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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吳鴻章曾淑華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倪文政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倪文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5號旁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賴衍嘉所有車牌號碼7731-MP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另於99年4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號之桃園市縣立體育場東門地下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一字起子1支,破壞車門鎖及電門鎖後進入徐翊宸所使用之車牌號碼8138-GJ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黑色公事包(內有金融卡、銀行存摺、空白支票、印鑑、外幣及土地所有權狀3張、臺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1張)、車內測速器、球鞋、皮鞋、假牙、CD50片、球棒、接電器等物。嗣倪文政於99年4月27日凌晨0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CG-9766號自小客車懸掛7731-MP號車牌,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26號前時,因行車糾紛為警到場處理,發現車身、號牌不符,並扣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3張、臺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1張及其所有供本件竊取車牌號碼8138-GJ號自用小客車之一字起子1支等情,係以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自白、證人傅三郎、賴衍嘉、徐翊宸於警偵訊時證述、卷附贓物領據(保管)單2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3張,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及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可稽,認定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二次竊盜犯行。因而論被告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支沒收。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倪文政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6月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法院以連續竊盜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10月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件被告於99年4月再次以徒手方式竊盜賴衍嘉所有車牌2面及持自製一字起子竊取徐翊宸所有車內物品,且為累犯,原審竟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與之前95年6月及98年10月行竊遭法院判處之刑度相同,而未處以更重於以往之刑度,甚且被告犯後亦未賠償賴衍嘉及徐翊宸分文,原審僅判處被告上開刑度,量刑過輕,似有違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云云。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被告所犯二件竊盜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手法是以徒手竊取小客車車牌二面、或以一字起子破壞小客車門鎖後竊取車內財物,與檢察官所指前述三次竊盜犯行或為連續犯、或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竊盜等情節、手法俱不相同,而被告歷次竊盜犯罪情節、手法、財物損失數量、價值既未必相同,自應個別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本件被告量刑輕重,自不應受前案之拘束;況揆諸本件起訴書,起訴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中有何科刑意見之表示,另觀諸原審審理筆錄,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關於被告科刑範圍,僅表示「請依法處理」(見原審卷第42頁),並未為具體之求刑,從而原審考量被告為累犯,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分別酌量科處有期徒刑4月、8月,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且民事和解與否係屬民事糾紛,可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亦無涉原審判決之正確與否,是檢察官上訴所指,並無理由。再觀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上訴所指,即非屬具體事由,應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2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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