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99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993號
- 原告
- 許清泉
- 被告
- 馬中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65,0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65,000元及自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12月間委託被告代為尋找訴外人葉南儀並討回500萬元,原告乃支付被告尋人費3萬元,詎被告詐稱已在大陸找到葉南儀,葉南儀並委託訴外人林寶通開立支票清償債務,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佣金之半數即375,000元,始能交付該2紙支票,原告不疑有詐而於同年月7日、13日給付被告10萬元、275,000元,上揭支票嗣後未獲兌現。又被告另詐稱其已在廈門找到葉南儀且葉南儀承諾匯款清償債務,而要求原告先支付被告6萬元,原告不疑有詐而交付6萬元,原告嗣後始知受騙,原告受損共計465,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65,000元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稱: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希望等出獄後再賠被告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上揭主張其受被告詐騙,受有損害共計46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查,原告因訴外人許鵬成積欠其債務320萬元未還,而葉南儀又積欠許鵬成債務500萬元,許鵬成遂與原告約定將葉南儀積欠之債務轉由原告收取,原告乃於94年12月間前往匯豐國際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委託被告代為尋找葉南儀並討回500萬元,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3月間,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已在大陸找到葉南儀,及佯稱葉南儀委託在臺灣之友人林寶通開立支票清償債務,而要求原告先支付佣金之半數即375,000元,始能交付該2紙支票,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7日匯款10萬元,再同年月13日前往匯豐公司簽訂協議書並給付現金275,000元,被告遂交付發票人為林寶通、面額均為250萬元之人頭支票2紙,被告又向原告佯稱其已在廈門找到葉南儀,及佯稱葉南儀承諾將於95年12月20日、21日、22日分3次匯款200萬元、200萬元、130萬元至臺灣清償債務,但因匯款需要手續費而要求原告先支付6萬元,並為取信原告,乃在匯豐公司內擅自偽造「李順河」願意為上述匯款保證人之意之切結書,並偽造「李順河」之署押1枚在切結書上,再傳真予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22日匯款6萬元至匯豐公司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李順河及原告等情,業據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80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判決有罪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5,000元,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5,000元及自9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第一審提解費用 1,600元合 計 1,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