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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6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682號

原告
甲○○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5,112元,及遲延利息,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毆打原告之社會基本事實,且原告僅其擴張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再被告於原告擴張上開聲明後,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則原告追加部分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6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98號1樓前,與原告因細故而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裂傷與挫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藥費4,682元及驗傷費用430元,被告因原告前開傷害因輕度腦震盪而感到頭暈、視力模糊、意識不清、呼吸困難、嘔吐感等,原告為病史近20年之重度憂鬱症患者,此一事件使原告身心遭受打擊,倍受精神損害,加劇原告之症狀,為此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5,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當初係原告撞到被告,被告幫他負擔醫藥費,被告當初也無提任何東西,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原告長期無工作,請求原告提出工作證明。又被告否認原告有腦震盪及其他視力模糊、呼吸困難、嘔吐感及其間之因果關係等,驗傷單上僅載有頭皮撕裂傷,並無原告所陳上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並支出醫療費用收據4,682元及另行驗傷之證明書及掛號費43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6年度簡字第2450號刑事簡易判決、驗傷診斷書、門診醫療費用證明書等件影本、驗傷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1897號偵查卷宗及上開刑事卷宗屬實,自足信為實在。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及慰撫金一節,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本件被告故意不法打傷原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682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30元部分,查,原告就該430元部分係用以支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7月10日之驗傷診斷書及掛號費,該驗傷診斷書曾經原告於96年5月9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時申請(驗傷日期為95年10月16日),並經提出作為刑事告訴及本件之證據,而上開原告所新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內容核經與96年5月9日之診傷診斷書比對,原驗傷診斷書係載「頭面部:頭皮撕裂傷1公分及0.5公分、挫傷5乘3公分、臉部擦傷3乘2公分、零點5乘0.5公分」,新驗傷診斷書除頭面部之頭皮撕斷傷、挫傷及瘀傷部分相同外,另於四肢部載有左下肢0.1公分及0.1乘0.1破皮傷,該新驗傷診斷書推定受傷時間欄係載「根據民國95年10月16日23時28分病歷記載及95年10月19日門診李乃信醫師記載之傷處」,衡情應係該部分受傷輕微而未能第一次驗傷診斷書上載明,惟該部分既有部分不同,則此部分驗傷診斷書之支出款項亦應由被告予以賠償。又原告主張其因此而有輕度腦震盪而感到頭暈、視力模糊、意識不清、呼吸困難、嘔吐感等,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前開驗傷診斷書中均無此等記載,而原告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均無提及其因此受有腦震盪,而有頭暈、視力模糊、意識不清、呼吸困難、嘔吐感等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即醫師李政宜云云,然查,關於上開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傷害而有輕度腦震盪而感到頭暈、視力模糊、意識不清、呼吸困難、嘔吐感等情,本院請原告提出證明,原告則陳稱欲請醫師開出診細之驗傷診斷書,然依原告第二次提出之診斷書,除四肢部分略有增加細微傷害外,並無其他有關腦震盪及頭暈等症狀,如原告確有上開症狀,當已於第二次診斷書中載明,本院衡量原告請求金額、上開情狀及於刑事案件中之諸多資料,認已無必要再傳訊證人李政宜。本件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而受傷,身心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原告並無其他財產,現在收入並不固定,多則1萬餘元,少則數千元,被告則有碩士學位,曾經作故美工鑑創意及餐飲業,收入約每月6萬元,亦無其他財產等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以上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15,112元。

五、被告雖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警訊時係陳稱:伊於當天騎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路○段98號前差點與另一位腳踏車騎士相撞,伊認為係因被告將其店中垃圾置於巷口轉角處,即向被告建議應將垃圾置於轉角處遠離巷口2、3公尺處,被告稱應向另一位腳踏車騎士追究,並說「這是你的地方嗎,我的東西收在哪裏輪不到你管」等語,而被告於警訊中陳稱:確與一位騎士發生爭執,該騎士在和平東路2段100號人行道轉角處要轉彎時,對渠說一些言語,渠不知道他在說什麼,直到該騎士到渠面前說「他媽的你為何站在這邊」,渠質疑該騎士為何在人行道上騎車,但該騎士以腳踏車正面向渠,即以雙手擋住該騎士身體上半部,該騎士一直怒罵渠,以時氣憤才出手等語。然被告就其所言關於因原告挑釁及攻擊,被告才出手毆打原告一節,並未能提出證明,則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一節,即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682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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