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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金簡字第50號

返還投資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謝明珠

原告
邱陳容萱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被告
洪翠蓮
被告
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3,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因被告洪翠蓮係原告女兒之好友,因其推薦,而於民國(下同)96.04.20簽訂連動債基金契約、BNP 2年台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契約書,購買100萬元連動債,並於同日匯款信託完畢;然被告洪翠蓮卻未於原告購買之時告知投資內容及風險,只告知比一般定存之利息高,於原告聽聞97年雷曼兄弟連動債金融風暴,主動聯絡被告欲瞭解本件之連動債之商品情況時,方知因鉅額虧損而解約贖回,贖回時之價值只剩390、883元。

二、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又「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亦定有明文。亦即,於受託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信託義務,致委託人受有損害時,委託人得向受託人請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減免報酬等。被告於原告購買本件連動債時,未詳盡告知投資內容及風險之義務,嗣後亦未定期告知風險變化情形,使原告,誤信而購買系爭投資風險甚高之連動債,依上揭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另被告洪翠蓮係故意或過失未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基金商品之內容及風險,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188條之規定被告亦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虛偽行為。二、詐欺行為。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客戶。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一定比率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前項書件送達客戶。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淨資產價值減損達一定比率時,亦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8條及第62條定有明文,依前述規定,被告中國信託推介系爭連動債基金予原告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不得為使原告誤信之行為,且應隨時注意原告所購買系爭連動債基金商品之價值變化,並適時通知原告,提供原告規避風險之資訊、建議,方得認被告中國信託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受託人義務。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及第22-1條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中國信託除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原告之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原告承受投資風險程度後,再依原告之情況推介適當之信託基金商品,否則不得謂被告中國信託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但被告中國信託於推薦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基金商品時,並未盡其應盡之法律義務,且又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僅催促原告簽名,使原告對本件連動債商品內容及風險並不清楚,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四、原告雖有收受對帳單,惟未收受跌破下限通知文件,且該對帳單及跌破下限通知文件亦無法證明被告有盡善良管理人通知義務,被告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主動提供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之淨值變動等必要資訊,並確認該等資訊已到達委託人且確實知悉,以供委託人自行判斷是否連結標的已接近下限價格,是否提前贖回債券以減少損失,始為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若待連結標的已跌破「下限價格」方通知委託人時,彼時蒙受之損失顯大於未跌破下限價格之損失,此時之通知自不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本件被告受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券,為具備此投資專業知識之人,原告並非機構投資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連動債券有關之前開投資重要內容,向原告詳細告知及說明,但被告卻未於本件連動債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確實告知原告並使其瞭解,自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賠償之責。

五、原告投資100萬元購買系爭連動債基金商品,並支付手續費4,000元,於投資期間受領配息130,000元,贖回金額為390,883元,則原告所受之損害為483,117元(計算式:1,000,000+4,000-130, 000-390,883=483,117),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83、117元。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本件並無證券相關法令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銀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8、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22-1條之規定云云,惟:

(一)查信託業法於89年制訂前,銀行係依據銀行法第28條、第101條及第110條規定與中央銀行規定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而於89年信託業法制訂後,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即屬信託業法第16條所稱之「金錢之信託」業務規定之範疇,除須受信託業法之規範外,辦理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前,尚須先經財政部(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再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是我國銀行皆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投資連動債,銀行應遵守信託業務之相關規定,而非適用證券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且依據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信託契約關係,委託人係將財產信託移轉於銀行,由銀行依委託人之指示,以銀行(受託人)之名義於國外投資連動債,委託人與銀行,及銀行與國外發行機構間,分屬不同法律關係,委託人係與銀行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而非與國外發行機構直接訂定投資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顯有誤會。此有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覆鈞院之金管銀控字第09900112370號函文說明可稽。

(二)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顯見前開規範為基金募集之相關規定,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一條明訂「本規則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十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五條規定訂定之。」,查本案系爭產品係屬國外機構所發行之連動債券,被告銀行於信託業法之經營業務範圍依特定金錢信託相關法令受原告之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券,並非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受益憑證,自無前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之適用,更無「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銀行違反前開規定,自屬無據。

二、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一)查消費者保護法在規範消費關係,故必須為最終之消費者,始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解釋,乃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故若非以消費為目的,雖有交易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二)次按「消費係為達成食衣住行育樂目的,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查上訴人係為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而將金錢信託予被上訴人,此觀兩造間萬泰商業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之約定即明,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券,契約之本質係投資行為,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兩造間信託投資契約,非屬於消費性質之定型化契約,可以認定。」「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參照),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故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台84消保法字第00285號函、85年2月14日台85消保法字第00206號函參照)。查上訴人係為投資型海外債券,而將金錢信託予被上訴人銀行,其本質乃屬投資行為,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關係,非屬消費者性質之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易字第67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63 號判決可資參考,足見本件原告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之行為,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三)至原告援引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雖謂「如有因此誤導而發生消費爭議者,銀行應以保護消費者之方式妥處」云云,但並未表示連動債投資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其主要內容係在促請金融機構注意避免投資商品之翻譯造成投資人之誤解,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並非消費者保護法之主管機關,顯非有權解釋之機關,乃原告援引原證11之函示斷章取義主張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顯屬無據。

三、被告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一)查本件原告投資金融商品之資金來源及資金決策均係由其配偶邱文龍決定,且邱文龍自95年起即有委託被告銀行投資基金或連動債券之經驗,而其投資習慣係由被告洪翠蓮以電話向邱文龍告知被告銀行之相關投資商品,並由邱文龍於有興趣時至被告銀行向被告洪翠蓮瞭解相關商品,而系爭「4145 BNP 2年台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係96年4月19日由邱文龍偕同原告至被告銀行向被告洪翠蓮詢問其產品內容及相關風險,於被告洪翠蓮以系爭連動債券之DM、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等相關契約文件向原告及邱文龍說明產品條件及相關投資風險後,邱文龍即同意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券新臺幣300萬元,並於相關契約文件上親自簽名。至隔日(96年4月20日),原告又親至被告銀行向被告洪翠蓮表示欲再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券新臺幣100萬元,被告洪翠蓮乃再次以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向原告告知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條件及相關投資風險,並由原告於相關契約上親自簽名,顯見原告及其配偶邱文龍係於瞭解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內容及投資風險後,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否則自無可能於96年4月19日簽署並攜回詳閱系爭連動債券之相關交易文件後,再於次日由原告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券,乃原告主張其係於未知悉系爭連動債券之內容及風險下,委託被告銀行投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

(二)次查原告主張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未有原告之簽章,並主張無從由契約文件知悉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云云,惟查該客戶開戶資料表係整份連接之文件,由原告親自填寫,除於第2頁勾選風險屬性分析問卷外,並於第3頁立約人欄親自簽名,而第4頁之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僅係被告銀行於原告填寫前開文件完成後,以電腦印製之風險屬性結果頁,故無原告之簽章於其上,至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被告銀行亦詳載於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第1頁之「投資標的/本行代碼」欄後,此參前呈被證二第3頁第1項明載「BNP 2年台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4145(S3成長型)」即明,乃原告主張未知悉其風險屬性且無從由契約文件知悉系爭連動債之風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三)第查本件原告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券時,其發行機構法國巴黎銀行(BNP Paribas)之信用評等,在S&P評等為AA級,參諸「中央銀行外匯局94.9.19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說明三第(三)點規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二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二)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2.經Moody's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3.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參附呈被證三中央銀行外匯局94.9.19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被證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所示),本件系爭連動債券之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既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則被告銀行於篩選所推介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或保證機構時,顯然並無欠缺任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屬明顯。

(四)又被告銀行每月皆會寄送對帳單給原告,其上業載明「最新報價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s://consumer.chinatrust.com.tw)查詢參考報價,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信託/結構型商品/連動債券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者洽本行理財專員」。被告銀行已確實於網站上揭露報價資料,投資人可隨時上網查詢即時資訊,瞭解連動債券之最新參考報價,而97年7月17日後被告銀行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管銀(四)字第09600577750號函及97年1月16日修訂之「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參附呈被證五金管銀(四)字第09600577750號函;被證六「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於對帳單上明載系爭連動債之參考淨值,被告銀行除依主管機關規定於網站定期公告所知之參考報價資訊外,在系爭連動債券發生下限觸及事件時,被告銀行亦寄發訊息通知函給原告,並由被告洪翠蓮電話通知原告,是原告自得於各時期依網路上或對帳單上之參考淨值,知悉系爭連動債之損益狀況,並得據以判斷決定繼續持有或隨時向被告銀行提出贖回之申請,乃原告主張被告銀行寄發之對帳單未告知系爭連動債之相關訊息,並主張被告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向原告定期報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因被告銀行系統僅留存原告對帳單所列之原告委託被告銀行投資之各筆信託財產(含系爭連動債)原始帳務資料,並未以對帳單格式留存原告各月之帳務,故無法提供原告96年4月至96年12月之對帳單,併予敘明。

(五)末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受託人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23條、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所訂『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相關規定,負有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理信託事務,並負忠實義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且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定期報告委託人及受益人、及依法令及信託契約約定為各項必要之公告與通知。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銀行應依信託本旨,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並負有定期報告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依法令或信託契約之約定為各項必要之公告與通知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及除定期報告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外,其受託之範圍,應提供何等之服務,端視法令及信託契約關於信託處理事務之範圍及被上訴人應負義務之具體約定而定。……惟查,連動債商品之內涵及交易條件固較一般金融商品複雜,然我金融主管機關並未限制其出售之對象,亦未立法要求金融機關為與銷售其他一般金融商品不同之注意義務。相關法令亦無命受託銀行應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即時報告與商品相關之重大市場訊息之強行規定。則於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又無約定之情形下,可否以金融機構未提供法令及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主張金融機構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非無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463號判決可資參考,則於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又無約定之情形下,原告逕要求被告等提供法令及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並以此主張被告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主張自屬無據。

四、被告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依法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且原告係於97.09.19贖回本件連動債商品入帳,卻於99.09.21才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自不能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丙、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將100萬元信託予被告中國信託公司購買BNP 2年台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但被告於其購買之初,未詳盡告知並說明該商品之內容及風險,嗣後於連動債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亦未確實告知原告使其瞭解,致其於97.09.19贖回時,扣除已領受之利息及贖回之款項後,受有483、117元之損害,認應依信託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其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民法184條、188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原告係於97.09.19贖回本件商品,則其於時,已知損害之發生及賠償之義務人,乃其於99.09.21始具狀訴請被告賠償,此除有經蓋有本院99.09.23收狀日期之起訴狀在卷可稽外,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至起訴請求賠償時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即已消滅,被告抗弁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因羅於時效而消滅,不得依該請求權請求,核有理由。

三、另消費者保護法在規範消費關係,故必須為最終之消費者,始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解釋,乃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故若非以『消費』為目的,雖有交易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本件係原告辦理特定金錢『信託』予被告中國信託公司,購買連動債券,契約之本質係『投資』行為,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是兩造間之信託投資契約,自非屬於消費性質之定型化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原告主張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非有理由!

四、本件係原告將100萬元之『特定金錢』『信託』予被告中國信託,為其投資購買本件連動債,而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即屬『信託業法』第16條所稱之「金錢之信託」業務規定之範疇,除須受信託業法之規範外,辦理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前,尚須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再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是我國銀行皆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投資連動債,銀行應遵守『信託業務』之相關規定,自非適用證券管理法令相關規定;再『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信託契約關係,其委託人係將財產信託『移轉』於銀行,由銀行依委託人之指示,以『銀行(受託人)之名義』於國外投資連動債,委託人與銀行,及銀行與國外發行機構間,分屬不同法律關係,『委託人係與銀行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而非與國外發行機構直接訂定投資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疏有誤會。再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顯見前開規範為基金募集之相關規定,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一條明訂「本規則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二十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五條規定訂定之。」,但本件產品係屬『國外』機構所『發行』之『連動債券』,被告銀行於信託業法之經營業務範圍依特定金錢信託相關法令受原告之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券,並『非』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受益憑證』,自無前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之適用,更無「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銀行違反前開規定,亦非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其購買之初,未詳盡告知並說明該商品之內容及風險,嗣後於連動債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亦未確實告知原告使其瞭解,應賠償其回贖時所受之損害云云,然查:

(一)、原告雖係於『96.09.20』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請書)」暨「BNP 2年台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簽名,並於該日親自至該公司辦理簽約事宜,信託購買100萬元之上揭商品,然查,其係於前一日『96.09.19』之下午即與其夫邱文龍『一同』至被告公司找被告洪翠蓮商談購買同樣之產品,經被告解說商品內容及風險事宜後,其夫即於當日簽立上揭二文書,購買300萬元之「BNP 2年台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雖原告亦想購買100萬元同樣商品,惟其存摺須待其夫邱文龍匯入款項後始有款項購買,乃先攜回上揭資料填寫,待翌日(96.09.20)邱文龍將100萬元匯入原告存摺後,原告始於該日攜同其前一日帶回審閱並親自先簽妥姓名之上揭文書至被告公司處,以此款向被告購買前一日所解說之本件商品,此除有被告提出之邱文龍之投資明細表暨原告在被告中國信託公司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外,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其夫邱文龍自95年間起即經由被告洪翠蓮告知之投資資訊向被告公司投資基金或連動債多筆,此除有上揭由被告提出之邱文龍投資明細表可證,原告對此亦未否認,原告既係與其夫邱文龍至洪翠蓮處『瞭解』本件商品,其夫邱文龍即於當日購買300萬元的本件商品,原告雖未於同日購買,但其既已於該日隨其夫至被告處『瞭解』該商品,且將需要簽署之有關文書(即本件契約等)攜回審閱、填寫並簽名,對該商品必有『更進一步』之瞭解,乃其又於翌日之96.06.20攜回其前一日所先預為填寫、簽名之契約文件等再至被告洪翠蓮處購買與其夫相同之商品100萬元,顯對本件商品之內容及風險已經『確切瞭解』,始會於其夫邱文龍購買之翌日再委託被告購買同樣之商品,稱對該商品之內容、風險並不知悉云云,應非可採!被告洪翠蓮稱其於原告96.06.20至其處購買本件商品時仍再次對其解說本件商品之內容及風險,經原告瞭解後,始與原告簽購之情,自應可採,原告稱被告洪翠蓮未解說本商品之內容與風險予其知悉云云,應非可採!

(二)、再,原告於96.06.20向被告購買本件商品之『前一日』所攜回審閱、填寫之「BNP 2年台幣連結六檔歐洲股票連動債券」之第1頁第12項「到期最低還本比率」以加強底色方式記載「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100%損失原始投資本金。」,第2頁第26項「到期日返還金額」亦就「有可能非100%台幣原始投資本金」以加強底色方式,提醒投資人注意,另第3頁末更以加強底色方式及粗大字體明載「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100%損失原始信託本金之風險」,經原告於其上勾選;另於第4頁主要風險說明下以顯著文字明載「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及最低收益率。當投資的2年期間,連結標的於下限價格觀察期間(3)及下限觀察期間(4)曾發生下限觸及事件,且於期末評價日表現最差連結標的期末價格跌至零,將導致委託人僅獲得15%配息並損失其100%原始投資本金。」「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提前贖回必須以申請贖回當時之每單位新台幣市場報價贖回,可能會導致原始投資本金之損失。因此,當市場下跌幅度極大時,而客戶又選擇提前贖回,客戶會產生損失。【且須留意當時無本金交割遠期外匯(NDF)避險成本將可能產生損及投資本金之匯兌風險】。」,原告亦於該風險揭露項下『親自簽名』,表示其已知悉;而第4頁尾委託人兼受益人經原告簽名之(親簽或蓋原留印鑑)之正下方,被告銀行亦以加強底色方式載明「本產品為非絕對保本型商品,請投資人注意投資風險」;另於本連動債券之產品特約事項第2頁第14項及第15項由原告勾選及簽名同意之特約事項亦揭載「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之內容、交易條件等,並願完全自行承受任何可能產生之投資損失及風險…」、「委託人( 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標的之特性及下列可能產生之投資風險:…d.本項投資可能會面臨投資標的本身或發行機構之債信下降及運用之損失、或因政治、經濟、國家、市場、戰爭、交易對象等及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所產生之投資風險,前述相關投資風險悉由委託人(兼受益人)自行承擔。」,凡此均有原告『親簽』之各該文書附卷可證,按一般人在瞭解文件內容情形下始為簽章用印為社會通念常理,而依常理判斷原告自應已獲悉系爭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及產品特約事項之全部內容始於文件末頁簽章用印,更何況原告於向被告購買本商品之『前一日』即與其夫一起至被告處瞭解本件商品,經其夫購買300萬元之同樣商品後,其再將各該文書攜回審閱並預為填寫、簽名,對該商品之內容及風險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

(三)、雖原告稱於連動債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被告並未確實告知使其瞭解,認有違信託法及委任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回贖時受有損害,應賠償其損害云云;惟查,連動債商品之內涵及交易條件固較一般金融商品複雜,然我金融主管機關並未限制其出售之對象,亦未立法要求金融機關為與銷售其他一般金融商品不同之注意義務。相關法令亦『無』命受託銀行『應』『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即時報告與商品相關之重大市場訊息之強行規定』。法令既無特別規定,契約又無約定,其責令被告提供法令及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認被告未提供該法令及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即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因已於羅於時效,不得據之請求被告賠償外,因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之適用,原告據之主張,非有理由;再被告並無違反信託法與委任關係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以被告違反該義務,遽以請求被告賠償,核非有理,更何況係將特定金錢信託被告中國信託公司,委任被告中國信託公司為其投資本件商品,其遽以請求被告洪翠蓮應依該法律關係負責,核亦無理由,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核無理由,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合 計 5,2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金簡字第5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投資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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