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946號
- 原告
- 黃鎮華
- 被告
- 丁士芬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龍
- 複代理人
- 吳英慈
束碧涵
彭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自民國88年間起接管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但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區○○○路85巷5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訴外人台灣醫療物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台北市○○區○○段2小段4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1小段410地號土地(下稱49地號土地),並非坐落系爭土地上。台北市○○區○○段1小段354號建物(下稱354號建物),本無門牌號碼,與系爭房屋並非同一,卻被誤報門牌號碼為台北市中山區○○○路85巷53號,被告等國有財產局官員虛偽於92年間違法將354號建物拆除後就地掩埋,直至94年間才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354號建物之滅失登記,因此系爭房屋所坐落49地號土地也被故意一併辦理滅失登記,致系爭房屋被認定坐落系爭土地上,而經法院判決應予拆除。原告向監察院陳情後,監察院發文請國有財產局說明,國有財產局以97年12月10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7003038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覆監察院時,被告竟於系爭函文中稱國有財產局接獲電話檢舉有人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等,但系爭房屋實際上並非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經地政機關測量確實係坐落系爭土地上,並經法院判決拆屋還地確定,原告所述,並非事實。被告係國有財產局之承辦人,故於97年間以機關名義函覆監察院,內容並無不實,且被告無任何侵權行為,也否認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1.國有財產局於88年間接管系爭土地並為其管理人。
2.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判決命黃鎮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國有財產局。黃鎮華雖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黃鎮華不服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3.國有財產局執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以臺北市○○區○○段1小段206地號土地管理者身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系爭房屋,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6013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張藍捷(黃鎮華擔任訴訟代理人)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4.國有財產局對張藍捷、黃安、黃偉豪、張慎芝、王艾、馮勢棠等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6號判決其等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並非坐落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因被告等國有財產局官員虛偽於92年間違法將354號建物拆除後就地掩埋,於94年間辦理354號建物及49地號土地滅失登記,致系爭房屋被認定坐落系爭土地上,而經法院判決應予拆除,被告竟於回覆監察院之系爭函文中稱國有財產局接獲電話檢舉有人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等,被告侵權行為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而依民法第186條請求被告賠償,但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並非坐落系爭土地上,因被告等國有財產局官員虛偽於92年間違法將354號建物拆除後就地掩埋,於94年間辦理354號建物及49地號土地滅失登記,被告竟於回覆監察院之系爭函文中稱國有財產局接獲電話檢舉有人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等,被告侵權行為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其所主張上揭侵權行為、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惟查,國有財產局因認系爭房屋為黃鎮華所有且無權占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而於95年間訴請黃鎮華拆屋還地,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判決命黃鎮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國有財產局,黃鎮華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且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第4至5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並非坐落系爭土地上,因被告等國有財產局官員虛偽於92年間違法將354號建物拆除後就地掩埋,於94年間辦理354號建物及49地號土地滅失登記,致系爭房屋被認定坐落系爭土地上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34號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77號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07號裁定、99年度抗字第863號裁定、剪報、雜誌封面、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判決、傳票、財政部政風處函、監察院函、刑事告訴狀、審計部函、內政部函、行政院秘書處移文單、臺北市議會函、法務部移文單、土地登記簿、國家文化資料庫查詢資料、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本院99年度北小救字第19號裁定、99年度北簡救字第59號裁定、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簿、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門牌證明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收據、證明書、說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然觀諸上開文書之記載,均不足以作為原告前揭主張之直接與間接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違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至被告於97年12月10日國有財產局回覆監察院之系爭函文中稱國有財產局接獲電話檢舉有人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98至101頁),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所建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乙節,並無不合,況被告製作系爭函文,係在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繪製複丈成果圖及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後所製作,對地政機關之測量及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之認定無影響之可能,則不論系爭函文之內容是否均屬正確,均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及致原告受有何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取,原告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元,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