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文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中華民國105 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06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4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 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 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觀察難謂非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第二審法院應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施文彬上訴意旨略以:伊居住於開銷甚大之雙北地區,家中有3 名年幼子女,僅賴伊以勞力工作賺取薪資,致伊經常苦惱於日不敷出,而有施用毒品以穩定情緒之習慣,故伊施用毒品乃社會階級底層釀成之悲劇,況伊因發生交通事故致罹有頸椎骨折及椎間盤突出症併發髓神經病變,需全日專人照護,顯無法入監服刑,倘入監服刑,因配偶不知如何辦理,將導致難以申請社會輔助,且亦無人可全日照護伊,故請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改諭知以無須入監服刑之刑度,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施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同院95 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6 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 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經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駁回其就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又於104 年9月17 1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分別回溯前26 小時至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某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經加水混合稀釋後,再持該針筒注射己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之夾鏈袋1 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等在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說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堪認素行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 月、5月,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 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沒收銷燬,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施用毒品成癮,且戒除毒品之意志難謂堅定,況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5月確定,亦如前述,原判決斟酌其犯罪情狀,而量處與前案相同之宣告刑,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或認被告犯罪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被告徒以其社經地位欠佳,資為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之原因,核亦難認業屬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程度,至被告雖另以罹有頸椎骨折及椎間盤突出症併發髓神經病變,需全日專人照護,顯無法入監服刑,倘入監服刑,因配偶不知如何辦理,將導致難以申請社會輔助,且亦無人可全日照護伊等語置辯,並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怡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入監服刑,乃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另為斟酌之事項,而法院量刑時,僅得斟酌罪刑均衡、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因素,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情狀酌為量處,上開執行可能性並非所得斟酌者,被告以上情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諭知無須入監服刑之刑度云云,同非有據。綜上,被告所具之上訴理由,核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本件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