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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訴字第23號

塗銷權利質權設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黃書苑林呈樵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北訴字第23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李漢祚
訴訟代理人
汪文豪
訴訟代理人
郭致良
被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被告
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鈞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權利質權設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捌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華開發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楊文鈞,楊文鈞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被告中華開發銀行民國94年12月26日第16屆第27次董事會決議節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 至8 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歌林公司)於97年6 月17日將其所有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開發公司)股票1,000 股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中華開發銀行之質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等應將上述質權設定予以解除(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原告於98年11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撤銷標的為歌林開發公司股票10萬股(股票字號92-NF-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3 、125 頁);再於99年3 月5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為撤銷權依據,並將請求撤銷標的追加為如附表所示之歌林開發公司股票4,250 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歌林公司於97年6 月17日將系爭股票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中華開發銀行之質權設定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等應將系爭股票質權設定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252 至254 頁、本院卷三第8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針對被告歌林公司於97年6 月17日將其所持有之歌林開發公司股票設質予被告中華開發銀行之同一次行為行使撤銷權,訴訟資料及證據得以相互援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抗辯被告歌林公司業經裁定重整,本件訴訟程序應予停止,且兩造之重整債權已經審查確定,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云云。惟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4 條、第296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然此係指對重整財產行使權利進行之訴訟程序而言,因依重整程序已可行使權利。查被告歌林公司於經本院於98年3 月27日以97年度整字第7 、9 號裁定准予重整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21 頁),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歌林公司於重整前將系爭股票設質予被告中華開發銀行之設質行為,並非欲就被告歌林公司之財產行使權利,而係關於被告中華開發銀行債權所設定之系爭股票質權是否應被撤銷,此將影響被告中華開發銀行該筆債權係否就系爭股票優先清償,如本件程序須於被告歌林公司重整期間當然停止,則於被告歌林公司重整完成後,依公司法第3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已申報之債權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即已消滅,原告已無行使撤銷權之實益。且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須聲請法院為之,亦無從依重整程序行使,自與債權人於重整程序申報債權及受償等事項不同,應不受「依重整程序行使」之限制,而無上開法條關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適用。另公司法第299 條第4 項固規定: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但原告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為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後所新發生之事由,應不在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忠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林公司)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並邀同被告歌林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因該筆借款逾期,經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892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被告中華開發銀行主辦被告歌林公司25.7億元聯合授信案並擔任管理銀行,該聯合授信合約之部分擔保品係徵提美商Syntax Brillian Co. 公司(下稱SBC 公司)100 萬股股票辦理設質,其後因SBC 公司股票股價大幅下跌及其應付帳款金額未達被告歌林公司原承諾金額,致被告中華開發銀行認有違約之虞,遂於97年6 月間與被告歌林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歌林公司於97年6 月17日另提供其所持有、原非擔保品之歌林開發公司如附表所示股票4,250 萬股(即系爭股票)設質予被告中華開發銀行。惟被告歌林公司於97年7 月30日遭萬泰銀行退票5,000 萬元後,由當時其總經理李敦仁對外發言:「歌林公司截至97年6 月的現金及約當現金有5.29億元,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的金融資產有2,674.9 萬元、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有4.69億元,高流動資產金額有10.25 億元,但短期負債有35.45 億元,對SBC 公司應收帳款59.43 億元又暫時無法收回,財務短期實面臨困境」等內容,可知被告歌林公司於提供系爭股票設質當時,已無力清償對外債務。被告間就系爭股票之設質行為損及其他債權人權益,且顯係對現存債務再設定擔保,屬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詐害行為,並依同法第4 項請求受益人及轉得人回復原狀;如認被告間就系爭股票設質為有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之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於98年4 月3 日網路查詢本院97年度整字第7 、9號准予被告歌林公司裁定內容,始知被告歌林公司於97年6 月30日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其系爭股票設質行為顯係侵害原告共同受償權利。原告於98年5 月26日參加被告歌林公司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公開詢問關於系爭股票設質狀況,惟被告歌林公司以現場資料不足為由,僅答覆設質數量及質權人;嗣原告於98年6 月16日函詢被告歌林公司,並間接商請臺灣銀行洽得被告歌林公司於98年8 月12日就系爭股票設質事件進行說明、提出書面報告,原告始知被告間就系爭股票設質行為為無償。股票設質並無公示外觀,原告未親見設定資料前無法明確知悉。為配合法院調查,原告始以98年8 月12日為知悉各項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事由之日,其實原告截至98年9 月1 日起訴日為止,尚未完全知悉各項事由,承擔無法提出確定撤銷標的之訴訟風險。如原告早於97年7 、8 月間就知悉,即無須於98年5月26日、98年6 月16日就相關事項一再追問。被告僅以兩聯貸案參貸銀行有多家重複、臺灣銀行主辦之聯貸銀行團亦要求被告歌林公司增提擔保品為由,推論原告早已知悉此事,原告均予否認,原告當時尚未知悉撤銷原因,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 年除斥期間。

⒉原告為被告歌林公司債權人,被告間系爭股票設質行為係對現有債務(96年8 月30日即已發生之本金25.7億元債務)追加設質以加強擔保,被告歌林公司就設質行為不復有所得,無對價關係,應屬無償行為。被告中華開發銀行於貸放款項時已徵足約定擔保品即SBC 公司股票100 萬股,被告歌林公司因提供該股票設質而獲借款,兩者具對價關係,有償行為應限於乙項借款及SBC 公司股票設質之間,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系爭股票設質乃被告中華開發銀行認為原始擔保品價值嚴重貶落,依合約與被告歌林公司合意選定另行提供擔保物,而成立之新的設定質權債權契約,非聯貸案訂定當時雙方即意思合致就系爭股票設質擔保。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於法有據。

⒊被告間系爭股票設質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依本院97年度整字第7 、9 號准予被告歌林公司重整裁定內容,被告歌林公司於97年6 月30日之股東權益已為-4,139,983,000元,顯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原告之債權因被告間系爭股票設質行為,使被告中華開發銀行單獨取得優先受償權,已侵害原告共同受償之權利,且被告97年6月30日財務報表已二次重編,重編後股東權益仍約為-117.7億元,虧損持續擴大,顯見本件設質行為已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被告雖抗辯設定質權相對於將股票變價清償、抵償債務,為輕度行為,不該當於害及債權一節,惟若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評價為害及債權。

⒋退步言,縱認被告間設質行為屬有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被告間系爭股票設質行為。被告明知SBC 公司為被告歌林公司60億元應收帳款債務人,其股價大跌形式上雖係聯貸案設質股票價值貶落,惟實質上反應者為SBC 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被告中華開發銀行深怕被告歌林公司因鉅額應收帳款無法收回而影響財務狀況(依被告歌林公司事後財務報告顯示,因無法回收該帳款致股東權益成為負數,並以此為由聲請重整),為確保其聯貸債權享受較多保障,遂要求徵提系爭股票,被告歌林公司本身亦明白利害關係,然被告等卻將得以供各債權人受償之系爭股票設定質權,顯已明知有損害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故被告歌林公司於97年6 月17日將系爭股票設質時,實際總體財產已不足清償總體債務,且被告雙方均有所認識,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系爭股票設質行為。

(三)並聲明:被告歌林公司於97年6 月17日將系爭股票設定權利質權予被告中華開發銀行之質權設定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等應將系爭股票質權設定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歌林公司前於96年間邀同訴外人劉啟烈及李敦仁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中華開發銀行等10家金融機構所組成之聯合授信銀行團借款25.7億元,於96年8 月30日與聯合授信銀行團簽訂聯合授信合約(下稱系爭授信合約),約定由被告中華開發銀行擔任主辦及管理銀行。被告歌林公司依系爭授信合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於簽約後提供SBC 公司股份100 萬股設質予被告中華開發銀行作為乙項授信額度之擔保,擔保利益歸全體聯合授信銀行團共享。於96年5 月間籌組聯貸銀行團時,SBC 公司股價於96年5月4 日為每股8.12美元,100 萬股價值新臺幣27,608萬元。惟於97年1 月間SBC 公司股價開始巨幅下跌,而被告歌林公司依約每季累積應匯入系爭授信合約備償專戶之款項自97年2 月開始未達約定金額。依系爭授信合約第11 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被告歌林公司於擔保物價值減少時有補足或另行提供管理銀行所認可擔保物之義務,因SBC 公司股票股價巨幅下挫,被告中華開發銀行遂依該約定要求被告歌林公司補足擔保品價值,雙方自97年1 、2 月間開始洽談,於97年6 月初達成共識,被告中華開發銀行於97年6 月10日召開聯合授信銀行團會議後,被告歌林公司於97年6 月17日出具擔保物提供證書,將歌林開發公司系爭股票設質予被告中華開發銀行。設質行為當時SBC 公司股價為每股0.58美元,100 萬股價值僅剩新臺幣1,972 萬元,擔保品價值總計減少約25,636萬元。

(二)被告歌林公司依系爭授信合約第11條第4 項第1 款,負有於擔保物價值減少時補足擔保物之義務,此項約定在全體聯合授信銀行團授信撥款予被告歌林公司,及被告歌林公司提供相當擔保價值之擔保物,彼此義務履行間具有對價關係。縱系爭股票設質行為發生在後,被告歌林公司係為履行合約補足擔保品價值之義務,仍屬有償行為,自不因被告歌林公司於系爭授信合約簽署後補訂書面設定質權,而使原有償之設質行為變為無償行為。

(三)系爭股票設質行為未害及原告債權,與被告歌林公司無資力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歌林公司倘未提供系爭股票設質或未清償擔保物價值減少之數額,依系爭授信合約第12條約定,已符合違約情事,聯合授信銀行團依同條第2項第3 款約定得宣布各分項授信額度立即自動中止不得動用、已動用各項貸款本金餘額及利息等立即全部到期,被告歌林公司應立即償還各該款項。被告歌林公司倘選擇不另提出擔保品補足擔保值,逕行清償相當於所減少擔保值之款項,係就既存債務為清償,一方面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另一方面也同時減少消極財產,於被告歌林公司整體資產負債並無不利債權人之變更,而被告歌林公司選擇提供系爭股票設質之未移轉財產權、對公司整體資力影響較輕微、較低度財產處分行為,自不構成民法第244 條之詐害行為。系爭股票設質當時,歌林開發公司尚無營業或收入、建築物尚未完工、巨額工程款未清償,被告中華開發銀行以每股6 元價值估算認應徵提4,250 萬股始得補足100 萬股SBC 公司股票減少之擔保價值,金額相當,並未損害被告歌林公司其他債權。又系爭股票設質行為與被告歌林公司無資力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論於96年8 月30日簽訂系爭授信合約時,或97年6 月17日將系爭股票設質時,被告歌林公司最近一期財務報告尚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被告歌林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之原因,依97年9 月26日民事聲請公司重整狀中之記載,係SBC 公司在美國聲請自願性重整導致其鉅額應收帳款無法收回所致,與系爭股票設質行為無涉。是被告歌林公司因日後經濟變動致財產減少,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判決要旨,被告間設質行為難認係有害債權之行為,與被告歌林公司無資力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於系爭股票設質時,不知其行為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就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主觀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為系爭股票設質行為主觀上為履行系爭授信合約,對於該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無認知。系爭股票設質時,被告歌林公司97年第1 季報表之股東權益9,950,516,000 元、資產總計27,535,731,000元,當時身為第三人之被告中華開發銀行從外部財務資訊認定被告歌林公司尚有資力清償欠款,且被告歌林公司於97年5 月報表之股東權益淨值為9,971,695,981 元,故被告等均不知被告歌林公司財產有不足清償債務或因系爭股票設質行為而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又系爭股票價值佔被告歌林公司資產總額不及1/100 ,設質行為不足損害原告權利,或使被告歌林公司清償能力發生鉅幅變化。觀諸訴外人臺灣銀行遲至97年7 月21日,尚在考慮是否對被告歌林公司展期續撥20億元借款,如設質時被告中華開發銀行主觀上認知被告歌林公司因系爭股票設質致無資力清償欠款,豈有不立即宣告其違約以保全債權之理?足證被告等於設質時均不知被告歌林公司財產有不足清償債務情形。至被告歌林公司總經理李敦仁於97年7 月30日之發言內容,與設質行為日有一個半月之久,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歌林公司於設定質權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權利。又銀行業於辦理擔保授信案件時,為確保擔保物價值減少不致損害其權益,均會於合約中訂有民法第872條之類似條款,實務上已實行多年,未曾遭法院認定違反公平宣告無效。況依原告所參與臺灣銀行主辦之被告歌林公司40億元聯貸案97年7 月21會議記錄,於其擔保品價值未降低下,為確保債權仍決議要求被告歌林公司提出歌林開發公司股份設質,足見徵提加強擔保品於銀行同業乃普通債權確保方法,主觀上並無損害其他債權人之想法。

(五)原告雖未參貸被告中華開發銀行所主辦之聯合授信案,惟其係臺灣銀行所主辦聯合授信案之參貸銀行,而被告中華開發銀行為討論以歌林開發公司股票設定質權補足擔保品事宜,前於97年6 月10日召開聯合授信銀行團會議,各參貸銀行均派遣代理人參與該次會議,由於本授信之參貸銀行與臺灣銀行所主辦聯合授信案之參貸銀行有多家重複,故此一消息迅速傳達至臺灣銀行所主辦之聯貸案。臺灣銀行所主辦之聯貸案,曾於97年7 月11日、97年7 月21日、97年8 月6 日、97年8 月15日、97年8 月29日召開5 次聯貸銀行團會議,原告均有派員出席,對各次會議內容應知之甚詳。於上開97年7 月11日會議時,與會之某參貸銀行代表出席人員即表示,被告中華開發銀行已增提系爭股票設質一事,建議臺灣銀行應仿照其作法,僅因該次會議討論事項未形成結論而製作會議記錄;依臺灣銀行97年7 月21日會議資料內附被告歌林公司出具之申請書,可知臺灣銀行確實曾按參貸銀行建議,與被告歌林公司協商仿照系爭授信案條件,增提歌林開發公司股票設質,該次增提擔保品之議案即源自本件系爭股票設質而來,會議中參貸銀行勢必相互交換意見及訊息,原告既派員參加應無不知之理。原告於97年7 月11日即已知悉被告中華開發銀行取得被告歌林公司提供系爭股票設質一事,竟遲至98年8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忠林公司前向原告借款4,000 萬元,邀同被告歌林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該筆借款已逾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忠林公司、被告歌林公司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892號支付命令確定(見本院卷一第7 、8 頁)。原告該筆債權計算至98年3 月27日被告歌林公司經法院裁定重整日止,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費用共計41,462,090元,有重整債權申報表、被告歌林公司重整計畫書之無擔保債權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頁、卷二第206 頁)。

(二)被告中華開發銀行及其他參貸銀行即全國農業金庫、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復華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系爭授信銀行團),於96年8 月30日與被告歌林公司簽訂系爭授信合約(見本院卷一第62至102 頁),由被告中華開發銀行主辦被告歌林公司25.7億元聯合授信案並擔任管理銀行。依系爭授信合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歌林公司提供SBC 公司股份100 萬股設質作為乙項授信額度之擔保。

(三)被告歌林公司另於95年7 月31日訂有40億元聯合授信合約(下稱臺銀聯貸案,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主辦及管理銀行為訴外人臺灣銀行,參貸銀行有原告、交通銀行、中央信託局、全國農業金庫、陽信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工業銀行、中聯信託投資等股份有限公司。

(四)被告歌林公司於97年6 月17日出具擔保物提供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1頁),將系爭股票設質予被告中華開發銀行。

(五)被告歌林公司於97年9 月26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民事庭於98年3 月27日以97年度整字第7 、9 號裁定准予重整,被告歌林公司98年11月擬定之重整計畫於99年2 月9 日經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可決通過,於99年8 月5 日經本院裁定認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非抗字第186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於100 年1 月31日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21頁、卷二第135 至139 、164 至225 頁)。

四、至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票設質之行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二)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股票設質行為?(三)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股票設質行為?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被告歌林公司臺銀聯貸案參貸銀行之一,臺銀聯貸案銀行團固分別於97年7 月11日、97年7 月21日、97年8 月6 日、97年8 月15日、97年8 月29日召開5 次聯貸銀行團會議,原告並均派員出席(見本院卷一第309 、315、320 、324 、328 頁臺灣銀行所陳報上開會議之報到單),然臺灣銀行函各參貸銀行之97年7 月21日銀行團會議通知所附被告歌林公司申請書中,申請變更討論事項僅記載「擬增加等值1.54億元之擔保品或歌林開發股權做為加強擔保」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並就此事項於該會議中做成結論,有會議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6 頁)。再者,證人即97年7 月間被告歌林公司財務部副理吳琳筣到場僅證述:伊有參與臺灣銀行97年7 月11日在歌林公司會議室召開之聯貸案會議,該會議是針對歌林公司於97年7 月25日有筆20億元貸款是否繼續撥款、歌林公司將股票設質予中華開發銀行之事討論;會議中有銀行提起歌林公司將歌林開發公司股票設質予中華開發銀行之事,伊不記得是哪家銀行,該銀行沒有拿出資料;參貸銀行要求臺灣銀行向歌林公司爭取提供擔保品,該次會議有做成結論要向歌林公司增提擔保品;之後臺灣銀行有到歌林公司拜訪,要求擔保品增加至1.54億元,歌林公司同意並有正式申請書給臺灣銀行;97年7 月25日臺灣銀行未撥款,接著97年7 月31日歌林公司就跳票發生事情(見本院卷一第403 至405 頁)等語,充其量僅可認原告於參與97年7 月11日臺銀聯貸案銀行團會議時,應有聽聞某參貸銀行提及被告歌林公司將歌林開發公司股票設質予被告中華開發銀行之事,但該銀行並未就此提出資料,且97年7 月11日會議記錄就此事復無其他紀錄一情,有該次會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 至312 頁);又依97年7 月21日會議資料,僅可知被告歌林公司有向臺銀聯貸案銀行團申請增加1.54億元擔保品或歌林開發公司股權以加強擔保,並無其他關於被告間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3 至318 頁),即便原告於97年7 月11日已知悉被告歌林公司有將歌林開發公司股票設質予被告中華開發銀行一事,惟既無證據足認原告當時即知悉被告間設質行為之詳細資料、細節,尚難認原告僅知被告間設質一事,即足以知悉被告間設質行為有害及債權,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要件事實。

⒊再查,原告於98年5 月26日參與被告歌林公司第一次關係人會議時,曾詢問關於歌林開發公司股票設質狀況,被告歌林公司則答覆設質股數及質權人等情,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其後原告於98年6 月16日發函詢問被告歌林公司關於持有歌林開發公司股權數、設質數、設質時間、質權人、設質原因等,嗣經臺灣銀行通知參貸銀行,被告歌林公司於98年8 月12日就系爭股票設質事件進行說明,並就系爭股票設質之各項細節提出書面說明等情,有原告債權管理處98年6 月16日函文、臺灣銀行債權管理部電子郵件、被告歌林公司持有歌林開發公司股票設質管理銀行經過說明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2 至236 頁)。依上開資料可知原告至98年5 、6 月間尚不知被告間就歌林開發公司股票設質之時間、數量、原因等事項,至98年8 月12日被告歌林公司方就系爭股票設質經過、細節提出說明,則原告主張其於98年8 月12日始知悉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等語,應屬可採。是原告於98年9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並未逾越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設質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歌林公司與被告中華開發銀行等系爭授信銀行團間系爭授信合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4 項第1 款前段分別約定:「借款人(即被告歌林公司)應於首次動用前簽署股份質權設定合約,將1,000,000 股之SBC 公司股份設定質權予管理銀行(即被告中華開發銀行),並辦妥設定手續,以擔保借款人依本合約於乙項授信額度下對聯合授信銀行團所負之債務,並由管理銀行以連帶債權人之地位為全體聯合授信銀行之利益享有該等擔保權益」、「如因非可歸責於聯合授信銀行之原因,致擔保物價值減少或毀損滅失,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時,借款人願負責立即告知管理銀行,並應於管理銀行通知之合理期限內補足擔保物,或另行提供管理銀行認可之擔保物,或按滅失毀損之價值,提前清償借款人於本合約、其為當事人之擔保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項下之債務」等內容,有系爭授信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迄於96年5 月間被告中華開發銀行評估授信風險時,SBC 公司股價為每股8.12 美 元,100 萬股價值約新臺幣27,608萬元,於97年1 月間已下跌至每股1 美元,於97年6 月17日已下跌至每股約0.58美元,100 萬股價值約新臺幣1,972 萬元等情,據其提出聯合授信案說明書、SBC 公司股價趨勢圖、股價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11 頁),故被告間原擔保品即SBC 公司股票100 萬股價值於97年間已大幅下跌,經系爭授信合約參貸銀行之一之慶豐商業銀行於97 年4月16日函請被告中華開發銀行加強債權確保,系爭授信銀行團於97年6 月初召開聯貸案會議,由被告歌林公司提供系爭股票設質等情,有慶豐商業銀行97年4 月16日函文、被告歌林公司簽呈、系爭聯貸銀行團會議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99 、300 頁、卷二第29至32頁),故被告歌林公司補提系爭股票為擔保品,係因原擔保品價值跌落而依系爭授信合約第11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應負之義務,應屬可採。原告固主張徵提系爭股票設質並非被告間系爭授信合約成立生效之內容,否認系爭股票設質以系爭授信合約為原因等節,惟被告歌林公司確依上開約定負有於擔保品價值減少時補足擔保物或另行提供擔保物之義務,其於擔保品價值減少時增加系爭股票設質補足擔保物,自足認以系爭授信合約上開約定為原因。

⒊被告中華開發銀行及系爭授信銀行團同意以SBC 公司股票100 萬股為擔保品,貸與被告歌林公司乙項授信金額,係評估當時SBC 公司股票100 萬股價值為其願意接受之擔保品數額,而其等以系爭授信合約第11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擔保品價值減少時被告歌林公司應補足,目的在課予被告歌林公司維持一定擔保品價值之義務,即被告歌林公司與被告中華開發銀行、系爭授信銀行團訂定系爭授信合約時,已預定被告歌林公司為取得乙項借款就擔保品部分應負之義務,除提供SBC 股票100 萬股設質外,並應於契約存續期間維持與上開股票原評估價值相當之擔保品,是被告歌林公司取得乙項借款與其提供並維持一定價值之擔保品間,堪認具有對價關係,應屬有償行為。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關於債務人將房地抵償予特定債權人,除該債權人債權有優先受償性質外,此房地抵償行為已變動債務人原先財產總擔保狀態,形同使該特定債權人具有優先受償之效果,應評價為無償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93 頁),主張被告間系爭股票設質行為應直接評價為無償行為一節。惟查,被告歌林公司提供系爭股票設質行為雖發生在系爭授信合約訂定之後,然系爭授信合約訂定時即已預定被告歌林公司應提供並維持相當SBC 股票100 萬股當時評估價值之擔保品,作為乙項借款之擔保,堪認被告中華開發銀行及系爭授信銀行團就乙項授信債權,本已約定於被告歌林公司依原擔保品價值之範圍具有優先受償性質,而非原無優先受償性質之債權於事後取得擔保品之情形,尚與原告上開援引判決前提事實不同,自非得逕將被告間設質行為評價為無償行為。

⒋被告歌林公司提供系爭股票予被告中華開發銀行設質之行為,既係依原系爭授信合約約定所負之義務,與其依系爭授信合約所得權利間具有對價關係,應屬有償行為,本件即無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票之設質行為一節,尚屬無據。

(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設質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股票設定質權為有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該行為,自應就被告間設質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歌林公司之債權,且被告歌林公司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中華開發銀行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歌林公司、中華開發銀行於系爭股票設質時均知悉設質行為有害及其他債權人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歌林公司於97年3 月31日之股東權益為9,950,516,000 元,帳上資產顯逾負債金額,有被告歌林公司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書之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頁),上開財務報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經公告並供一般大眾查詢之資訊;而被告歌林公司於接近設質行為日所編之97年5 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股東權益仍有9,971,695,981 元之多,有該資產負債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97、98頁);又被告歌林公司於97年4 月22日公告董事會決議股利分派事宜,於97年6 月13日通過盈餘分配案等情,亦有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0 、101 頁)。則被告中華開發銀行於系爭股票設定質權日前,無論依被告歌林公司97年第1 季公告之財務資料,或另取得被告歌林公司最近期即97年5 月份所編之財務報表,或對外公告訊息之內容,均無從得知被告歌林公司可能於97年6 月17日陷於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況。

⑵原告固以被告均明知被告SBC 公司為被告歌林公司新臺幣60億元應收帳款之債務人,其股價大跌將影響被告歌林公司財務狀況為由,主張被告均知悉系爭股票設質行為害及其他債權人債權一節。惟查,關於SBC 公司股價跌落一事,雖曾有媒體於97年6 月4 日報導被告歌林公司投資SBC公司價值減少高達新臺幣百億元之事,被告歌林公司猶於97年6 月4 日發布重大訊息表示其投資SBC 公司帳上為新臺幣5.25億元,認列金融資產未實現損失後帳上價值為新臺幣1.44億元等情,有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公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而被告歌林公司於97年3 月31日、97年5 月31日帳面上股東權益數額均大於其對SBC 公司應收帳款數額,再參以SBC 公司股份在被告歌林公司97年第1 季之帳面價值1.44億元(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反面),占被告歌林公司當時總資產約275 億餘元之比例非鉅,被告歌林公司至97年上半年度持有SBC 公司股份之持股比例僅約6 %(見本院卷三第52頁)、至97年7 月15日對外敘明之持股比例僅約10%(見本院卷三第63頁),縱被告中華開發銀行於97年6 月間有能力由SBC 股價大幅跌落一事,推知被告歌林公司對SBC 公司應收帳款未來恐有無法回收之危險,對被告歌林公司財務狀況將有所影響等情,亦難認上開資訊足使其得推知被告歌林公司將因而於97年6 月17日陷於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況。

⑶又查,SBC 公司於97年7 月8 日在美國宣布出售部分資產與負債並聲請自願性重整,被告歌林公司當時就帳上SBC公司之投資認列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投資損失新臺幣1.44億元;被告歌林公司復於97年7 月9 日發布重大訊息表示扣除投資SBC 公司損失後,其淨值尚有96億元,及其對SBC公司應收帳款約新臺幣59.4億元由接手SBC 公司資產負債之新經營公司承諾承受;被告歌林公司再於97年7 月10日發布重大訊息,表示其對SBC 公司應收帳款新臺幣59.4億餘元暫無法收回;其後被告歌林公司於97年7 月底發生票據跳票等情,有被告歌林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公告、證人吳琳筣證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87 、404 頁)。由上述資料可知SBC 公司於97年7 月8 日方聲請重整,被告歌林公司至97年7 月10日才表示對SBC 公司應收帳款暫無法收回,又原告主張被告歌林公司總經理李敦仁之發言內容係於97年7 月30日所為(見本院卷一第5頁),上開情事均發生於被告間系爭股票設質行為後。縱原告主張被告歌林公司應知悉自身財務狀況、與SBC 公司間利害關係一情為真,惟於無其他事實足認被告中華開發銀行於設質行為時即知悉被告歌林公司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情形下,原告僅以SBC 公司股價大幅跌落之事,遽論被告均知悉系爭股票設質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一節,尚乏所據。

⑷歌林公司於97年3 月31日之股東權益雖為9,950,516,000元、流動資產為17,093,138,000元,惟於97年6 月30日之股東權益為-11,769,752,000 元,資產顯已不足清償負債等情,有被告歌林公司97年第1 季財務報告書之資產負債表、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第二次重編)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28頁);縱依被告歌林公司於98年10月20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重編財務報告(見本院卷三第78頁)前所出具之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107 至118 頁),被告歌林公司於97年6 月30日之股東權益仍為-4,139,983,000元之負值(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依此,縱可認被告歌林公司於距97年6 月30日僅10數日之97年6 月17日為設質行為時,事實上已陷於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惟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歌林公司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中華開發銀行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其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系爭股票設質行為一節,應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票之質權設定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該質權設定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97元合 計 40,897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李美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股票):
┌─────┬──────┬───┬─────┬─────────┐
│股票名稱  │面額        │數量  │股數      │字號              │
├─────┼──────┼───┼─────┼─────────┤
│歌林開發公│100 萬元    │5張   │50萬股    │92-NF-0000000號至 │
│司股票    │(10萬股)  │      │          │92-NF-0000000 號  │
│          ├──────┼───┼─────┼─────────┤
│          │1,000 萬元  │42張  │4,200萬股 │92-NG-0000000號至 │
│          │(100 萬股)│      │          │92-NG-0000000號   │
├─────┼──────┼───┼─────┼─────────┤
│合計      │            │      │4,250萬股 │                  │
└─────┴──────┴───┴─────┴─────────┘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權利質權設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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