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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35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朱漢寶張瑜鳳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小上字第135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被上訴人
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413號第一審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項 ,及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27日向上訴人承租門牌台北市○○區○○路178之1號6樓房屋,租期自94年8月1日起至96 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保證押金。詎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5日將上開租賃房屋返還上訴人,並結清租賃期間所有費用後,上訴人僅返還保證押金260,000元,尚有保證押金40,000元未返還,爰起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三、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所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日支付,故96年1月份之租金,原應於該月1日支付,惟因適逢假日,應順延至次日(即96年1月2日)支付。又因上訴人之夫於95年支領退休金,故上訴人夫妻95年度綜合所得較往年度為高,而須適用40%之所得稅率。為免被上訴人提前於95年底給付96年1月份租金,增加上訴人所得稅支出,上訴人再三叮囑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租約之人員張顯斌及其他職員,96年1月份租金務必依租約所定於96年1月再給付。詎被上訴人人員允諾後,卻違背上訴人之指示,於95年底即將96年1月份之租金10萬元給付被告,致該筆款項計入上訴人夫妻95年度綜合所得中,以40%之所得稅率計算,上訴人因此受有增加4萬元所得稅支出之損害。上開損害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所生,上訴人自得自押租金中主張扣抵。又被上訴人人員無視上訴人之再三提醒,提前支付租金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係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227條及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等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至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其中不完全給付部分業經原審斟酌此屬被上訴人就租金給付拋棄期限利益,並非不完全給付,且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租金,被上訴人已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尚難擴大解釋為被上訴人提前清償之行為對上訴人違反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附隨義務。另被上訴人就租金給付,於94年度給付分屬94年8月至95年1月,共計6期租金,總計為600,000元,95年度全年給付分屬95年2月至96年1月,共計12期租金,總計為1,200,000元,可見95年度並無上訴人所稱租賃所得超過12個月而有增加之情形,此有被上訴人之租金給付明細及上訴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4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附卷可佐(見原審卷卷,第54、56、57頁),亦與被上訴人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無涉。準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35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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