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7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藍洺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2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藍洺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藍洺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在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隨同另一被告曹博偉前往搬運木材,且同案被告曹博偉告知被告所搬運木材係其老婆親戚所有,懇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依憑證人黃正宏、江芳平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大昇租賃有限公司之汽車出借合約書、銷贓現場暨車輛照片、車輛行經路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藍洺洋竊盜之犯行,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藍洺洋所辯同案被告曹博偉告知伊,所搬運木材係曹博偉老婆親戚所有等節,及同案被告曹博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僅告知藍洺洋該等檜木為伊老婆親戚所有,請藍洺洋幫忙搬運及租車,沒有告訴藍洺洋是要去偷云云,已說明經勾稽卷附大昇租賃有限公司之汽車出借合約書及車輛行經路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同案被告曹博偉與被告藍洺洋既已於100年1月9日白日即已聯繫要搬運檜木,且被告藍洺洋於100年1月9日9時30分許已租得貨車,若非為避免渠等竊行遭發現查緝,何以會延至翌日深夜凌晨始前往搬運檜木?且由前揭路線觀察,被告二人變賣檜木之地點在遭竊地點前往曹博偉住處之中途,由遭竊地點即三星鄉○○路○段往東行,可先途經弘力企業社即三星鄉○○路○段,續往東行始至曹博偉住處即五結鄉○○路,若非為避免渠等竊行遭發現查緝,則何以二人會先於深夜凌晨自遭竊地點搬運檜木至曹博偉住處,並將該等檜木由藍洺洋所有貨車搬運至租得貨車上,復於同日下午再駕駛租得貨車將檜木載運至弘力企業社販售,以如此迂迴路徑又大費周章之方式載運該等檜木變賣?再據被害人黃正宏所述及弘力企業社現場查扣之檜木重量、體積,遭竊檜木其中3塊平均長度約3、4公尺,寬度約50至100公分、厚度不規則,最大的重量約達100公斤,則欲搬運該等重量、體積之檜木,即使被告藍洺洋與曹博偉二人共同搬運,亦當頗為吃力,搬運時若非小心翼翼,理應發出頗大聲響而吵醒緊鄰該棚架旁居住之被害人黃正宏,則若非被告藍洺洋明知係欲共同行竊,則何以需配合曹博偉在深夜凌晨以躡手躡腳之方式將檜木搬運上車?在在顯示曹博偉與被告藍洺洋二人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以前揭避人耳目、彼此掩護之方式共同行竊甚明,況同案被告曹博偉於檢察官偵查時即已證稱:「(問:你事先如何跟藍洺洋講?)我忘記了。」、「(問:被告藍洺洋事前,是否知悉是要與你一起去竊取該檜木?)應該知道,因為是晚上去搬,而且不是我們2個人自己的東西。」、「(問:你事前有無告知被告藍洺洋,該檜木是你老婆娘家的?)沒有。」等語,同案被告曹博偉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附和被告藍洺洋之證述,明顯悖離常情,係出於事後偏袒迴護被告藍洺洋,無足採為對被告藍洺洋有利之認定,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並說明被告藍洺洋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藍洺洋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藍洺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藍洺洋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未明確指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藍洺洋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