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順億
謝吉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犯竊盜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855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李順億、謝吉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74頁、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被告李順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119 頁至第121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被告謝吉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35 頁)、被害人林瑞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頁正、反面)、證人周慶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0 頁)、中和市○○路路口監視器連續翻拍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等為據,認定被告李順億於民國99年5 月21日凌晨2 時40分許因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大漢橋發生車禍,遂由其友人吳欣益(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中)駕駛車牌號碼4430-EG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景平路送修車輛,並通知其友人即被告謝吉益到中和市○○路會合,被告李順億因見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4號由林瑞滿所經營之檳榔攤兼住處之大門未鎖,遂通知被告謝吉益,被告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侵入上址,竊取屋內之香菸20條、液晶電視1台、音響1台、金牌1面及零錢現金約新台幣5千元,得手後,被告2 人即將前揭贓物搬運至吳欣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而吳欣益明知被告2 人所搬運置於車上之財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後,復搭載被告2 人,並運送上開贓物至臺北縣新莊市,再於同日上午,吳欣益再搭載被告李順億運送上揭贓物至永和市福和橋下之跳蚤市場變賣,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確有共同為上開竊盜之犯行。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就該條第1項第1款部份,刪除「夜間」之加重事由;並就第1項第6款部分,增列「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竊盜罪者為加重事由,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李順億、謝吉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李順億、謝吉益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謝吉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元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有徒刑2年6月、5 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併科罰金部分減為新臺幣5萬元),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2 月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則易服勞役55日),於97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至97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疏未認被告謝吉益係累犯,尚有未洽;另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李順億曾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4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 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5 裁定均減刑,並與上開已減刑之有期徒刑4月又15日、4月又15 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4月、2月、2月、4月,並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86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自95年12月20日起算刑期,經接續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12月10 日,於98年6月24日假釋出監,其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3月、5 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而其前揭假釋亦遭撤銷,自99年8月17日起執行殘刑5月16日,並接續執行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等罪,現在監執行中,其並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李順億為累犯,亦有未當。復分別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嚴重侵害他人之居家安全與財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2 人收受判決後分別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被告李順億上訴理由僅謂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都坦承犯行,請斟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被告謝吉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係因被告李順億於99年5月21 日來電告知其因車禍需要援助,被告謝吉益始趕赴新北市○○路協助處理相關事宜,嗣與被告李順億於中和區○○路14號門口即案發地會合時,即見騎樓前堆放電視等物品,彼即表示要被告謝吉益助其搬至同案被告吳欣益車上,當下被告謝吉益誤認該物係被告李順億所有,乃助其搬運,後經被告李順億告知該批物品係其所竊得,被告謝吉益始知因義助友人而誤觸法網,雖憤恨遭被告李順億陷於不義,然大錯已成,故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法,惟原審竟誤認被告謝吉益係共犯行竊而逕予論科,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規定,實有未洽,爰請賜予自新之機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至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情形,必其犯罪情節確有可憫恕時,始得為之。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2 人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而被告李順億上訴所指其犯後態度良好,並非刑法第59條酌減之事由,被告李順億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非具體理由。又被告謝吉益所為上開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業經原審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是被告謝吉益之上訴意旨,亦係徒憑己意,就原審之認事用法空言爭執。核被告2 人之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