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70號
- 上訴人
- 即
- 自訴人
- 愛力根藝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松峯
- 自訴代理人
- 吳文琳律師
- 被告
- 翁曉惠
- 選任辯護人
- 余若凡律師
謝昆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曉惠(下稱被告)為香港商佳士得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總經理,受案外人許宗煒委託,原擬於民國(除標示西元者外,下同)97年5月7日在美國紐約Rockefeller Plaza 拍賣自訴人愛力根藝術有限公司於85年至86年間遺失之法國畫家畢費(Bernard Buffet)西元1977年之油畫「有南瓜的靜物」("Nature morte a lacitrouille II")。嗣自訴人獲悉上開畫作將由香港佳士得公司拍賣。經自訴人委託律師於97年4 月21日檢附莫里斯加尼葉畫廊(Maurice Garnier)出售上開畫作予自訴人之發票及真跡證明,證明自訴人為上開畫作之所有權人,要求香港佳士得公司告知委託拍賣上開畫作之當事人。被告於97年4 月24日以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總經理身分,函覆自訴人之代理人表示當事人許宗煒允許與其直接連絡,請電洽許宗煒。自訴人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許宗煒侵占遺失物,經該院以97年度自字第13號裁定確認許宗煒侵占之上開畫作確為自訴人所有。因上開畫作當時係許宗煒委託香港佳士得公司拍賣中,故自訴人對許宗煒提起自訴前,曾於97年4 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香港佳士得公司停止拍賣。被告於97年5月6日以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總經理身分,書面通知自訴人之代理人,許宗煒口頭指示停止紐約拍賣。香港佳士得公司復於97年7 月18日書面通知自訴人之代理人,佳士得在未取得委託人及自訴人之和解或任一方提出法院文件證明何人為合法所有權人前,不會將該畫作交付任何人。嗣自訴人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號裁定,自訴人復於97年9月4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香港佳士得公司,並隨函檢附該裁定書,將該裁定書具體指明許宗煒侵占上開畫作之理由明確標示,要求香港佳士得公司返還上開畫作予自訴人,香港佳士得公司置之不理。自訴人對許宗煒請求返還上開畫作,始知悉香港佳士得公司竟於98年11月4日以美金8 萬6,500元賤價出售上開畫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19日以97年度自字第13號裁定認定上開畫作為許宗煒所侵占,被告明知上情,為避免上開畫作遭追回,竟於98年11月4 日配合許宗煒賤價銷贓出售,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 條之牙保贓物罪嫌。
乙、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再者,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之牙保贓物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為包括Christie's Inc.在內之佳士得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負責與在臺委託佳士得集團在臺灣拍賣藝術品之委賣人接洽聯繫,且負責處理許宗煒委託拍賣之上開畫作。
㈡香港佳士得公司資料(自證1、上證 6,本院卷一第231頁)、佳士得集團之佳士得簡介、拍賣目錄資料(自證10、13)、2005年5月29日拍賣目錄第3頁及第437頁(上訴5,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30頁)、佳士得網站關於葉正元為佳士得印象主義及現代藝術之專家資料(上證7,本院卷一第232頁)、佳士得員工所述佳士得拍賣運作制度之介紹(上證 9,本院卷一第290頁至第295頁)。
㈢今週刊724期訪談被告之內文(自證11)。
㈣自訴人委由律師即自訴代理人發函 Christie's Inc.涉及拍賣相關部門主管之函文(自證5、8)、被告函覆自訴代理人之函文(自證3、6)、香港佳士得公司函覆自訴代理人之函文(自證 7)、許宗煒委託律師發函自訴代理人之函文(自證12)、自訴人委託佳士得集團倫敦拍賣集團之拍賣文件(自證14至16)、上開畫作之拍賣及出售網路公告資料(自證1-1、9)、佳士得台灣分公司之運費請款單3頁(上證8,本院卷一第240頁)。
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號裁定(自證 4)、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53 號民事判決(上證2,本院卷一第116頁)。
三、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各項事實並不爭執,但堅詞否認有牙保贓物犯行,辯稱:被告或香港佳士得臺灣分公司並無負責上開畫作之拍賣,而係由佳士得集團內另一公司Chris-tie's Inc.接受許宗煒之委任,拍賣上開畫作,被告亦非負責與許宗煒連繫於98年11月4 日在紐約拍賣上開畫作之窗口,上開畫作迄今未被證明為贓物,被告對於上開畫作是否為贓物,均不知情,亦不可能配合許宗煒賤賣上開畫作等語。
四、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各項事實,有附表所示各該項證據附卷可憑,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自訴人所提各項證據是否足以認定:
⒈被告或香港商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是否負責上開畫作之拍賣?
⒉被告或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是否為負責與許宗煒連繫於98年11月4日在紐約拍賣上開畫作之窗口?
⒊倘被告或香港商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有負責上開畫作之拍賣或為負責與許宗煒連繫於98年11月4 日在紐約拍賣上開畫作之窗口,則上開畫作是否為贓物?倘為贓物,被告是否知悉?茲析述如下:
㈢關於⒈被告或香港商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是否負責上開畫作之拍賣部分:
⒈自訴代理人雖提出:⑴自證10佳士得集團之佳士得簡介、自證13拍賣目錄資料、及自證11今週刊724 期訪談被告內文等件,認被告為包括 Christie's Inc.在內之佳士得集團臺灣區負責人,負責與在臺委託佳士得集團在國外拍賣藝術品之委賣人接洽聯絡;⑵自證2、3、5及6之自訴人及被告函文,認僅有被告於自訴代理人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發函後於97年4月24日,以Christie's Taiwan之總經理身分,函覆自訴代理人表示該委託拍賣上開畫作之當事人許宗煒允許自訴代理人與之聯絡,請電洽許宗煒,及於97年5月6日以同一身分,通知自訴代理人,表示經與該當事人許宗煒討論,許宗煒口頭指示撤銷紐約拍賣,且被告函覆副本皆寄送Christie'sInc.涉及拍賣之相關部門主管,故被告為包括Christie's Inc. 在內之佳士得集團在臺聯絡窗口;⑶自證12,即許宗煒委請律師發函自訴代理人之函文,該函文中要求自訴人撤回對 Christie's Inc.停止拍賣上開畫作之請求,並將該撤回停止拍賣之通知函覆被告、香港佳士得公司副主席葉正元及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理周玉嘉,而認被告及其所屬香港佳士得公司總公司及臺灣分公司負責處理許宗瑋拍賣上開畫作;⑷自證14至16,即自訴人委託佳士得集團倫敦拍賣集團之拍賣文件,認當時實際負責簽約者是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詹元元(Colette Chen),及由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代為包裝運送,而認被告就其與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和上開畫作拍賣無關之辯解並非實在。然依自訴代理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足認定被告為包括Christie'sInc.在內之佳士得集團臺灣區負責人,負責與在臺委託佳士得集團在國外拍賣藝術品之委賣人接洽聯絡,尚不足認定被告或香港商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確有負責上開畫作之拍賣。因一般跨國企業往往透過設在世界各地之辦事處或集團所屬設於當地之子公司或分公司,代為與當地之客戶接洽聯繫或處理相關事務,以節省磋商或相關成本,至法律行為之作成或意思表示究係存在何主體間,仍應視實際個案即該跨國企業之運作模式而定,本件尚難以被告為包括Christie's Inc. 在內之佳士得集團臺灣區負責人或其有為上開事實行為,即遽認被告或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有負責上開畫作之拍賣。
⒉許宗煒於原審證稱:兩次委託佳士得公司(指Christie's Inc.)拍賣上開畫作,第一次委託是在西元2007 年,因自訴人提告撤銷拍賣,佳士得公司並未上拍,當時其共委託拍賣3件,其他兩件均有拍出,而上開畫作至西元2008年8月19日自訴人提告部分被駁回,佳士得公司於西元2009年9 月才又上拍,兩次委託都是葉正元與其聯絡拍賣事宜,其未曾與被告打過交道等語(原審卷第242頁至第243頁)。另據原審辯護人於100年8月4 日當庭提出,業經美國紐約州州務處公證及經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 Christie's Inc.副總裁兼資深人力資源部經理Jennifer Garvin之證詞所示,葉正元(Ken Yeh)自西元1997年3月3日起迄今均受僱於Christie's Inc.,且自西元2005年5 月18日起迄今均派駐香港(原審卷第257頁至第259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許宗煒兩次委託佳士得公司拍賣上開畫作,均係與任職Christie's Inc. 之葉正元接洽,難認被告或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有負責拍賣上開畫作之情事。自訴代理人雖以許宗煒於原審證稱其未見過自證12律師函之證述(原審卷第243 頁反面、第244 頁),與發送該函之律師楊慧如於原審所證該函所列之3個電子信箱是許宗煒要其發送之證詞(原審卷第299頁反面)相違,而指摘許宗煒證詞之憑信性,然楊慧如亦證稱:許宗煒可能忘記,其印象中此並非許宗煒之主要業務,該等電子信箱應該是許宗煒所給,倘非許宗煒所給,也是其秘書李小姐給的等語(原審卷第300 頁),是依楊慧如之證詞可知,其亦無法確認該等電子信箱是否係許宗煒所給,因此無法以楊慧如此部分不明確之證詞,遽以否定許宗煒全部之證詞。
⒊依被證2-1即Christie's Inc.之託售合約書及經美國紐約州州務處公證及經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Christie's Inc.資深副總裁兼資深專員Sharon Kim之證詞,並佐以自證9之拍賣資料及許宗煒上開證述,上開畫作係許宗煒於第二次委託拍賣時,由Sharon Kim代表Christie's Inc.與許宗煒於98年9月14日簽立上開託售合約書,並於98年11月4日於紐約Rockefeller Plaza公開拍賣賣出,距被告上開發函時間之97年4 月24日及97年5月6日,已有相當之時日,且該函文內容除告知自訴代理人有關許宗煒之聯絡方式及通知自訴代理人有關許宗煒口頭指示撤銷紐約拍賣,顯係基於中立之立場處理自訴人與許宗煒間就上開畫作所有權之糾紛。益徵自訴代理人以被告係以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總經理身分發函或許宗煒要求自訴人向被告為撤回停止拍賣之意思表示,而主張被告或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有負責上開畫作之拍賣,尚非適論。另證人許宗煒證稱:Christie's Inc.於第一次撤拍後,並未返還畫作等語(原審卷第246 頁),是縱認自訴代理人所指被告或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有代為包裝或運送上開畫作之情形,亦屬第一次撤拍前所為,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或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有負責98年11月4日之拍賣。
⒋綜上,依自訴代理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或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有負責上開畫作之拍賣。
㈣關於⒉被告或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是否為負責與許宗煒連繫於98年11月4日在紐約拍賣上開畫作之窗口部分:
⒈自訴代理人雖以許宗煒證稱:上開被證2-1 之託售合約書係由佳士得集團臺北辦事處所寄送等語(原審卷第243 頁反面、第244 頁反面),而認被告或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係負責與許宗煒連繫於98年11月4 日在紐約拍賣上開畫作之窗口,然該託售合約書係許宗煒與Christie's Inc.資深副總裁兼資深專員Sharon Kim所簽立,出面與許宗煒接洽者又係任職Christie's Inc.之葉正元,均已如上述,核與被告或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無涉,況許宗煒於原審另證稱:(問:是否被告寄給你的?)我們不熟,我沒有跟他接洽過(原審卷第245 頁),是尚難以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有寄送上開託售合約書,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提供佳士得集團法律意見之律師王鳳蘭證稱:在西元2008年及2009年時,佳士得集團曾經分別提供地院及高院之裁定,詢問根據該等裁定,法律上是否應將上開畫作交付該刑事裁定之自訴人,與其連繫之人,西元2008年是JeanetteLing、西元2009年是Sandra Cobden,被告並不曾因法律意見與其接觸,其並不認識被告,依其瞭解,Jeanette Ling應該是在香港,Sandra Cobden應該是在紐約,帳單也是各寄給Jeanette Ling及Sandra Cobden等語(原審卷第300 頁反面至第302 頁),足見佳士得集團於98年第二次上拍上開畫作時,係透過在香港之Jeanette Ling及在紐約的SandraCobden向王鳳蘭或其事務所尋求法律意見,均與被告或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無關,益徵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自訴代理人雖又以王鳳蘭律師並未告知佳士得集團,許宗煒為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人或有合法拍賣系爭畫作之權利,足見佳士得集團已知悉許宗煒侵占系爭畫作,對系爭畫作並無合法拍賣之權利云云(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惟許宗煒於原審已證稱:與之連繫拍賣事宜之葉正元於接獲自訴代理人之律師函後,曾詢問伊為何自訴人對於系爭畫作主張所有權,伊稱該畫作為自訴人賠償之者,且確認系爭畫作為其所有之物品(原審卷第246 頁及反面)。因此,自訴代理人指稱許宗煒均未告知佳士得集團,其為系爭畫作之所有權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自訴代理人雖另指葉正元除任職 Christie's Inc.外,尚為該公司亞洲區之主席,被告除為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總經理外,亦為香港佳士得公司之副總裁,被告與上開畫作之拍賣難脫干係云云。然自訴代理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何以被告與上開畫作之拍賣難脫干係,僅係自訴人方面臆測之詞,亦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依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或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為負責與許宗煒連繫於98年11月4 日在紐約拍賣上開畫作之窗口。
㈤至於自訴代理人以自訴人取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號裁定,該裁定具體認定系爭畫作為許宗煒所侵占(自證4),自訴人於97年9月4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及Christie's Inc,並隨函檢附該裁定,將該裁定具體指明許宗煒侵占系爭畫作之理由明確標示,以資佐證,要求被告及Christie's Inc返還系爭畫作予自訴人(自證8)。而 Christie's Inc收到上開裁定後,許宗煒並未另外提供任何足以證明其為合法拍賣人之證明文件,足見被告已知悉許宗煒侵占自訴人系爭畫作,且許宗煒並非系爭畫作之合法拍賣人云云(本院卷一第11頁)。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號裁定之理由中僅記載:「足認『有南瓜的靜物』油畫至少應於90年以前離自訴人之占有甚明,則被告許宗煒於88年1 月8 日或90年間,應認侵占該脫離自訴人占有之油畫而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並未認定許宗煒係犯侵占遺失物罪,且該裁定係以時效已完成為由而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未實體認定許宗煒是否犯侵占遺失物罪。嗣自訴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1127號裁定抗告駁回,且於理由中僅敘明:「查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係於88年1月8日或90年間開始進行,縱迨至97年5月2日抗告人知系爭畫作並非上開和解契約約定應移交之畫作範圍,於97年5月2日委託律師告知前情,並為被告否認,亦不影響侵占遺失物罪係即成犯之性質。而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其追訴時效已依舊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為1年,是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即於92年間應已完成。抗告人於97年7月3日始向原審提起自訴,自非法之所許。抗告人辯稱被告於97年5月2日始有侵占遺失物之犯罪故意,為無理由。」(本院卷二第39頁),亦未認定許宗煒犯侵占遺失物罪。因此自訴代理人以自訴人取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號裁定,該裁定具體認定系爭畫作為許宗煒所侵占,自訴人曾於97年9月4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而認被告對系爭畫作為贓物乙事知情云云,並非適論。
㈥自訴代理人又以系爭畫作雖由許宗煒與Christie's Inc簽署被證2-1之契約,然該契約係由 Christie's Inc之台北辦事處寄送予許宗煒,此業據許宗煒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6頁),而包括 Christie's Inc內之佳士得集團臺灣區代表辦事處唯一的聯絡人即為被告(自證10)。足見被告明知Christie's Inc與許宗煒簽署被證2-1 之委賣契約,其委拍賣之畫作即為系爭畫作云云(本院卷一第12頁)。惟:
⒈許宗煒於原審已證稱其係委託佳士得公司的Ken 葉先生,請他替我拍賣畫作。(辯護人問:你都是跟葉先生做連繫拍賣的事情?)是。(辯護人問:你說都是葉先生跟你連絡拍賣事宜,被告有無跟你談論系爭畫作?)沒有,我沒跟被告打過交道。(辯護人問:剛才提供契約跟你確認,你說是由台北辦事處給的?)是寄過來的。(辯護人問:是否翁曉惠寄給你的?)不是等語(原審卷第242頁及反面、第244頁反面、第245頁)。因此,即令被證2-1之契約係由Christie's Inc之台北辦事處寄送予許宗煒,亦與被告無涉。
⒉且證人周玉嘉於本院證稱:佳士得臺灣分公司之編制極小,僅有7 人,我的工作是服務客戶,提供客戶需要的協助諮詢。臺灣的客戶如果需要參加國外拍賣不完全需要透過我們公司提供服務,客戶也可以直接和國外聯絡,在佳士得的整個交易模式,客戶可以直接和國外聯繫,我們臺灣沒有辦拍賣,所以合約不是我們在簽等語(本院卷一第264 頁反面至第269頁)。因此,亦無法以許宗煒於原審曾證稱被證2-1之契約係由Christie's Inc之台北辦事處寄送,即認被告難脫關係。
⒊另證人即曾任職於許宗煒之比俊公司的李靜美亦於本院證稱:(問:許宗煒委託哪些拍賣公司?)印象中是佳士得,就是香港的拍賣公司。(問:佳士得的話,他都是跟誰聯絡?)我不知道,基本上是許宗煒來通知我說他有畫要拍賣,人家要來提畫,然後要我準備好,實際上跟誰聯絡我不知道。(問:你知道許宗緯在佳士得的話是跟臺灣聯絡嗎?)我不知道,基本上這個過程只是說,他的畫作有些要送拍時,許宗煒會告訴我說把這些東西準備好,人家要來提貨,就是這樣而已,所以跟誰聯絡、對方是誰我不知道,運到哪裡去我也不知道。(問:是否由在臺灣的佳士得公司幫忙運送到國外?)我不知道,基本上那個東西,許宗煒只是告訴我說拍賣公司他們會來提這些東西走,至於是臺灣的、是香港的,其實我不會知道,我只知道把他要的東西準備好,讓人家提走而已。(問:你都是跟佳士得公司的誰聯絡?)我不曉得,因為時間很久了,且不是經常性的,我印象中是與佳士得公司的一個男性聯絡。我收到證人函時覺得很奇怪,因為被告我根本不認識,我不知道這個案件跟我有何關係,我也不知道是誰提告。(問:你說你有跟佳士得公司的一個男性連絡過,該名男性是在台灣或國外?)我是打手機聯絡,所以不知道他是在台灣或國外。(問:你沒有打電話到佳士得臺灣的公司過嗎?)沒有,我印象是沒有,我都是打手機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依李靜美之上開證詞亦僅能證明其曾與佳士得台灣分公司的一位男性連絡過,且連絡何事亦不得而知,無法以其證詞證明被告有參與98年11月4 日在紐約拍賣系爭畫作之行為。
⒋綜上,足見自訴代理人之上開推論僅係臆測之詞,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依自訴人方面所提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或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有負責上開畫作之拍賣或係與許宗煒連繫於98年11月4 日在紐約拍賣上開畫作之窗口,則上開四㈡⒊部分,即「倘被告或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有負責上開畫作之拍賣或係與許宗煒連繫於98年11月4 日在紐約拍賣上開畫作之窗口,則上開畫作是否為贓物?倘為贓物,則被告是否知悉?」,因被告已不成立犯罪,自毋庸再予贅述。
㈧自訴代理人雖聲請調閱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與許宗煒自97年1 月迄今之通聯紀錄,以證明被告負責處理許宗煒委託拍賣上開畫作(本院卷一第46頁),然上開畫作既已於98年11月4 日公開拍賣賣出,斯時以後之通聯紀錄即無調查之必要,且98年11月4日之前之通聯紀錄已逾電信業者之6個月保存期限,顯屬不能調查之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牙保贓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自訴人以前開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 事實 │ 證據 │備 註 │ ├──┼────────────────┼───────┼─────┤ │ 1 │被告翁曉惠為香港佳士得公司台灣分│香港佳士得公司│原審卷第5 │ │ │公司(Christie's Hong Kong Limi-│資料(自證1) │頁至第6頁 │ │ │ted, Taiwan Branch)總經理。 │ │ │ ├──┼────────────────┼───────┼─────┤ │ 2 │法國畫家畢費繪於西元1977年之油畫│拍賣公告。 │原審卷第7 │ │ │「有南瓜的靜物」原擬於97年5月7日│(自證1-1) │頁至第8頁 │ │ │由Christie's Inc.在美國紐約Rock-│ │ │ │ │efeller Plaza拍賣。 │ │ │ ├──┼────────────────┼───────┼─────┤ │ 3 │自訴代理人於97年4 月18日檢附莫里│律師函。 │原審卷第2 │ │ │斯加尼葉畫廊( Maurice Garnier)│(自證5) │8頁至第30 │ │ │出售上開畫作予自訴人之發票及真跡│ │頁。 │ │ │證明;發函予Chirstie's Inc.之董│ │ │ │ │事長Stephen S. Lash、並副知國際│ │ │ │ │部門(International Co-Head of│ │ │ │ │Department)Guy Bennett、Thomas│ │ │ │ │Seydoux、國際營業董事( Interna-│ │ │ │ │tional Business Director)Jenni-│ │ │ │ │fer Zatorksi、營業經理(Business│ │ │ │ │Manager)Aviva Geller、拍賣行政│ │ │ │ │管理(Auction Administrator)Va-│ │ │ │ │nessa Fusco、以及被告,要求渠等│ │ │ │ │停止拍賣並告知委託拍賣上開畫作之│ │ │ │ │當事人。 │ │ │ ├──┼────────────────┼───────┼─────┤ │ 4 │自訴代理人於97年4 月21日曾發函予│律師函。 │原審卷第 9│ │ │香港佳士得公司臺灣分公司,要求佳│(自證2) │頁至第15頁│ │ │士得集團停止上開畫作於97年5月7日│ │ │ │ │在美國紐約Rockefeller Plaza 之拍│ │ │ │ │賣,並要求提供委賣上開畫作人之聯│ │ │ │ │絡方式。 │ │ │ ├──┼────────────────┼───────┼─────┤ │ 5 │被告於97年4月24日以Christie's T-│被告函。 │原審卷第1 │ │ │aiwan之總經理(General Manager)│(自證3) │6頁至第18 │ │ │身分,函覆自訴人之代理人表示「本│ │頁 │ │ │公司之當事人允許與他直接連絡,請│ │ │ │ │電洽許宗煒,電話為(02)00000000│ │ │ │ │(Our client has given permissi-│ │ │ │ │on to contact him directly. Ple-│ │ │ │ │ase call Mr. Hsu Tsung Wei at 02│ │ │ │ │-00000000.」。 │ │ │ ├──┼────────────────┼───────┼─────┤ │ 6 │被告於97年5月6日以Christie's Ta-│被告函。 │原審卷第3 │ │ │iwan之總經理(General Mana-ger│(自證6) │1頁至第34 │ │ │)身分,書面通知自訴人之代理人,│ │頁 │ │ │表明「經與本公司當事人,許宗煒討│ │ │ │ │論,其口頭指示撤銷紐約拍賣( As │ │ │ │ │discussed, our client, Mr.Hsu T-│ │ │ │ │sung Wei has given us verbal in-│ │ │ │ │struction to withdraw the lot f-│ │ │ │ │rom the upcoming sale in the New│ │ │ │ │York.)。 │ │ │ ├──┼────────────────┼───────┼─────┤ │ 7 │香港佳士得公司代理法務人員 Adela│香港佳士得公司│原審卷第3 │ │ │Wong於97年7 月18日書面通知自訴人│函(自證7)。 │5頁至第37 │ │ │之代理人,載明「我們未取得委託人│ │頁 │ │ │及自訴人愛力根公司之和解或任一方│ │ │ │ │提出法院文件證明何人為合法所有權│ │ │ │ │人前,不會釋出該畫作(We will n-│ │ │ │ │ot release the painting until t-│ │ │ │ │here is a written settlement be-│ │ │ │ │tween our consignor and your cl-│ │ │ │ │ient or one party can produce a │ │ │ │ │formal court declaration that h-│ │ │ │ │e/she is the rightful owner.)」│ │ │ │ │。 │ │ │ ├──┼────────────────┼───────┼─────┤ │ 8 │自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許宗│臺灣士林地方法│原審卷第1 │ │ │煒侵占遺失物之自訴,經該院以97年│院97年度自字第│9頁至第27 │ │ │度自字第13號裁定,於理由中記載自│13號裁定書(自│頁 │ │ │訴人於90年以前因不明原因喪失占有│證4)。 │ │ │ │系爭畫作,許宗煒於88年1月8日或90│ │ │ │ │年間應認侵占系爭畫作而涉犯侵占遺│ │ │ │ │失物罪嫌,然因時效完成而駁回自訴│ │ │ │ │人此部分之自訴。 │ │ │ ├──┼────────────────┼───────┼─────┤ │ 9 │自訴代理人於97年9月4日通知被告,│自訴代理人電子│原審卷第3 │ │ │並副知Chirstie's Inc.之董事長 S-│郵件(自證8) │8頁至第40 │ │ │tephen S. Lash、國際部門(Inter-│。 │頁 │ │ │national Co-Head of Department)│ │ │ │ │Guy Bennett、Thomas Seydoux、國│ │ │ │ │際營業董事(International Busi-│ │ │ │ │ness Director)Jennifer Zatorksi│ │ │ │ │、營業經理(Business Manager)A-│ │ │ │ │viva Geller、拍賣行政管理(Auct-│ │ │ │ │ion Administrator)Vanessa Fusc-│ │ │ │ │o ,隨函檢附該裁定,並標示裁定中│ │ │ │ │指明許宗煒涉嫌侵占上開畫作之理由│ │ │ │ │,要求渠等返還系爭畫作予自訴人。│ │ │ ├──┼────────────────┼───────┼─────┤ │ 10 │上開畫作於98年11月4日在紐約Rock-│拍賣資料(自證│原審卷第5 │ │ │efeller Plaza由Christie's Inc.經│九)。 │0頁 │ │ │公開拍賣以美金8萬6,500元賣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