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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陶亞琴林麗真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89號

上訴人
沈嘉祥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上訴人
台大雅築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嗣於本院變更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及第544條、第227條之1,無非基於漏水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李岳霖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37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實際則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坐落於台大雅築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由被上訴人管理共同事務。被上訴人係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所設立,乃為上訴人及全體住戶所委任之人。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間接獲系爭大樓2樓住戶告知天花板漏水情事,而系爭大樓1樓住戶於98年初即已出現天花板漏水情況,經上訴人委請專業抓漏業者勘查,應為系爭大樓外公用排水管淤積,導致雨水或廢水無法順利排出,回流至2、3樓之樓地板,造成漏水情況,與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私有水管線路無關。上訴人即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僱工修繕,被上訴人竟拒絕修繕,無視抓漏業者專業意見,堅持要求上訴人整修系爭房屋熱水管管線,上訴人迫於無奈乃於98年5月18日至5月27日委請水電行進行更換熱水管管線工程,然並無發現任何管線破裂或滲水情況,而系爭大樓1、2樓住戶漏水情況亦未見改善,且於98年6月4日傍晚午後雷陣雨後,系爭大樓外公用排水管因內部淤積無法及時宣洩雨水,漫淹至系爭房屋木質地板,該木質地板因上開淹水而變質毀損,且牆面亦留有明顯水痕,牆腳並陸續發生長霉及水泥漆剝落之狀況。

(二)上開漏水原因為被上訴人未盡派員察看公用排水管是否堵塞且未盡疏通之責,並非上訴人私人熱水管所致。上訴人因平白支出更換熱水管工程費用及修繕因淹水嚴重受損室內裝潢,受有財產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86,900元;又上訴人僱工更換熱水管期間,為配合業者機具進入屋內施工,需事前先行搬移家具,施工期間需全日在場監工,且於98年6月4日系爭房屋淹水,上訴人自行撬開部分木質地板,跪趴於地面以抹布反覆吸水,且室內發霉、變色、臭味造成上訴人精神及心理上莫大困擾,併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失俱因被上訴人為受任人未善盡其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責所致,被上訴人自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以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第2項約定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及第544條、第227條之1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及2樓住戶告知漏水情事,即於98年4月26日與系爭大樓之特約水電行,會同其他專業抓漏業者會勘,均認為係系爭房屋熱水管破裂所致,另於98 年5月8日再次委請專家以儀器測試,確定系爭房屋熱水管破裂,致2樓住戶天花板漏水,是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並無怠忽職守情事。98年6月4日午後雷陣雨,固使系爭房屋木質地板進水及2樓天花板漏水,然經專業排水管及抓漏專家勘查,乃因雨水過大,來不及排出,致積水至2樓、3樓之故,與系爭大樓外公用排水管淤積無涉,且為上訴人怠於修繕其房屋木質地板下方之水管,回流該水管破裂處所致,上開98年4及6月間之漏水原因更不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1頁):

1、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37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李岳霖所有,而由上訴人實際居住使用,該房屋坐落於台大雅築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由被上訴人管理共同事務等情。

2、系爭房屋之地板與同號2樓房屋之天花板即二房屋之共用壁於98年4月間發生漏水。上訴人乃更換系爭房屋熱水管線。

3、98年6月4日傍晚午後雷陣雨後,系爭房屋內木質地板滲出大量水份而變質毀損,且牆面亦留有明顯水痕,牆腳並陸續發生長霉及水泥漆剝落之狀況。被上訴人旋於同年6月11日疏通大樓公用排水管清出堵塞物,系爭房屋地板未再有滲水情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維修公共水管致其所居住房屋漏水,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修理費及精神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有無因被上訴人之管理修繕不當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此為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大樓公用排水管淤積,導致雨水或廢水無法順利排出,回流至2、3樓之樓地板,造成漏水情況,導致上訴人平白支出更換熱水管線工程費用,並因此導致系爭房屋木質地板因淹水受損,致上訴人受有186,900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訴外人豪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8頁)及系爭房屋受損照片11紙(下稱系爭照片,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7頁)等件為證。查:

1、證人即豪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計師張國章於原審時結證稱:「現場我去過二次,第一次是因為二樓漏水,我看到三樓天花板也有漏水,但我說我沒有辦法馬上答覆他哪裡漏水,第二次去的時候原告已經更換過三樓跟二樓間的水管,那天有下雨,因為是高架地板,水從地板滲出來,原告有問我二者是否有關連,我說我不知道,......第一次我其實不知道到底為什麼漏水,可能是大樓管線有問題,.....第一次跟第二次漏水原因應該不一樣,第一次去看的時候是漏到二樓,他的天花板也在漏水,所以不知道到底是從四樓還是三樓漏至到二樓,第二次去看是下大雨淹水,就有可能是外牆或者是排水管有問題」等情(見原審卷第71頁);復於本院則結證以:上訴人找其去看漏水,因為從外觀無法判斷,遂建議測試,一是公共管線的問題,一是室內管線問題,但是測試牽涉到要停水時間比較長。第一次建議上訴人關掉熱水及冷水共二到三週,但樓下還有在漏水,就催促上訴人趕快修理,要上訴人把熱水管線換掉,但是原因還是不清楚,第二次六月份去的時後情況就比較明顯,看起來比較像是公共水管的問題。且冷熱水關閉測試找出漏水原因期間不一定,且也不必然找出原因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

2、證人即被上訴人特約水電行老闆陳興煉亦於原審結證稱:「系爭二樓和三樓漏水的問題有找我來看過,....我們用儀器查確認是熱水管漏水,後來三樓有找別人修理,再後來是三樓地板淹水,.....我認為二樓天花板漏水跟三樓地板淹水的原因不一樣,因為淹水是因為管道間堵塞,水泥沒有辦法宣洩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頁)。

3、由上可見,漏水原因百端,修繕業者並無法一次即確定原因,更乏上訴人所稱抓漏業者於98年4月第1次漏水已發現原因為公共管線,甚至兩造所委業者均認為先處理熱水管線,而98年6月第2次之漏水原因,亦係該次漏水以後抓漏業者所為管道間或公共管線之推斷,此等專業人士尚須二次漏水始能進行判斷,焉能苛求欠缺不具上述能力之被上訴人自始知之而須維修,參諸上訴人所舉台北市雨量資料94 年、96年及97年間均有單日大於98年6月4日之雨量(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然均未生上訴人房屋漏水現象,非特堪認公共排水管並無異常狀況,抑且益見上訴人無從得知該管線有何維護或疏浚之必要而有違注意義務之處。甚至被上訴人知悉後旋於98年6月11日維護後(見上開不爭執事項3),自不能推論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為管理修繕共有共用之公共排水管行為可言。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違反規約不為共有共用部分維護修繕之行徑,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委任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為保護他人法律,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未就公共管線維護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因98年6月4日當天豪雨,因生上述漏水情事,經抓漏業者推斷公共管線問題而進行疏通維護一事,已如前述,並非故意或過失不行管理維護之責,被上訴人要無未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行止言,微論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僅係規範共有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之責歸屬,亦難認屬保護住戶為目的之法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責即無足取。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更換熱水管及系爭房屋淹水,受有精神及心理上困擾,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元云云,惟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而有受任事務債務不履行或侵權之行為,俱詳前述,殊難驟論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人格法益或人格權之處,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云云,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未盡管理維護共有共用管線之責,被上訴人所辯,尚堪以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及第544條、第227條之1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所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8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