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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志洋梁耀鑌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雅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8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雅丰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下稱第一罪);因贓物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475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下稱第二罪);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下稱第三罪、第四罪);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簡上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下稱第五罪),復經原審以95年度簡字第70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下稱第六罪);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七罪),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下稱第八罪)。嗣上開各罪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6號裁定減刑,並就第一、二、三、四、五罪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另就第六、七、八罪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後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97年6月6日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3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9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被告猶不知悔改,與陳昶宏(俟到後另行審結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由被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72-CFG號重型機車附載陳昶宏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街112號,聽見上址大樓附近有狗叫聲,趁大樓大門未上鎖而共同進入該大樓,並走到六樓頂樓處(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發現狗籠內有住戶高世文所飼養之馬爾濟斯小狗一隻及約克夏小狗二隻(共價值八萬元),由陳昶宏在上址頂樓樓梯間把風,被告則徒手將上開馬爾濟斯小狗一隻及約克夏小狗二隻抓走,竊取上開三隻小狗得手後,其二人隨即將上開三隻小狗裝到陳昶宏在上開大樓所撿拾之紙箱內,並共乘機車離去現場,嗣將所竊得之小狗帶到臺北市萬華區萬華觀光夜市變賣,所得現金四千五百元均朋分花用。後因高世文於同日下午2 時19分許,在上址頂樓發覺所飼養之小狗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9年11月23日提出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因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2686號(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861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之結果,被告於案發隔日經警方通知後,立即自行到警局投案說明一切,交代案情使警方得以釐清,被告對於所為之犯行負責並有懺悔之意,且被告家中有一名年僅三歲的兒子,雙親年邁,需被告打理家中一切,懇請法官重新斟酌被告之罪刑云云。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昶宏於警詢供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世文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其所飼養之馬爾濟斯小狗一隻及約克夏小狗二隻於上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屬實,復有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小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昶宏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遭竊小狗之價值共八萬元,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不服原判決,被告於案發隔日經警方通知後,立即自行到警局投案說明一切,交代案情使警方得以釐清,被告對於所為之犯行負責並有懺悔之意,且被告家中有一名年僅三歲的兒子,雙親年邁,需被告打理家中一切,懇請法官重新斟酌被告之罪刑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且就原審判決(特別是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毫無一語提及,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9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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