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係受僱人(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知益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興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06、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 (下同)98.05.24 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被告興祖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興祖公司)所屬車牌號碼為965─EU計程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1段233巷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向東違規跨越限制線左轉時,適有訴外人謝明賢駕駛原告所屬車牌號碼為996─NX號計程車,沿該路段南向北行駛,致撞擊謝明賢所駕駛之996─NX號計程車,使該車受損嚴重,送修30日,花費修車新台幣(以下同)61、832元 (工資44、750元、零件64、830元,經折舊後為17、082元)、修理期間30日、每日營業損失1、500元,計營業損失45、000元,合計106、832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予原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均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壹)、被告丁○○部份:承認於此次車禍有過失,但駕駛原告所屬車輛之謝明賢超速,與有過失,且被告之車輛亦有受損、亦有營業損失,,且當初講好只要賠他安全汽囊部份就好了,而該部份已賠償了,現又要求其他賠償,為無理由,應駁回。
(貳)、興祖公司部份:被告丁○○並該公司受僱人,車號965─EU號計程車之車牌雖屬被告興祖公司所有,然該車體係被告丁○○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即俗稱靠行,二者無僱傭關係,興祖公司對丁○○並無直接指揮、監督關係,自無庸與負連帶之責。
丙、本院心證:
一、經查,本件車禍源起於被告丁○○駕駛被告興祖公司所屬車牌號碼篜965─EU計程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1段233巷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明知不得跨越該限制線,駛向對向車道,竟仍違規向東左轉、跨越該限制分向線行駛欲駛入對向車道,而當時適有訴外人謝明賢駕駛原告所屬車牌號碼為996─NX號計程車沿該路段『南向北』行駛至『該無交通號誌』之路段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角撞擊原告所屬由謝明賢所駕駛之996─NX號計程車左側車身、而該車向右閃時又撞及路樹,而肇生本件車禍,是本件車禍肇因研判是:『被告丁○○駕駛車輛在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彎』及訴外人謝明賢駕駛原告屬之車輛『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謝明賢自稱時速40公里/時)』,此除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後之車損照片附卷可稽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關於本件車禍同上揭資料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告丁○○』及『訴外人謝明賢』亦均『承認』有上揭疏忽,是被告丁○○對於因本件車禍致原告所屬之996─NX計程車所致生之損害,當須負賠償之責,但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揆之前述,本件車禍之發生,駕駛原告所屬996─NX計程車之謝明賢亦與有過失,對所發生之損害自亦應負部份之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疏忽情節,認由被告丁○○負五分之三之責任,其餘五分之二之責任由駕駛原告所屬996─NX號計程車之謝明賢負責,為適當。被告丁○○雖抗弁稱:當初講好只要賠他安全汽囊部份就好了,而該部份已賠償了,現又要求其他賠償,為無理由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並未請求被告賠償安全汽囊部份,只就修車部份請求;被告丁○○對其所弁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堪難採信,況且,原告亦未曾放棄其請求權,被告丁○○遽認原告不得請求,自非有理!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民法第188條規定中,所謂之「因執行職務」範圍如何,在學說史上,固有以僱用人之意思標準說、以受僱人意思標準說及以執行職務之外表為標準說(事實上僱傭關係說、外觀說及客觀說),惟前二說在三十七年以後,已成為歷史陳跡,後說則已成為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之定論。簡言之,為保護無辜之被害人,只須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之行為(即外表上係以執行職務之形式而為之者),只要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其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本條之適用,換言之,僱用人方面之選任監督關係,概由外觀獨立決定,不須為明示,只須默示即為已足,例如靠行之車行即屬本條所稱之僱用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九一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決)。被告興祖公司為被告丁○○所駕駛計程車之靠行,為被告興祖公所是認,且被告興祖公司所提出之行車執照亦載明該車輛所有權人(車主)為被告興祖公司,是被告興祖公司為被告丁○○之僱用人,應屬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興祖公司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被告興祖公司弁稱與被告丁○○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不應負連帶之責,自屬為無理!
三、原告主張其所屬996─NX計程車因本次車禍,受損送修30日,花費修車61、832元 (工資44、750元、零件64、830元,經折舊後為17、082元)、修理期間30日、每日營業損失1、500元,計營業損失45、000元,合計106、8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附卷可稽,核與修車廠煌舜企業社99.01.06所檢送予本院之估價單相符,且該廠亦函復本院該車係於98.05.25進廠至98.06.24出廠,有各該函文附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金額,尚屬有據,惟原告對本件亦應負五分之二責任,有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上揭金額五分之三即64、099元範圍內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98.12.1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外,逾此範圍部份,為無理由,應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