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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周政達江翠萍許永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玉梅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01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緝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梅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98年7月15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6千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驗餘淨重:10.63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8年7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52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於上述地點及其駕駛之EO-9898號自小客車上,查獲被告持有之上開毒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玉梅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被告坦承其駕駛車牌號碼EO-9898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7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停靠在宜蘭縣羅東鎮○○路5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查獲當時伊把裝有安非他命的眼鏡盒丟在地上,是因為伊想假設被扣到的毒品太多,刑期會太重,現場因為是大馬路有很多人在看,所以不願意當場被搜索,被帶回派出所在巡邏車上時,手被銬在前面,手被拉著很痛,所以動來動去,在巡邏車上查獲的海洛因不是伊的云云。經查:

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於98年7月16 日查獲本案,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隨即在押解被告之巡邏車上搜索,於後座腳踏墊處扣得粉狀物品7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49頁),且扣案粉狀物品7包送鑑定後,確係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162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3091號卷第61頁)。

㈡關於本件查獲之過程,依證人即黃國勝警員於審理中證稱:那天伊是與警員李育霖執勤,當天由李育霖開巡邏車的時候,發現被告的車子發動,但停在馬路中間,有妨害到交通,就下車查看,看到被告好像是昏睡在駕駛座上,他們以為是酒駕,但沒有聞到酒味,就叫被告,但是被告也叫不醒,後來就把被告的車移到旁邊,但是之後被告的精神也不好,講話也說不清楚,就查被告的身分,查到被告有前科,就請被告下車,要詢問被告情形,但是被告也不配合,他們懷疑被告有吃藥,就請被告下車,被告當時就有很多動作,後來另外1位同事何思義騎機車上班經過,他就過來幫忙,但是被告還是不配合下車,為了要維護被告的安全,要被告下車,被告下車之後就丟了1個東西在車底下,其他同事去車底下看被告所丟的東西,撿起來打開後發現那裡面有毒品,之後他們就要逮捕被告,但因為被告是女生,所以沒有上手銬,就請女同事過來支援,支援的警察是邱亞珍跟顏德政,他們是各騎1部機車過來,就請邱亞珍來控制被告,後來在被告褲子的右後處發現1包東西,但是被告拒絕交出,邱亞珍要拿時,被告一直掙扎不讓他們拿,之後再控制被告,並在被告車子打檔的地方又發現1個小袋子,裡面打開後又發現類似毒品的東西,後來他們開巡邏車,邱亞珍跟被告一起坐在後座,是李育霖開巡邏車回派出所,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因為之前有看到被告在褲子後面有東西,所以在派出所所長室,邱亞珍有對被告搜身,但邱亞珍說被告身上沒有東西,可是因為那時在現場他們有看到東西,所以懷疑被告可能在途中又把東西丟了,後來到巡邏車去看,就在巡邏車後座,就是被告所坐的地方,發現1個鐵盒子,打開以後就看到疑似毒品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另據證人即邱亞珍警員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是上4點的勤務,有聽到要支援,所以就騎摩托車過去現場,到了之後,現場已經有同事在盤查,伊就前往瞭解是什麼情形,同事向伊表示有1個持有毒品的情形,因為是女性,要伊幫忙搜身,但是被告蹲在地上,不願意配合,警員有說被告褲子那邊有東西,因為被告蹲在地上不讓他們搜身,被告當時也是癱軟的狀態,也沒有辦法拉起來,伊一要拉被告,被告就又蹲下來,所以其他的警員就說先把被告帶回去派出所作進一步的搜身,帶回去時,伊與被告坐在巡邏車的後座,伊是坐在左後方,被告是坐在右後方,在車上時,被告是上手銬,是將被告的手銬在前面,當時伊有把手放在被告的手上,當時被告一直扭動,伊有問被告為何一直要動,被告說她會痛,伊就說既然會痛為何還要一直動,回到派出所,伊帶被告到派出所所長室去搜身,那時候被告就很配合的讓伊搜身,結果那個時候沒有搜到任何東西,有警員說那時候明明在身上有覺得被告身上有東西,所以就到巡邏車上去找,在巡邏車的後座有找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依證人黃國勝警員與邱亞珍警員所述,被告於查獲當時,為恐持有毒品犯行遭查獲,在抗拒盤查之過程中,為脫免刑責,先趁隙將甲基安非他命丟棄於自用小客車下,雖為員警當場發覺,但將被告押解回派出所之過程中,被告竟利用身體之扭動,將原藏放之海洛因丟棄於巡邏車上等情。況被告前於警訊中,業已自承於98年7月15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台幣(以下同)1萬6,000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羅偵字第0983103602號卷第2頁),足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7包確係被告持有無訛。

四、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2837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於98年7月15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萬6,000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後,嗣於98年7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在其宜蘭縣宜蘭市○○路73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100年4月1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3、34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既係同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萬6,000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則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嗣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屬想像合犯,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檢察官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當,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六、本件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被告免訴,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緝字第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應退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06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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