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21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勞簡字第214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楊登任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214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1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謝翔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甲○○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百分之五十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馮益新臺幣(下同)57,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4,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8,10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1,138元,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徵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於民國87年9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甲○○於90年2月14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均從事工地監工,並均於98年7月31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於95年9月適用勞動基準法新制時,即與原告結算舊年資,然被告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5年9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共2年11月之資遣費,原告乙○○之平均工資為39,852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乙○○1.458個月之資遣費共58,104元(39,852×1.458);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甲○○94年11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共3年9月之資遣費,原告甲○○之平均工資為37,940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甲○○1.875個月之資遣費共71,138元(37,940×1.875)。然被告公司以兩造所簽為定期契約,故不給付資遣費,嗣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8,104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1,138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抗辯均以: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正式員工,且所為之工作非僅是契約約定之工程,被告公司也曾調原告至其他工地工作,是屬於其他工程等語,資為辯解。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兩造所訂之勞動契約,係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依前揭契約第2條,原告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僱用期限至98年7月31為止,原告工作結束,聘僱關係即為終止,原告並非為被告所裁員,故被告並無義務給付原告資遣費。
㈡、查『特定性工作,與短期性工作為相對概念,係指較長期始能完成之工作,如水壩、電廠、捷運、公路等建設工程,某企業得標後,須僱用大批勞工從事工作,一旦工程完成後,其所僱用之額外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即不須繼續僱用,此即勞動基準法所指之「特定性工作」,…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歷次契約書,均明確記載被上訴人係因承辦北宜高速公路工程,以特定性定期契約僱用上訴人擔任高壓電工工作,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工作應屬特定性工作,因契約期間屆滿而終止,無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不定期契約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判決論述綦詳,足見公路工程因企業需僱用大批勞工從事工作,一旦工程完成後,其所僱用之額外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即不須繼續僱用,此即「特定性工作」,殊無疑問。次查『「北宜高速公路環片混凝土工程」,乃緣於退輔會榮工處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所簽立之「北宜高速公路第四標工程」而來(該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擔,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工期原為2250日曆天(約6年多),嗣延展工期為3612日曆天(約10年),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與契約變更書影本附卷可稽,不論其為2250日曆天抑或是3612日曆天,均有特定期限,且該工程必會完成,亦係確定,顯非具有繼續性且無止期,應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所指之特定性工作。又契約屆滿時,退輔會或被上訴人均以「職工調配通知單」通知上訴人,載明雙方原簽訂之特定性定期契約已因期間屆滿而終止,有職工調配通知單附卷可稽。若繼續僱用,則雙方再訂新約,期限1年,有前開契約書可證,顯見,兩造均係基於「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認知而簽訂契約,至為明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判決理由論述甚詳,可知公路工程因有特定期限,且該工程必會完成,非具有繼續性而無止期,應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所指之特定性工作,勞資雙方若基於此再訂定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應屬特定性工作,並無疑問。
㈢、按原告所主張者,無非以原告與被告就前揭原告主張聘僱期間所訂定之「國道東西快八里五股監造計畫」之聘僱契約,並非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查雙方勞動契約第二條已敘明雙方勞動契約係專為「國工局東西快八里五股監造計畫」工作(按為公路工程工作)簽訂,該契約係專為公路監造工作簽訂之特定性契約,工作完成,工作即無繼續性,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及前揭判決書意旨,公路工程因工程完成後,已無工作標的,此等工作即勞動基準法所指之「特定性工作」,應無疑問,被告所稱聘僱契約屬不定期契約云云,並無理由。雖被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並無間斷再簽訂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云云,無非以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及同項第2款規定為據,惟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又雙方之聘僱契約,係專為「國工局東西快八里五股監造計畫」,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勞上字第6號判決書所指,雙方再訂新約,均係基於完成國道高速新建工程局工程之「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認知而簽訂契約,並無二異,該公路工程於完成後,雙方契約終止,並無不當,是以原告認為雙方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顯屬違誤。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等語,並提出薪給表、歷次定期僱用契約書、協議書等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即原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款不得請求資遣費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6條第4款亦著有規定。是特定性工作,與短期性工作為相對概念,係指較長期始能完成之工作,如水壩、電廠、捷運、公路等建設工程,某企業得標後,須僱用大批勞工從事工作,一旦工程完成後,其所僱用之額外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即不須繼續僱用,此即勞動基準法所指之「特定性工作」,因此類工程通常均較長期間之施作,甚且有長達數年者,為免對勞工身分及權益為不當之拘束,勞動基準法第6條第4款乃規定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惟該報請核備僅屬主管機關之行政審查,故核備與否,與勞動契約之效力無涉,亦不影響該工作性質為繼續性或非繼續性、定期或不定期之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資二字第001585號函釋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性質,惟查:原告乙○○主張其於87年9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甲○○則主張係於90年2月14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均從事工地監工,並均於98年7月31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而受僱期間則簽訂多次契約名義為「定期(聘)僱用契約書」、「協議書」之契約書,契約則均定有期限,最後一次約定之契約期限均係自98年6月1日至98年7月31日止,工作年資未曾中斷;而前述契約書前言均明白記載:茲因甲方(即被告)僱用乙方(即原告)為定期契約人員,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下:…;及契約第二條均載明甲方(即原告)係專為「二高西湖大甲工程」、「國工局東西快八里五股監造計畫」等工程,而僱用乙方(即原告),契約期滿聘僱關係即為終止;且歷次同意延展契約期間協議書復均載明延展期間之權利義務與原契約相同等語,有各該契約書及協議書在卷可稽,而上開工程均有確定之完工期限乙節,復為原告雖不爭執,顯見,原告在與被告締約時均應明知被告係因應上開工程之需要而僱用原告,是上開工程之完工,乃可得確定,顯非具有繼續性且無止期,亦非原告所不得預期,應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所指之特定性工作無訛。又雖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曾為被告調至屬於其他工程之工地工作等語,惟被告主張上開調職之事實係發生於原告本次請求之期間前即94、95年前,於原告本次請求之期間即94、95年迄系爭勞動契約終日即98年7月31日止,並未有任何調動職務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據此,堪認上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職務調動並非常態,亦無繼續性,自非屬不特定性工作之範疇,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即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仍屬定期契約乙節,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性質既係屬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而兩造間所簽訂最後一次之勞動契約期限既於98年7月31日屆滿,此有該定期(聘)僱用契約書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自因期限屆期而消滅,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資遣費,而原告仍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有違,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乙○○58,104元、原告甲○○71,138元之資遺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