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673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兼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67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陸拾柒元
,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被告丙○○自
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
零貳佰陸拾柒元,及被告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十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二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2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8A-6056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23點4公里(南向建國入口匝道),紅燈停車等候之際,竟先遭被告丁○○所駕駛車號B2-5335號自用小客貨車擦撞 ,再遭被告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司機即被告丙○○所駕駛,車號FV-717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追撞,致原告之車輛嚴重受損,經國道高速公路警察第一隊汐止分隊調查本件車禍之經過及責任歸屬分析研判略為 :「A車(被告丁○○駕駛)行駛外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向左閃避擦撞B車(原告駕駛)後 ,再遭C車(被告丙○○駕駛)未保安距追撞 ,C車再向前追撞B車而肇事,B車駕駛受傷」等語 ,足見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為被告等二車駕駛疏忽所致,惟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等催索,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提起訴訟 ,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汽車受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0,350元及交通費42,000元(汽車如予送修 ,所需約三週之期間,車輛租金則按日2,000元計算) ,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35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則抗辯:原告車輛年份為(西元)1992年,車輛老舊,且原告未修復,責任方面,我們是次因肇責;被告丁○○則抗辯:我是被追撞才撞到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兩造於97年2月23日9時40分在國道一號南向23.4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查核屬實,又被告等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否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丁○○、丙○○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肇事,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之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所述,被告需賠付原告汽車修復費用,則原告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如下: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又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估價為為60,350元,並自承目前車子尚未實際修復,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合理費用為52,470元(包含零件費用為24,670元、鈑金工資為17,600元、烤漆工資為10,200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表為證;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之車齡已超過10年,則系爭車輛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期間,斟酌所得稅法第5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以新材料更換舊料料之折舊後費用,應為新材料折舊一成後之價格 ,則零件費用扣除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後為2,467元。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0,267元(計算式:工資27,800元+零件2,467元=30,267元) 。至原告雖請求交通費用42,000元,惟車輛送修期間之交通費原告自承尚未發生支付,自不得請求。
五、被告中天交通有限公司係被告丙○○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與其受僱人即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告丁○○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爰以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方式為判決,並於主文第三項判決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綜上所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連帶賠償30,267元及主文第1項示利息。被告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丙○○間,就30,267元部分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即被告中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告30,267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前開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 備 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由被告中天交通有限公司預繳。
合 計 4,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