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2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蔡新毅曾淑華林秋宜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柏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4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柏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18日晚上7、8時許,在臺北市○○街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7月20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與復興南路路口,為警當場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1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29 條規定,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故應受送達之人,若為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代為送達於應受送達之人收受,始稱適法。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3款事由之一,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俾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柏杰涉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檢察官乃於99年9 月2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檢察官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6、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並應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醫師指定時間前往治療機構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期間為1 年,以及應遵守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 年2 月16日再度被查獲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30 號偵查,且未履行上開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之條件,檢察官因而依職權於100 年5 月20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0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確認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李柏杰自100 年4 月21日起即入伍服役,役期1 年,迄今尚在服役中,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 年7 月28日國陸人規字第1000017833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 、12頁),依上開規定,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始為合法。然檢察官誤向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07 巷34號7 樓為送達,有送達時間為100 年6 月7 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可憑(見100 年度撤緩字第107 號偵查卷第10頁);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未合法送達,並致被告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第1 項聲請再議,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衡以前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本件公訴不受理,係以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不合法,不生實質之效力,其就被告所涉同一施用毒品案件再行起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為據。惟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55條之陳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5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為「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應認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應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明文規定。又按文書之應受送達人如被告等,為接受文書之送達,已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者,如法院將文書送達於該住、居所或事務所不獲會晤其本人,而由與其同居並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配偶代為收受,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上段及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所謂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李柏杰之戶籍地確實在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07 巷34號7 樓,此有戶役政資料在卷足稽,本件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確實向被告李柏杰上揭住所送達,並經被告戶籍地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依上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被告李柏杰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630 號)偵查中,該署亦係對被告上揭戶籍地寄送傳票通知,被告亦能遵期到庭應訊,益徵對被告上址戶籍地為送達,被告確實能收受知悉,自應生送達之效力。綜上,本件應認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合法有效,原審認定確有違誤,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第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有拘束檢察官之效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案件,除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之情形,並撤銷原處分外,不得繼續偵查或起訴;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事由,不得再行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理由,處分書正本應送達於被告,其規範目的,除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外,亦寓有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賦予被告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旨,以保障被告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得以審查處分之當否。是以聲請再議之期間,自收受處分書正本之翌日起算,若未為合法之送達,自無從起算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尚未生效。本件於原審經依李柏杰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 年7 月28日國陸人規字第1000017833號函(見原審卷第8 、12頁),其自100 年4 月21日起即入伍服役,役期1 年,迄今尚在服役中。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 條,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自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始為合法。然檢察官誤向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07巷34號7 樓為送達,有送達時間為100 年6 月7 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可憑(見100 年度撤緩字第107號偵查卷第10頁);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未合法送達,並致被告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第1 項聲請再議,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亦即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 條,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其送達始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23 號裁判可資參照。惟上訴意旨主張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及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所謂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容有誤會;再者,若依上訴人如是主張,則法院僅須依照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及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便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不必送達予被告本人,則與刑事訴訟法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之立法精神不符;且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賦予被告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以保障被告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得以審查處分之當否之立法意旨有違。至於上訴意旨其餘理由,俱不足排除或補正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程序之瑕疵,亦無以保障被告再議聲請之權利,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本旨。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4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