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志明
- 選任辯護人
- 李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00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志明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71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3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2月,竊盜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上訴後由本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除③以外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2號刑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9月、6月、3月、3月又15日、6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③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1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11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二、徐志明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梁源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龍筱嵐所有、徐士勛管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財物。嗣於100年2月11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起訴書誤載為芎林鄉)油羅溪堤防道路旁,為警查獲徐志明駕駛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車號2233-VY 號自小客車(懸掛竊得車號Q6-8742號自小貨車車牌2面),車內有徐士勛失竊之物品,並扣得非徐志明、梁源親所有供竊取附表一、二所示財物所用一字起子1 支及與本案無涉之油壓剪、扳手、萬用尖嘴鉗各1支、萬用鑰匙1把等物,始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志明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2233-VY 號自小客車,懸掛車號Q6-8742號自小貨車車牌2面,並於車上尋獲徐士勛所有失竊物品,附表編號二係其與梁源親共同行竊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附表編號一自小客車係黃錦椿所竊,附表編號二係以自備鑰匙而非一字起子行竊。其之前為求交保才承認犯行云云。
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79至181、195、198頁、原審卷第31、71、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龍筱嵐之父龍福來、徐士勛所為證述相符(偵47、48、55、177、208、209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證物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2233-VY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2S-6002號自小客車照片、車號Q6-8742號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稽(偵卷第25、36至44、60、61、65、68、212至217頁)。此外,復有供被告行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財物所用之一字起子1 支扣案足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以車號2233-VY 號自小客車係梁源親借其駕駛(偵卷第13頁),經梁源親陳述:該車非其所竊,亦未借予被告駕駛。伊曾於100年1月底見過被告駕駛該車後(偵卷第20、21、135 頁);嗣被告於偵查中始坦承以一字起子行竊,並對於行竊地點、方法詳述清晰,復表示可能係黃錦椿打電話給車主要拿錢(偵179 頁);至於原審又坦承行竊方法如偵查中所述(原審卷第71頁)。詎其於本院否認犯行,以該車係黃錦椿行竊云云,前後反覆,已見情虛,以被告曾欲將行竊責任由梁源親承擔,業經梁源親陳明在卷(偵卷第135、136頁),顯見被告以該車係黃錦椿竊得,非無意圖推卸責任予黃錦椿,自難採信。況證人黃錦椿證稱:100年1月9 日,未曾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海都餐廳竊取2233-VY 號自小客車,該車非其所有,亦未坐過該車(本院卷第85反、86頁),足證被告事後以2233-VY 號自小客車係黃錦椿竊得,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徐士勛陳稱:2S-6002號自小客車鑰匙孔被橇壞,排檔鎖橇損(偵卷第208頁),此與被告自承:2S-6002 號自小客車是我與梁源親共同行竊的,我負責行竊而梁源親在車上把風,先以一字起子插入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鎖轉動開啟,再用起子插入方向盤鑰匙孔發動後,駛離現場等情完全吻合,被告事後否認以一字起子行竊,要屬迴避之詞,核無足取。再被告對於行竊手段、方式均如數家珍,倘非親自下手行竊,要無陳述如此清楚,且被告不知原審法官對其坦承犯行是否即可交保,業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9反頁),當無甘冒為求短暫交保在外而就己身未曾涉案及涉案情節較輕微之犯行,竟加以坦承及坦認情節較重之犯行,置己身遭判刑而須身陷圄囹之理,故被告以為求交保而坦承犯行,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月28日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就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並未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附表編號一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斷。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梁源親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末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8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平日以經營小吃店、古董店維生,經濟不虞匱乏,僅因好玩而恣意行竊,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念及事後已賠償龍筱嵐、徐士勛,有原審法院100年度竹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堪認其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依累犯加重其刑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8月,復說明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起子,非被告或梁源親所有,尚無庸諭知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附表編號一犯行非其所為,並以自備鑰匙行竊附表編號二車輛為由,提起上訴,核無足取,已如上述,自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將徐士勛,誤載為「徐世勛」,並漏未記載附表編號二失竊物品之數量,因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尚無庸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與失竊財物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號│ │ │或管理│ │(所犯法條) │ │ │ │ │人 │ │ │ ├─┼───┼─────┼───┼───────────┼────────┤ │一│100年1│新竹縣竹北│龍筱嵐│徐志明持客觀上足以對人│徐志明攜帶兇器竊│ │ │月9日 │市○○路後│ │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盜,累犯,處有期│ │ │上午4 │方海都餐廳│ │非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徒刑柒月。(修正│ │ │、5時 │後方空地停│ │一字起子1 支,開啟龍筱│前刑法第321條第1│ │ │許 │車場內 │ │嵐所有車號2233-VY號自│項第3款) │ │ │ │ │ │小客車車門後,再以上開│ │ │ │ │ │ │一字起子插入電門鎖發動│ │ │ │ │ │ │而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 │ │ │ │ │,徐志明並將車號2233-V│ │ │ │ │ │ │Y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拆卸│ │ │ │ │ │ │後丟棄在新竹市南寮海邊│ │ │ │ │ │ │。嗣於100年2月11日下午│ │ │ │ │ │ │2時40分許,在新竹縣橫 │ │ │ │ │ │ │山鄉○○○○○道路旁為│ │ │ │ │ │ │警尋獲,並發還予龍筱嵐│ │ │ │ │ │ │。(車號2233-VY號自小 │ │ │ │ │ │ │客車車牌2面因已丟棄而 │ │ │ │ │ │ │無法尋獲) │ │ │ │ │ │ │ │ │ ├─┼───┼─────┼───┼───────────┼────────┤ │二│100年2│新竹市金城│徐士勛│徐志明駕駛附表編號一竊│徐志明共同攜帶兇│ │ │月11日│一路125巷6│ │得之車號2233-VY號自小 │器竊盜,累犯,處│ │ │上午5 │0號前 │ │客車(懸掛車號Q6-8742 │有期徒刑捌月。(│ │ │、6時 │ │ │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搭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許 │ │ │載梁源親,先由徐志明下│第3款) │ │ │ │ │ │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 │ │ │ │ │命、身體構成威脅,非其│ │ │ │ │ │ │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 │ │ │ │ │ │起子1 支,開啟徐楊玉智│ │ │ │ │ │ │所有,由其子徐士勛所使│ │ │ │ │ │ │用之車號2S-6002 號自小│ │ │ │ │ │ │客車車門後,再由梁源親│ │ │ │ │ │ │進入車內,竊取徐士勛所│ │ │ │ │ │ │有置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內│ │ │ │ │ │ │之電瓶、充電線組、洋酒│ │ │ │ │ │ │7瓶、機油2瓶、音樂光碟│ │ │ │ │ │ │片26片、HP手提電腦包等│ │ │ │ │ │ │物,得手後放置在徐志明│ │ │ │ │ │ │所駕駛竊得之附表編號一│ │ │ │ │ │ │所示之車號2233-VY 號自│ │ │ │ │ │ │小客車內,梁源親並以前│ │ │ │ │ │ │揭一字起子發動電門鎖後│ │ │ │ │ │ │將車號2S-6002 號自小客│ │ │ │ │ │ │車駛離棄置在新竹縣新埔│ │ │ │ │ │ │鎮○○街99號前。嗣於10│ │ │ │ │ │ │0年2月11日下午2時40分 │ │ │ │ │ │ │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油羅│ │ │ │ │ │ │溪堤防道路旁,為警尋獲│ │ │ │ │ │ │徐志明駕駛竊得之車號22│ │ │ │ │ │ │33-VY 號自小客車贓車(│ │ │ │ │ │ │懸掛車號Q6-8742號自小 │ │ │ │ │ │ │貨車車牌2 面),並在車│ │ │ │ │ │ │內發現上開財物,而通知│ │ │ │ │ │ │徐士勛領回,車號2S-600│ │ │ │ │ │ │2號自小客車,則於100年│ │ │ │ │ │ │2 月24日,由梁源親帶同│ │ │ │ │ │ │員警至上開地點尋獲,亦│ │ │ │ │ │ │已為徐士勛出具領據領回│ │ │ │ │ │ │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