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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丙○○
被告
安得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12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臺北縣樹林市○○路2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該工程包含天花板施作。被告已於同年6月30日完工,惟於上述裝潢工程完工後7個月,於室內公共區域(即廚廁陽台臥室以外區域)竟出現天花板板材下沈卡住門板及顏色滲出,呈現塊狀變色,且固定天花板之金屬釘子鏽蝕等瑕疵,經查係因被告使用價格較低之氧化鎂板所致,與雙方約定使用高單價之矽酸鈣板板材不符,迭經原告於98年3月26日及98年6月16日通知被告修補,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所受損害,依雙方約定估價單所列施作單價計算,包含天花板拆除重做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57,973元,加計原告為配合施工舉家搬遷所需費用59,000元,合計216,973元等情。爰依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估價單第3項第1款僅載明「公共區域複合式天花板40㎡/1200」,雙方並合意施作價格,惟合約所定價格隨當時人力、物力、原料、物價波動,原告陳稱價格高低,無法認定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板材為何,況被告所使用之板材皆為合法之材料,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使用之材料不當,為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天花板板材下沈卡住門板及天花板呈塊狀變色云云,此非天花板材材質瑕疵,乃因系爭房屋天花板上方冷熱差或濕氣所致,且該天花板建材被告同時施作多戶,均未發生同樣瑕疵,至於原告稱部分天花板下沈造成卡住門板一事,因在保固期間內,被告願意做維修及油漆修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與被告於97年4月12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施作原告之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該工程並包含天花板施作,被告已於同年6月30日完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訂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減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應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或承攬之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者,揆之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由定作人就工作有瑕疵、已通知承攬人請求修補瑕疵、或請求減少報酬等節,負證明之責。

⒉經查,兩造不爭執渠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特別約定天花板應用材質,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以矽酸鈣板而非氧化鎂板施作天花板云云,即無可採。又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估價單關於天花板施工內容僅約定「公共區域複合式天花板,數量40㎡,單價1,200元,總金額48,000元(不含廚、廁、陽台)」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估價單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 頁),依該估價單記載並未約定天花板施作方式,是被告為顧及天花板構造及裝設冷氣等需要,保留樑、柱、(冷氣)管線周遭部分板材,尚難認為即有未依契約履行之情事。且原告自承被告事後曾說他要用油漆及調整陷落天花板方式修補,但伊認為這樣還是沒有解決板材材質不對的問題,所以不同意這種修補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被告於經原告催告修補後,確實願意修繕,係原告不同意被告前來修繕。加以依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天花板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房屋天花板固有部分下沈卡住門片,或有部分天花板顏色與周圍不同,或有少數點狀黑點情形,但整體而言並不影響天花板外觀及效用,且該等瑕疵應得以油漆及細部調整方式修補,瑕疵非嚴重,亦非不能修補,是原告請求與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16,973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 計 2,32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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