠繳系爭房屋管理費,至96年11月共計75,257元,系爭房屋經板橋地院96年度執字第16208號執行事件執行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函、原告96年11月7日催告函及回執、建物登記謄本、被告96年11月6日函、台鳳天璽公寓大廈組織章程、住戶規約、管理費用明細表,及被告提出板橋地院94年度繼字第2085號民事裁定、板橋地院96年10月18日板院輔96執明字第16208號民事執行處第2次拍賣期日通知、97年1月25日分配期日通知函、95年2月21日報紙、公示催告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向板橋地院調閱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查詢公示催告事件屬實,足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內,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182條、第1184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負擔遺產之債務。雖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第1178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惟自反面解釋,倘其遺產尚未經遺產管理人依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等規定清償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並交付遺贈物之前,即非歸屬國庫取得。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於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者,其經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即應以該遺產管理人為當事人進行訴訟程序。經查:

㈠本件被告既經法院依法選任為蘇惠泙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就蘇惠泙死亡前所負管理費債務及死亡後所留遺產產生之管理費債務,以之為被告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不合。且遺產管理人僅係負責管理保存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被告所負給付責任係以被繼承人蘇惠泙之遺產範圍內為之,被告辯稱其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並未接管蘇惠泙現金遺產,倘准許原告本件請求,將造成國庫損失,尚乏依據。

㈡次查,板橋地院於95年2月13日以95年度家催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對蘇惠泙之債權人為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蘇惠泙之債權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6月內報明債權,被告於95年2月21日在報紙刊登公告業如前述,則蘇惠泙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應於96年8月20日屆滿,原告迄96年11月7日始發函向被告請求蘇惠泙所遺系爭房屋欠繳之管理費,已逾報明債權期間,依上開民法第1182條規定,原告僅得就蘇惠泙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惟蘇惠泙所遺財產僅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經板橋地院96年度執字第16208號執行事件於96年11月14日拍定,並於97年2月19日實行分配,執行債權人仍有不足額未受清償,經本院向板橋地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準此,被繼承人蘇惠泙已無賸餘遺產,原告已無從行使其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字第208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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