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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曾德水宋松璟王復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偉漢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偉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偉漢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緣劉偉漢於98年8月間,搭乘計程車至陳國秋位臺北市○○區○○路1段47巷23號之1住處,向陳國秋表示陳國秋姪子陳力夫於多年前欠錢未還,要陳國秋代為償還,陳國秋因同情劉偉漢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遂交付劉偉漢新臺幣(下同)1千元以支付車資。劉偉漢於98年11月27日,又前往陳國秋上開住處,要求陳國秋代償陳力夫之欠款,陳國秋為息事寧人,遂向劉偉漢表示願以3千元解決劉偉漢與其姪子陳力夫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劉偉漢同意,惟嗣陳國秋與其妻商討後,因不信賴劉偉漢會就此罷休,恐後患無窮,遂未交付3千元予劉偉漢。詎劉偉漢於98年11月30日再次前往陳國秋上開住處,向陳國秋索討前次所提要代償陳力夫債務之3千元,遭陳國秋拒絕,劉偉漢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5時20分許,向陳國秋恫嚇稱:我是四海幫的小弟云云,令陳國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國秋因此報警至現場處理,劉偉漢始離去。

三、案經被害人陳國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因證人陳國秋、卜少華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本院並未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無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問題。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因與陳力夫間多年前之債務,找陳國秋解決,陳國秋第一次有給1千元讓其付車資,其嗣又去找陳國秋,陳國秋原本答應要給3千元,後未交付等事實,惟否認有恐嚇陳國秋之犯行,辯稱:我30日當天至陳國秋住處是要索取陳國秋之前同意要代其姪子陳力夫償還債務之3千元,我沒有說我是四海幫的人,是卜少華先到提到說他跟四海幫熟,我才說我有個乾哥哥是四海幫的,是卜少華拿刀請我離開云云。

二、經查:

㈠、就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後向陳國秋要求代償陳國秋姪子陳力夫債務,並於同99年11月30日15時20分許,有向陳國秋稱說其本人為四海幫小弟之語,陳國秋有通知警員到場等情,為證人陳國秋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2至87頁),核與證人卜少華於原審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再參以:被告亦承認當時現場有卜少華在場,現場有發生爭執,當場有提到四海幫(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89頁背面),以及被告為其自稱之多年前與陳國秋姪子陳力夫間之債務關係,屢找陳國秋,強要與該債務無關之陳國秋代為解決之情形,均足證證人陳國秋、卜少華所述應屬事實,尚可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被告於原審詰問證人卜少華並與之對質時,從未提到所謂卜少華拿刀子之事,被告原審詰問時並稱:那時候發生爭執,你請找我離開,是否警察剛好有到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顯見被告於本院所稱:是卜少華拿刀請我離開云云,要屬事後虛構之詞,益見其所辯係屬不實,難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原審雖曾以:本件案發當天,我有先至警局報備,以免發生違法爭議,所以不可能會有違法舉動云云置辯。惟查:案發當日陳國秋住處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並無接獲被告報案或備案紀錄,僅於當日18時許接獲陳國秋指稱於當日15時20分許在住處遭被告以言詞恐嚇,將至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陳國秋並於18時2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9年11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932308100號函及所附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記錄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9頁,被告對此等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本院引用此等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係說明被告辯解不可採)。姑不論被告是否有違法行為與其於事先是否曾有向警局備案,並無證明上之關連性,且依此一紀錄表記載,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能採信。

㈢、起訴書依據證人陳國秋、卜少華於警詢時之陳述,認被告於當場另有對陳國秋恫嚇稱:如不給錢,要給陳國秋好看,要陳國秋死之語。惟證人陳國秋原審係結證稱:「好像就說他是四海幫的,說他是四海幫的霸子帶的小弟,就用這種話恐嚇我。(被告有無跟你說,如果不還錢,他要如何處理?)這點沒有。(你說他恐嚇你,除了講說是四海幫霸子帶的小弟外,有無其他的話?)就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82背面、第83頁),證人卜少華於原審亦結證稱:「(被告有無跟陳國秋說什麼話?)說他是四海幫的什麼堂,我就講說要錢跟這個沒有關係,可以離開就離開,不需要這樣要錢,我當時應該是這樣講。(被告除了講說他是四海幫的以外,有無向陳國秋講什麼?)應該是沒有什麼,我們就請他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背面),均未指證被告當日另有為其他恐嚇言詞。再觀以證人陳國秋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為陳述時,僅稱:被告有說是四海幫的等語,並未指稱:被告另有為要給好看,要給人死之恐嚇言語(見偵查卷第26頁,此係作為彈劾證據)。則證人陳國秋、卜少華於警詢所稱:被告有稱「要給好看、要給死」之恐嚇言語云云,不排除有誇大、渲染之可能,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前揭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證人卜少華業經原審傳訊,並經原審合法訊問,且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而證人卜少華於原審之陳述已明確,自無再訊問之必要。被告以其於本院所辯新增加之卜少華有拿刀請其離開之情節,聲請傳訊證人卜少華,核無理由。另被告所指之陳國秋之妻,於99年11月30日事發當時,並不在場,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而99年11月30日當日,縱有警員到場,亦係陳國秋遭恐嚇後通知警員前來處理(見原審卷第85頁正面、背面,證人陳國秋之證言),則警員就其到場前現場究竟發生何事,亦不能為有效之證明。是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陳國秋之妻及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核無調查之必要,於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四海幫為國內知名幫派組織,勢力龐大,幫派內不乏逞兇鬥狠之份子,被告自稱為四海幫之人,會使被要求代償債務之陳國秋,感到畏懼,應屬事理之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對於被告本案犯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被告辯解不實之態度及素行不佳,固有可議,惟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亦同為量刑之參考,且科刑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能過度強調犯後態度、品行等情狀,而使量刑與罪責失衡,此見刑法第57條規定自明。以被告本案恐嚇之內容,係稱自己為四海幫份子之語,較拿器械恐嚇者,其犯罪之危害尚屬輕微,且所涉金額僅3千元,被告亦無動手行為,僅係以口舌作勢,罪責非重,是在量刑方面,自不能不就被告此等恐嚇情狀,為適當之考量,其量刑尚不宜較一般具有實害結果,或為鉅額金錢為犯行之犯罪,等量齊觀。原審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恐嚇、傷害、詐欺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本案被告僅有一句恐嚇之言詞,無具體動作,以及係為3千元金額而犯案等情觀之,實屬過重。而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亦有疏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部分,固無理由,惟其指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恐嚇、傷害、詐欺等多項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本案犯罪係為3千元小額金錢,所為恐嚇言語之內容,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多所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復生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7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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