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光榮
- 選任辯護人
- 徐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壹、許光榮與呂双貴(台籍,避居大陸未經起訴)因見臺灣與大陸地區當時未開放兩岸間之直接匯兌,致臺商至大陸地區經商所需資金,需在臺灣先將新臺幣換為美金,再於大陸地區將美金換為人民幣,而有雙重匯兌損失,認有機可趁。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許光榮在台灣找得不知情之張晉誠(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2月5日至臺灣銀行頭份分行,提供新台幣1萬元,以張晉誠名義開戶,取得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使用。呂双貴則在大陸地區找得台商羅正燊,誘以在臺灣地區匯款新臺幣至指定帳戶,在大陸地區向「甲男」取得人民幣可以節省匯兌損失,並請羅正燊代呂双貴向「甲男」收取人民幣,以取信羅正燊。96年3月初,羅正燊與其妹羅明珠、妹夫余世堂在大陸所開設之銓盛生技有限公司,需要人民幣70萬元。羅正燊、余世堂、羅明珠認為以上開方式,可取節省匯兌損失,因而陷於錯誤,由羅正燊、余世堂於96年3月16日許與「甲男」在大陸見面,「甲男」攜帶人民幣70萬元放在保險箱內,羅正燊、余世堂以電話聯絡在臺灣之羅明珠,由羅明珠請友人蔡金珠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將70萬元人民幣等值之新臺幣287萬元,分2筆新臺幣87萬元、200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張晉誠上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戶。「甲男」藉詞款項尚未匯入而拖延時間,實則由在臺灣之許光榮帶同張晉誠,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將匯入之新台幣287萬元及開戶時存入之新臺幣1萬元合計新臺幣288萬元全數提領一空,許光榮給予張晉誠新台幣7萬元為報酬,餘款由許光榮取走。及蔡金珠向臺灣銀行頭份分行確認款項已匯入且遭提領,緊急通知在大陸之羅正燊、余世堂,發現「甲男」已乘隙帶走保險箱內之人民幣70萬元,逃匿無蹤,始知受騙。
貳、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晉誠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99 年度易字第16號卷第29頁、第159頁,本院第38頁、第39頁)。另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銀行頭份分行98年4月23日頭份營字第09850003901號函暨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資及96年3月份交易明細、張晉誠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臺灣銀行頭份分行98年12月28日頭份營密字第09850012161號函暨開戶印鑑卡及相關證件影本、證人張晉誠所提與被告通話譯文、證人張晉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張晉誠入出境紀錄、證人呂双貴入出境紀錄、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紀錄等資料,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經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自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光榮,矢口否認有與呂双貴、「甲男」等人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受大陸地區之台籍人士呂双貴請託,在台灣請張晉誠與呂双貴聯繫,不知道呂双貴找張晉誠是要借用張晉誠帳戶,也未帶張晉誠去臺灣銀行開戶,且未收到任何金錢,所有事情都是張晉誠與呂双貴自己接觸的,據其探聽,本件被害人款項流向,係張晉誠領出後,受廖榮堡之託還給「北鶴茶莊」老闆劉博辰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許光榮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一度自白認罪,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見原審卷第55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復經被害人即證人羅正燊、羅明珠於原審法審理中、證人蔡金珠於警詢、原審法院證述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3881號卷第8頁、第9頁、原審99年度易字第1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66頁至第70頁)證述在案,相互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封面、內頁影本)等附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3881號卷第10頁、第13頁、第14頁、第22頁、第33頁)。
(三)張晉誠在臺灣銀行頭份分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帶領張晉誠前往開戶,並提供新臺幣1萬元,被告並於96年3月16日帶同張晉誠去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新臺幣287萬元連同原先開戶之新臺幣1萬元合計新臺幣288萬元領出,款項交由被告取走,張晉誠分得新臺幣7萬元報酬等情,業經證人張晉誠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3881偵卷第6頁、第7頁、第31頁、第32頁、第41頁、第42頁、原審院99年度易字第16號卷第70頁至第77頁)。
(四)共犯呂双貴自94年1月2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臺灣,戶籍已於96年2月13日遷出國外,有呂双貴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附卷(見98年度他字第1124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17頁至第42頁)。而被告於93年間起有多次頻繁入出境紀錄,開戶之人頭張晉誠自96年3月24日始曾出境,況被告於本件案發生後不久,即於96年3月24日與張晉誠搭乘同班飛機出境,並於96年4月9日同班飛機入境,有被告及張晉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見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586號卷第25頁、第29頁、第30頁)。且據被告供稱及證人張晉誠證述,其二人於96年3月24日係一起至大陸地區與呂双貴碰面。又被告於偵查中曾以行動電話與張晉誠聯繫,要求張晉誠應訊時,虛偽證述這件事與被告無關,都是呂双貴的事,而有教唆偽證及串證情形,為證人張晉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2頁),並有通話譯文及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見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被告如與本件無關,何與張晉誠同時趕赴大陸與呂双貴見面,且又以電話教唆證人張晉誠偽證及串證之舉措。
(五)被告雖稱張晉誠在外面風評不好,不要說是幾百萬元,就算是幾萬元,也不敢經過張晉誠之手云云,圖減低證人張晉誠證言之憑信性。然在98年4月25日張晉誠第一次於警詢供出被告前,被告與張晉誠間即有金錢往來。另外被告尚透過張晉誠介紹而借用張晉誠友人鄒顯謹之帳戶供己匯入、轉帳鉅額款項等情,為證人張晉誠、鄒顯謹證述明確(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16號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第130頁以下)。並有存摺封面、內頁、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99年6月25日竹科營密字第09950003171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原審99年易字第16號卷第82頁、第83頁、第88頁、第89頁、第98頁至第107頁),被告所辯全然無據。
(六)至被告雖稱本件被害人款項由張晉誠領出後,交給廖榮堡,廖榮堡再將200餘萬元交給北鶴茶莊老闆劉博辰云云。然被告於98年6月24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供稱張晉誠領錢,我不知他交給誰(見98年度他字第1124號卷第5頁倒數第二行)。且在原審法院傳喚證人廖榮堡、張晉誠作證時,均未就此有所提及,卻於其後上訴本院於審理時聲請傳喚北鶴茶莊老闆劉博辰云云。而核證人張晉誠於原審已明確證稱該詐得之金錢交給被告,被告要其出面作偽證;另證人廖榮堡於原審也具結作證,對本案並不知情(見原審99年易字第16號卷第50頁、第51頁)。再經本院傳訊證人劉德福(原名劉柏辰,即被告所指北鶴茶莊劉博辰)到庭具結證稱:不認識張晉誠。另廖榮堡或其他人,亦無交給其200餘萬元。是被告找我出面要我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足證被告稱詐欺贓款流向劉德福,為脫卸其罪責欲勾串證人之詞。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呂双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甲男」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與呂双貴、「甲男」趁兩岸未開放直接匯兌之不便,及被害人遭騙後不敢在大陸地區報案之弱點,趁機向被害人詐騙,手段惡劣,詐得之款項甚巨,犯罪損害非輕,且犯罪後否認犯行,復要求證人偽證,態度不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年,惟被告僅分擔參與出面借用帳戶及收受領取款項之分工行為,認檢察官求處稍嫌過重,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違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