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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38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范智達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曾惠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3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1)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六萬股,被告為上市公司,詎料為圖謀私利,罔顧少數股東之權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假藉召開股東會議,故意違背公司法應遵循之法定程序,提案與台信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信公司)合併,於公司股東會議,被告憑藉其大股東持股百分之八十四點零三之多,利用其權勢強制作成決議,以每股八點三元顯不合理之價格合併(據九十六年年報記載截止,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止每股淨值應為十點七六元),被告收購少數股東之股權每股相差達二點四六元之多,在臨時動議中已有部分股東當場表示異議,惟大會主席卻視而不見,刻意不加處理,亦未記明於議事錄,而以無異議通過,造成原告白白損失股權差價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其計算方式為股數六萬股乘以短少差額二點四六元。

(2)查被告上述企業合併之決議,已明顯違反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相關規定,顯然故意違背法令及違反保護股東之法律,致生損害少數股東之權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3)次查本件已有股東甲○○先後於九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致函被告請求做合理之補償,原告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具函被告聲明異議,並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及投資人保護中心陳訴檢舉,惟未獲公平公正之處理。

(4)被告違法之事證,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公司違反相關規定致股東遭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查被告公司資本額為六百四十五億四千萬元,每股十元股數為六十四億五千四百萬股,以淨值每股十點七六元減去強制收購價每股八點三元之差額每股二點四六元計算,台信公司取得一百五十八億七千六百八十四萬元之不法暴利(台信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亦就是被告公司圖利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十八億七千六百八十四萬元之不法暴利),其強制收購明顯不合理,造成原告損失,為此狀請本院鑒核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則主要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1)被告原名台信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於合併原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前,先經公開收購程序取得74.0858%得原台固股份,加計台信公司原所持有9.95%的原台固股份,台信公司合計取得84.0358%之原台固股份,何先敘明。再原台固與台信公司完成合併,原台固為消滅公司,台信公司為存續公司,台信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而本合併案之相關程序,均符合相關法令規範。

(2)經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開股東常會討論本合併案時,僅有股東鄧承耀提出合併異議聲明書,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規定聲明異議並放棄股東會表決權,並於股東會後主張股份收買請求權,請求法院裁定公平合理之股價,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司字第五九三號裁定確認本件公平之合併對價應為八點三元在案,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股東依法主張股份收買請求權,故經特別決議後,全體股東均應受前開股東會決議內容之拘束。原告倘若不同意本件合併案之對價八點三元,即應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所設程序主張股份收買請求權,然據原告自承其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具函被告聲明異議,已於法不合,甚且合併對價每股八點三元亦經本院裁定確定為公平合理之股價,足認原告主張損失股權差價顯屬無據。

(3)最後,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按公司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關於無限公司合併須經由全體股東同意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並不準用之。再被告就本件合併案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相關規定。

三、法院之判斷: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雖得據此認為法人為有侵權行為責任能力之規定,惟須係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查,本件原告僅主張「被告為上市公司,詎料為圖謀私利,罔顧少數股東之權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假藉召開股東會議,故意違背公司法應遵循之法定程序,提案與台信公司合併,於公司股東會議,被告憑藉其大股東持股百分之八十四點零三之多,利用其權勢強制作成決議,以每股八點三元顯不合理之價格合併(據九十六年年報記載截止,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止每股淨值應為十點七六元),被告收購少數股東之股權每股相差達二點四六元之多,在臨時動議中已有部分股東當場表示異議,惟大會主席卻視而不見,刻意不加處理,亦未記明於議事錄,而以無異議通過,造成原告白白損失股權差價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其計算方式為股數六萬股乘以短少差額二點四六元。查被告上述企業合併之決議,已明顯違反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相關規定,顯然故意違背法令及違反保護股東之法律,致生損害少數股東之權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並未敘明是否為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其之損害,是姑不論被告方面否認台固與台信公司完成合併有違法情事,惟原告既未主張及舉證係因被告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任云云,顯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要件不符,即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之法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既無可取,從而,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十四萬七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386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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