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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413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1413號

原告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7日向被告承租門牌台北市信義區○○路178之1號6樓房屋,租期自94年8月1日起至96年7月31日止,原告並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押金。詎原告於96年7月25日將上開租賃房屋返還被告,並結清租賃期間所有費用後,被告僅返還保證押金26萬元,尚有保證押金4萬元未返還,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間所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日支付,故96年1月份之租金,原應於該月1日支付,惟因適逢假日,應順延至次日(即96年1月2日)支付。又因被告之夫於95年支領退休金,故被告夫妻95年度綜合所得較往年度為高,而須適用40%之所得稅率。為免原告提前於95年底給付96年1月份租金,增加原告所得稅支出,被告再三叮囑原告負責處理系爭租約之人員張顯斌及其他職員,96年1月份租金務必依租約所定於96年1月再給付。詎原告人員允諾後,卻違背被告之指示,於95年底即將96年1月份之租金10萬元給付被告,致該筆款項計入被告夫妻95年度綜合所得中,以40%之所得稅率計算,被告因此受有增加4萬元所得稅支出之損害。上開損害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所生,被告自得自押租金中主張扣抵。又原告人員無視被告之再三提醒,提前支付租金致被告受有損害,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上開證物文書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租賃房屋返還被告,並結清租賃期間所有費用後,被告僅返還保證押金26萬元,尚有保證押金4萬元未返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主張其再三叮囑原告負責處理系爭租約之人員張顯斌及其他職員,96年1月份租金務必依租約所定於96年1月再給付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證人丙○○到庭雖證稱:96年1月之租金原告何時給付被告伊不清楚,95年年底被告有請伊向原告說,要其下年度少扣1個月租金,伊打電話給原告人力資源部門李小姐,李小姐稱其會處理,96年間被告打電話給伊,稱原告未處理此事,伊再打電話給原告等語(參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依兩造間所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日支付,然原告即承租人仍得拋棄期限利益而為期前給付,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原告於95年底給付被告96年1月份租金,被告如認為不妥而不願接受,亦得將該月份租金退還原告,請其於96年1月再為給付,如此被告亦不致因該筆租金款項計入其夫妻95年度綜合所得中而增加所得稅支出。又原告人員縱經被告提醒仍提前支付租金,然被告如將提前給付之租金退還原告,請其於96年1月再為給付,亦不致受有所得稅增加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致被告受有損害,即屬無理。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返還之保證押金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413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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