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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鄧振球潘翠雪彭幸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施文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15 號,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諸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從而,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施文彬(下稱被告)之自白,及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編號UL/2010/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白色透明結晶體3 包經送鑑定,各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97674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可佐,認定被告有於99年11月30日下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83巷5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為相關從刑沒收之諭知,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審判決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俱無違誤。又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之罪,復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已於偵審中自白犯罪,然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伊育有2 子,其中1 子為僅7 月大之嬰兒,其等家庭狀況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卻未宣告易科罰金,量刑顯然失衡等語。然查,原審於量定被告之刑時,已詳敘據為審酌之事項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等事由如上,量刑尚稱允當;且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之罪,屢經判處徒刑並經送監執行,復又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以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衡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之餘地。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意旨可資依循;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與刑法第41條所定須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經宣告之有期徒刑5 月部分,雖合於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併處罰,同亦不得易科罰金,原審未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並無違誤。綜上,本件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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