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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博志陳德民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方永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8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永信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1款之踰越門扇、攜帶兇器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7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99年12月3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略以:本件被害人不特別提出民事求償,期望被告將非法所得捐出,而被告亦於99年11月30日捐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予財團法人創世基金會,法評價上已達訴訟上之和解,原判決記載不完備,亦未據此審酌刑法第57條第7 款所列事項,顯有違法,爰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然原審已審酌被告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及被告正值壯盛,竟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被害人張晉源所有之財物,另將所竊上開觀世音浮雕1 只變賣1萬9千多元花用,造成警察追緝困難;又考量被告上開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害人具狀表明本件不特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期望被告將非法所得價值之金額捐獻慈善機關等語,而被告已於99年11月30日捐款 2萬元予財團法人創世基金會,有該基金會出具之收據1 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已具悔意,又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被告上訴所稱被害人不提出民事求償,期望被告將非法所得捐出,而被告亦捐款2 萬元等情節,原判決均已審酌,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至被告辯稱此乃雙方合意所達成之和解云云,尚無依據,自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執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2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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