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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黃瑞華高玉舜陳恆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95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麗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465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19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麗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林枝山自民國97年7 月中旬起至97年10月間之期間,遭位於臺北市○○○路○ 段56號B1「帝堡酒店」之酒女接續施用詐術即佯稱家人生病、過世、需要錢或需要補業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接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6 千元之現金予「帝堡酒店」之酒女。而吳麗慧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嚴淑婷」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嚴淑婷」之成年女子,於100 年6 月12日下午某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林枝山使用之行動電話,向林枝山佯稱其先前亦在「帝堡酒店」上班,而現在臺北市○○○路○ 段11號8 樓「89會館」上班,因母親擅自收取他人聘金把伊嫁出去,伊想要將聘金返還以取消婚約,希望林枝山提供現金13萬元予以協助云云,林枝山因警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嗣於同年月14日15時30分許,該「嚴淑婷」成年女子指派吳麗慧至臺北市○○○路○ 段58號前,欲向林枝山收取上述款項,吳麗慧與林枝山見面後為避人耳目,復將林枝山帶至臺北市○○○路○ 段56巷巷口處,嗣為在場埋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當場逮捕,吳麗慧與「嚴淑婷」之共同詐欺財犯行因而未遂。而警方並自吳麗慧身上扣得林枝山所交付裝有假鈔並以膠帶密封之紅包袋1 包、不知品牌之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聯絡簿1 本,另經吳麗慧同意搜索後,於其所駕駛之5636-EH 號自小客車內,扣得ANYCALL牌行動電話1 具(未插SIM 卡)、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3G 預付卡SIM 卡1 張、現金3 萬8 千元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林枝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吳麗慧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除被告爭執告訴人林枝山供述之證據證明力外,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101年2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至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環境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0 年6 月14日下午,前往臺北市○○○路○ 段58號前與林枝山會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本件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受以前在酒店工作認識之同事「酒兒」請託,而代「酒兒」前去向林枝山拿「東西」,酒兒說有可能是錢。「酒兒」是該同事之藝名,伊不知道自稱「嚴淑婷」之女子是否為「酒兒」,伊是到警局後才聽到「嚴淑婷」此名字。伊與「酒兒」許久未曾聯絡,係在某次擺攤時與「酒兒」相遇。後來「酒兒」遺落二支手機在伊那裡,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因「酒兒」說是使用預付卡,不要了,於是伊向「酒兒」買下該手機,之後「酒兒」便撥打該門號手機與伊聯繫,並於某次通話時告知她在桃園上班,要伊幫忙她去向林枝山拿「東西」,而伊向林枝山拿「東西」時,並未向林枝山表明身分、沒有帶債權憑證,亦沒有向林枝山說要收多少錢,收到林枝山的紅包袋後也沒有點收。伊不曾在「帝堡酒店」上班,亦不知道自稱「嚴淑婷」之女子是如何對林枝山施用詐術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林枝山於97年7 月中旬起至97年10月間之期間,遭「帝堡酒店」之酒女接續施用詐術佯稱家人生病、過世、需要錢、需要補業績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接續交付共計31萬6 千元之現金。嗣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再度接獲自稱「嚴淑婷」之成年女子來電佯稱其先前亦在「帝堡酒店」上班,因母親擅自收取他人聘金把伊嫁出去,伊想要將聘金返還取消婚約,故希望林枝山提供13萬元,林枝山因警覺有異報警處理,乃與該自稱「嚴淑婷」之成年女子佯約於同年6 月14日,在臺北市○○○路○ 段58號附近交款。至被告係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欲向林枝山收取款項,並將林枝山帶至臺北市○○○路○ 段56巷巷口處,嗣於林枝山將攜往該處之警方事先代為準備裝有假鈔並以膠帶密封之紅包袋交予被告收受之際,為埋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當場逮捕等情,據林枝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林枝山於100 年6 月14日警詢時陳稱:「(問:據你供稱是於100 年6 月12日下午又接獲酒女來電要詐騙你款項,電話號碼為何?所用理由為何?)該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是係女子自稱顏淑婷(即前述自稱『嚴淑婷』之成年女子,下同)說他之前是在『帝堡酒店』上班的小姐,現在是在臺北市○○○路○ 段11號8 樓『八九會館』上班,假稱要取消婚約退還聘金這理由,要我拿新臺幣13萬元給他處理。」、「(問:警方於接獲你報案後,在今100 年6 月14日下午15時30分在臺北市○○○路1 段56巷巷口,查獲到被告前來跟你取款,經你指認該女子是否為詐騙你款項之人?)是。於今日打電話來要詐騙我金錢的女子係自稱『嚴淑婷』,他在電話中是說他會派他同事過來拿錢,而警方於現場所查獲到的女子吳麗慧的確是詐騙我款項前來取款之女子。」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190 號偵查卷第15 頁 );於100 年7 月13日偵查中證稱:「(問:吳麗慧稱是『嚴淑婷』請她過來拿錢之後情形?)我說先到便利商店喝飲料,她說不要,要趕時間,我就拿錢給她,她說這邊人那麼多不要在這邊拿,到後面巷子裡,我們就到便利商店後面巷子裡,我就把錢拿給她,我拿錢給她的時候,她說都在裡面嗎,我說是,我拿給她,警察就出現。」、「(問:拿錢理由?)『嚴淑婷』說她的媽媽把她嫁出去沒經過她同意,並向對方拿了25萬聘金,她要把錢退回給對方,要我幫她出13萬。」、「(問:被告碰到你的時候,她確實有說是『嚴淑婷』請她來拿錢的嗎?)是。」、「(問:是你把錢放到被告包包?)不是。是她接的,然後放到包包。」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8至59頁);於100 年11月1 日原審審判期日證稱:「(問:6 月14號有拿錢要給庭上的被告嗎?)是。」、「(問:你當天為何要拿錢給在庭的被告?)有一位自稱是『嚴淑婷』的女子被他的母親逼婚,他就說他不想嫁給對方,要把聘金退還給對方,叫我幫他出13萬元,『嚴淑婷』說要叫他同事來拿錢。」、「(問:被告來認你的時候,跟你說了什麼話?)被告問我是不是林先生,我說是,他說他是『嚴淑婷』的同事,他來幫他拿錢。那天天氣很熱,我跟他說去便利商店喝個飲料,他說不用,後來我們2 人就到便利商店後面的巷子,我就把錢交給他,交給他的當時警察就過來把他抓住。」、「(問:到巷子之後,你錢是怎麼給被告的?)我是直接拿給被告,警察有做一個假的紅包袋,裡面裝假錢,叫我拿給被告,我把紅包袋拿給被告,被告說都在裡面嗎,我說是,然後被告就說他要趕時間,他要去坐車,同一個時間,警察就出現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46至49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原審卷第35至40頁)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第32至34頁)等件附卷可佐,林枝山之證詞可信為真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日是代「酒兒」前往拿「東西」,伊並未向林枝山表明身分,伊沒有向林枝山說要收多少錢云云。然林枝山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明確證稱其係因遭自稱「嚴淑婷」之成年女子詐騙,乃於100 年6 月14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路○ 段58號前交付款項,且就林枝山與被告接觸經過,林枝山於100 年6 月14日警詢時即陳稱:「於今日向警方報案後,由警方交給我玩具鈔票款項,裝在一紅包帶內當作是要交款之詐騙款項,而我在100 年6 月14日15時20分左右,到達臺北市○○○路○ 段58號處等待,等待至15時30分,被告便靠近詢問我是否為嚴淑婷之朋友,並稱是『嚴淑婷』要他來拿錢的。我問被告要不要喝個飲料,而被告說沒有時間,而我便要拿錢給被告,但被告便說該路口人多,要到旁邊巷子口人少的地方再拿,故我們便走到臺北市○○○路○段56巷口處,我便拿警方所準備的紅包袋交付給被告,而被告一拿到該詐騙款項放進自備手提袋內,辯稱有事要匆忙離去,在欲離去的時候警方便到場表明身分並逮捕被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於100年7月13日偵查時證稱:「(問:你們碰面之後發生何事?)被告到就問我是不是陳思婷(按:『嚴淑婷』之誤)的朋友,我就說是,她就說是陳思婷(應為『嚴淑婷』之誤)請他過來拿錢。」、「(問:被告稱,是『嚴淑婷』請她過來拿錢之後情形?)我說先到便利商店喝飲料,她說不要,要趕時間,我就拿錢給她,她說這邊人那麼多不要在這邊拿,到後面巷子裡,我們就到便利商店後面巷子裡,我就把錢拿給她,我拿錢給她的時候她說都在裡面嗎,我說是,我拿給她,警察就出現。」(見同上偵查卷第59頁);於100年11月1日於原審證稱:「(問:被告來認你的時候,跟你說了什麼話?)被告問我是不是林先生,我說是,他說他是嚴淑婷的同事,他來幫他拿錢。那天天氣很熱,我跟他說去便利商店喝個飲料,他說不用,後來我們2人就到便利商店後面的巷子,我就把錢交給他,交給他的當時警察就過來把他抓住。」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是依前引林枝山之證述,被告確有向林枝山表明其係代自稱「嚴淑婷」之成年女子向林枝山收取金錢,被告辯稱其代「酒兒」前去向林枝山拿「東西」,「酒兒」說有可能是錢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三)至陳枝山於警詢指稱該自稱「嚴淑婷」之成年女子係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 支電話號碼聯繫(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而該2 支電話號碼未見記載於卷附之被告聯絡簿影本中(見同上偵查卷第42至45頁),且與經扣案之不知品牌之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3G預付卡SIM 卡1 張之號碼亦不相符,然詐欺集團成員本常以不同之電話號碼進行通聯,以規避被害人或司法警察之查證。而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問: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之來源為何?作何用途?)是約於一星期前,當時我人在東區,『酒兒』在臺北市○○○路一帶交給我的,當時她還交給我另1 支未插卡手機,還有1 張遠傳3G易付電話卡(門號000000000 0 ),還告訴我屆時會打該支未插卡手機給我;其中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是『酒兒』要給我使用的,我當時有給她新臺幣500 元,另1 支未插卡之手機於見面時要還給她。」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於原審改稱:「(問:你是何時、何地遇到『酒兒』的?)今年5月的何時我真的忘記了,我是在忠孝東路那邊擺攤遇到他的。」、「(問:在這之前多久沒有見過了?)很久了,約4 、5 、6 年,甚至6 、7 年。」、「(問:『酒兒』是在這一次見面,把2 支手機與SIM 卡交給你的嗎?)不是,『酒兒』是將2 支手機與SIM 卡放在袋子裡面,我以為是客人留下來的,後來『酒兒』打電話來,才知道是『酒兒』的。」、「(問:你剛才提到說其中有1 支手機加門號是要向『酒兒』買的嗎?)是。」、「(問:你何時提到要跟『酒兒』買這支手機加門號?)就是『酒兒』提到要跟我見面的時候,『酒兒』提到0000000000的手機不用了,『酒兒』問我要或不要,我說那是你的名字,『酒兒』說那是易付卡,只要我打電話去電信公司改姓名就可以,我不知道是哪一家電信公司,『酒兒』說到時候會幫我打電話。」、「(問:你是聽說他那支手機不要用了,你才提到說要用5 百元跟他買嗎?)對。」、「(問:所以你5 百元給『酒兒』了嗎?)沒有。」云云(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是被告對於扣案行動電話2 支究竟如何取得以及是否已交付500 元予「酒兒」等情節,前後所述互有齟齬之處。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跟林先生(即林枝山)碰面的那一天,『酒兒』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一個忙,說林先生欠他錢,叫我去幫他拿,我就這照他講的時間、地點去拿,『酒兒』說她有事情,在桃園上班,趕不回來,所以請我去幫他拿,我就去幫他拿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關於本件被告所稱之「酒兒」之具體身分背景,又何以被告久未見面之友人「酒兒」可毫無任何猶豫即信任被告,旋即請求被告幫忙收取欠款,甚且未告知款項數額,被告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所查獲之紅包袋1 包,你收取後是要交給何人?)我收取該包紅包袋1 包後,是要交給綽號『酒兒』之女子,她告訴我在收到錢後,再將她所給我之未開卡的手機,將SIM 卡( 門號0000000000) 插上,她會再和我聯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被告何以捨其原持用之門號不用,反以其他門號與「酒兒」聯絡,又何需於取款後再行更易其他門號與「酒兒」聯繫轉交款項事宜,被告之舉措均違反社會生活常態,顯係規避查緝,始行頻繁更換聯絡電話使用,故陳枝山所指自稱「嚴淑婷」之成年女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縱未見記載於被告之聯絡簿,且查無被告有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紀錄,仍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於陳枝山指稱與其以電話聯繫要求給款者為自稱「嚴淑婷」之成年女子,而被告則陳稱係代綽號「酒兒」之人向林枝山收取款項,兩者所述之人分別為「嚴淑婷」、「酒兒」而未一致。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酒兒」為委請被告代為取款同事之藝名(見本院101 年2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 頁)。通觀本案發生之歷程,係由自稱「嚴淑婷」之成年女子向林枝山佯稱其先前在「帝堡酒店」上班,因母親擅自收取他人聘金把伊嫁出去,伊想要將聘金返還取消婚約,故希望林枝山提供13萬元,並以電話邀約林枝山於100 年6 月14日下午,前往臺北市○○○路○ 段58號前交付現金,被告再依其所稱綽號「酒兒」之人指示,於上揭時、地向林枝山收受款項,以本件犯罪模式既係由自稱「嚴淑婷」之成年女子先向林枝山邀約,再由被告所稱綽號「酒兒」之人指示被告前往取款,堪認自稱「嚴淑婷」之成年女子與被告所稱「酒兒」之人應為同一人,其係與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利用前述分工模式進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無誤。

三、綜上所析,被告所辯各節,俱無可採,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嚴淑婷」之成年女子就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林枝山有所警覺,其所交付者乃為警方事先準備裝有假鈔並以膠帶密封之紅包袋1 包,被告枝犯罪未達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對於被告犯罪事證未詳予勾稽,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經法院判處罪刑暨刑之執行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之犯罪目的、手法、所欲詐取之金錢數額、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未遂、未生林枝山實際之金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扣案不知品牌之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非違禁物,復查與本件犯罪之實行無直接關聯。至扣案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具(未插SIM 卡)及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3G預付卡SIM 卡1 張,亦非違禁物,被告於警詢供稱上開之物係所謂綽號「酒兒」之人留於被告處,預作為被告取款後聯繫之用(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是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係充為被告於本件犯罪完成後與共犯聯絡之工具,被告亦非利用該行動電話與SIM 卡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罪,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聯絡簿1 本、現金新臺幣3 萬8 千元,無證據證明係供作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或所得之物,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恆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5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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