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德正律師
- 被告
- 台大雅築大樓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古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岳霖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37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實際則由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坐落於台大雅築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由被告管理共同事務。原告於民國98年4月間接獲系爭大樓2樓住戶告知天花板漏水情事,而系爭大樓1樓住戶於98年初即已出現天花板漏水情況,經原告委請專業抓漏業者勘查,應為系爭大樓外公用排水管淤積,導致雨水或廢水無法順利排出,回流至2、3樓之樓地板,造成漏水情況,與原告居住系爭房屋私有水管線路無關。原告即將上情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僱工修繕,詎料,被告竟拒絕修繕,無視抓漏業者專業意見,堅持要求原告整修系爭房屋熱水管管線,原告迫於無奈乃於98年5月18日至5月27日委請水電行進行更換熱水管管線工程,然並無發現任何管線破裂或滲水情況,而系爭大樓1、2樓住戶漏水情況亦未見改善,且於98年6月4日傍晚午後雷陣雨後,系爭大樓外公用排水管因內部淤積無法及時宣洩雨水,漫淹至系爭房屋木質地板,該木質地板因上開淹水而變質毀損,且牆面亦留有明顯水痕,牆腳並陸續發生長霉及水泥漆剝落之狀況。原告因平白支出更換熱水管工程費用及修繕因淹水嚴重受損的室內裝潢,受有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86,900元;又原告僱工更換熱水管期間,為配合業者機具進入屋內施工,需事前先行搬移家具,施工期間需全日在場監工,且於98年6月4日系爭房屋淹水,原告自行撬開部分木質地板,跪趴於地面以抹布反覆吸水,造成原告精神及心理上莫大困擾,併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俱因被告未善盡其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或約定用部分之責所致,被告自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9條約定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及提出書狀所為陳述略以:被告經原告及2樓住戶告知漏水情事,即於98年4月26日與系爭大樓之特約水電行,會同其他專業抓漏業者會勘,均認為係系爭房屋熱水管破裂所致,另於98年5月8日再次委請專家以儀器測試,確定系爭房屋熱水管破裂,致2樓住戶的天花板漏水,是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並無怠忽職守情事,98年6月4日午後雷陣雨,固使系爭房屋木質地板進水及2樓天花板漏水,然經專業排水管及抓漏專家勘查,乃因雨水過大,來不及排出,致積水至2樓、3樓之故,與系爭大樓外公用排水管淤積無涉,況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李岳霖所有,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也與原告無關,原告遽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失,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37號3樓之2房屋為訴外人李岳霖所有,而由原告實際居住使用,該房屋坐落於台大雅築大樓,由被告管理共同事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授權書、報備證明、被告法代當選證明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大樓公用排水管淤積,導致雨水或廢水無法順利排出,回流至2、3樓之樓地板,造成漏水情況,導致原告平白支出更換熱水管線工程費用,並因此導致系爭房屋木質地板因淹水受損,致原告受有186,900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訴外人豪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8頁)及系爭房屋受損照片11紙(下稱系爭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等件為證,惟證人即豪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計師乙○○到庭證稱:「現場我去過二次,第一次是因為二樓漏水,..... 第二次去的時候原告已經更換過三樓跟二樓間的水管,那天有下雨,因為是高架地板,水從地板滲出來,...... 第一次我其實不知道到底為什麼漏水,可能是大樓管線有問題,..... 第一次跟第二次漏水原因應該不一樣,第一次去看的時候是漏到二樓,他的天花板也在漏水,所以不知道到底是從四樓還是三樓漏至到二樓,第二次去看是下大雨淹水,就有可能是外牆或者是排水管有問題」,證人即被告特約水電行老闆陳興煉亦到庭證稱:「系爭二樓和三樓漏水的問題有找我來看過,.... 我們用儀器查確認是熱水管漏水,後來三樓有找別人修理,再後來是三樓地板淹水,..... 我認為二樓天花板漏水跟三樓地板淹水的原因不一樣,因為淹水是因為管道間堵塞,水泥沒有辦法宣洩造成的」等語,二位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堪認原告所主張98年4月間二樓天花板漏水與98年6月間系爭房屋地板淹水之成因並不相同。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或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本有修繕其專有部分共同壁內管線之義務,且以臺灣地區午後雷陣時間短暫、雨量驚人,因此導致排水管不及排出積水,亦難認為被告即有未善盡管理之責情事,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9條約定云云,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未能提出證據說明其所主張損害金額計算依據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因更換熱水管及系爭房屋淹水,受有精神及心理上困擾,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元云云,惟查,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已如上述外,復未能就其主張搬移家具、以抹布吸水等人格權之受侵害,與被告債務不履行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5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合 計 3,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